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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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3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洪繪茹 前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黃曜毅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黃曜毅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875元(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1,242,51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37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3,375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本件訴訟。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書記官蕭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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