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金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品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0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品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原載「等款項轉匯一空」,應更正為「等款項提領一空」。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謝品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上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銀行網路帳號及密碼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末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惟其歷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後,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定可深悉行止之分際,是以若輔課得使之深化法律認知及可省察、觀照兼輔導其日常生活、言行狀況之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必能遵規循矩以行,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件銀行網路帳號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銀行網路帳號及密碼等物,並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049號被告謝品妍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品妍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日前某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品妍於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有為賺取6000元之報酬將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名為「小至」之網友,2人間之對話紀錄已刪除,被告並未取得約定之6000元報酬。2.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帳戶內並無其餘存款,且其認為不會有損失。3.被告知悉現在詐騙集團很多,都是使用人頭帳戶來收款躲避檢警追查。4.佐證被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未必故意2告訴人 楊宗錫 於警詢之指證、遭詐欺經過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提供之契約協議書、匯款紀錄全部犯罪事實。3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之開戶人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至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檢察官許致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書記官黃子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楊宗錫(提告)112年4月2日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引誘告訴人註冊不實之網路投資網站平台,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註冊帳號後,匯款至右列帳戶投資虛偽之投資項目1.112年4月3日18時2分2.112年4月3日18時4分1.5萬元2.5萬元本案連線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