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4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家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家鈺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彭家鈺就如附表編號1至2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以及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232號案件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且該案件本院尚未審結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暨斟酌如附件附表所示物品之價值,以及上開物品已由如附件所示大潤發賣場之安管課課員 張子忠 認領乙節,業經證人張子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至2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3、35、39至40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有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以及其前因竊盜案件
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232號案件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且該案件本院尚未審結,業如前述,足認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及其觸犯本案犯行,誠屬不該,惟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罪,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參以被告明知上開物品應經購買、結帳而取得,卻仍以竊取方式獲得,因而觸犯本案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促使其日後尊重法制,避免再犯,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茲惕勵,用啟自新。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核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已由上開大潤發賣場之安管課課員張子忠認領,已於上述,堪認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欣捷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一)彭家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二)彭家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85號被告彭家鈺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家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2月8日中午12時52分許前之某時許,二度進入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潤發賣場內,徒手竊取陳列在該賣場內貨架上,由張子忠管領之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得手後將該等物品放入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經結帳逕自離去,隨後放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
(二)於同日中午12時58分許至下午1時4分前某時許,再度進入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潤發賣場內,徒手竊取陳列在該賣場內貨架上,由張子忠管領之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得手後將該等物品放入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經結帳逕自離去,經張子忠發現後加以攔阻,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家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子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保管認領單、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7張在卷可佐,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3次竊盜犯行,竊取時間空間雖然緊密,然其於竊得後離開家樂福時,即已鞏固盜贓物之持有,仍再次進入家樂福內竊取,係再次之另行起意,是上開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物,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保管認領單1紙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檢察官陳書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書記官王沛元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品項數量單位金額(新臺幣)1康寶雞湯塊1盒60元2超霸奶酥菠蘿2個96元3肉鬆調理麵包2個44元4久代非基改黃金角螺豆皮2盒250元5頂級諾曼第牛奶手撕包1個55元6統一茶王濃韻日式綠茶2瓶40元7統一茶王濃韻烏龍茶3瓶60元8胚芽核桃麵包1個52元9阿根廷蒜仁1包79元10台灣玉米筍1盒49元11豬梅花冷凍肉片1盒223元12頂級堅果百匯麵包1個70元13茼蒿1包70元總計1148元附表二:
編號品項數量單位金額(新臺幣)1直採美國冷藏嫩煎里肌肉1盒749元2臺鐵EMU900阿里山冷淬茶2瓶78元3臺鐵EMU3000坪林包種茶2瓶84元4林鳳營全脂鮮乳1瓶239元5台東初鹿100%鮮奶1瓶109元總計125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