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64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麗華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97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李麗華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當場」前增加「於同日21時13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員依法執行勤務時,竟以言詞對代表國家執法之公務員加以侮辱,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應予相當之非難,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家管、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