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277號上訴人 阮美珍 被上訴人 李建賢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9年6月21日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上訴人,有卷附公示送達證書可稽,而上訴人延至109年11月13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雖稱:上訴人籍設彰化縣○○市○○路○○○號,但並未居住該址,以致無法收受判決書。本件判決並未合法送達,上訴人得聲明上訴等語。惟查,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未居住於其戶籍地址,亦未辦理戶籍地遷移,以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經原告聲請本院准為公示送達,合乎上開法條規定,送達並無不合法,上訴人上開所稱,即非可採,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書記官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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