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他調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他調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他調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金源義務辯護人陳忠勝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0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案於民國一○七年一月五日所為停止審判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9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毛金源被訴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65號),其前因罹患器質性腦症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法院即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7年1月5日裁定停止審判,有上開案號之刑事裁定附卷可稽。經查,被告前於109年9月1日親自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申請書影本、本院109年10月16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見他調卷第49、59頁),且據辯護人 陳報 經查訪鄰里,被告目前擔任保全工作等語(見他調卷第89至91頁),亦與本院調閱被告109年之勞、健保投保紀錄,顯示被告目前投保單位為大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乙情相符(見他調卷第101至105頁)。既被告目前已能如常人般付出勞務、支領薪資,從事與人接洽之保全工作,足認本件原停止審判之原因(即被告心神喪失)業已消滅,自應繼續審判,爰依法撤銷上開案號之停止審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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