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48號

原告 柯羽姮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 律師

被告 劉茂羣

訴訟代理人 林哲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關於本院110年度票字第3291號裁定准許之新臺幣4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之利息,於超出新臺幣85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7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確認本院110年度票字第3291號裁定所載,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24日簽發、110年9月24日到期、面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本票(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其中400萬元自11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本金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頁),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原告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112年1月10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如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87頁),核屬更正法律上陳述,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8月24日曾向被告借款6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每月2.5%、1個月後清償,故於110年8月24日簽發110年9月24日為到期日、票面金額600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惟被告實際僅交付585萬元予原告。原告於110年9月24日系爭借款到期時,隨即清償100萬元,再於110年9月29日加計利息共匯款502萬元(本金500萬元、利息2萬元)予原告,而清償全部借款。詎被告竟於原告全部清償後,仍主張原告仍積欠400萬元借款未清償,而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被告雖於110年8月9日匯款294萬元予原告,惟此款項係被告借予第三人之借款,原告僅是居間轉介,該294萬元並非原告向被告借款,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本院110年度票字第3291號民事裁定所載,原告於110年8月24日所簽發、110年9月24日到期、面額600萬元本票之票據債權,其中之400萬元及自11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被告係於110年8月24日交付585萬元予原告,系爭借款本金應以600萬元計算,約定利息每月2.5%,是原告向被告借款,並以系爭本票擔保系爭借款,原本約定110年9月24日清償,但原告向被告要求展延至110年10月24日清償;原告另於110年8月9日向被告借款300萬元,故被告於110年8月9日匯款294萬元予原告,並約定110年10月9日清償、約定利息每月2.5%,原告並未於110年9月24日清償100萬元予被告,被告有告知原告110年10月9日的債務不能展延,原告已於110年9月7日向被告表示會先清償300萬元的部分,雖原告於110年9月29日匯款502萬元予被告,惟該502萬元應先清償110年8月9日之借款(即清償期在110年10月9日之借款)後,所剩餘之部分始得抵銷系爭借款,抵銷後原告仍積欠400萬元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10年8月24日向被告借款600萬元,約定利息2.5%,被告實際交付585萬元,原告於110年9月29日匯款502萬元(本金500萬元、利息2萬元)予被告,系爭本票係擔保系爭借款,被告另於110年8月29日匯款294萬元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消費借貸之借用人(即債務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即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係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債權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如債權人已證明其債權存在,而債務人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對於清償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倘債務人就其主張清償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債權人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已於110年9月29日匯款500萬元本金予被告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但為被告所否認,是依上開見解,即應由被告就與原告主張相反之事實提出舉證。

 ㈢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亦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所謂探求當事人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於110年9月29日匯款502萬元,當時只有系爭借款到期,另一筆非原告向被告借款且未到期,所以匯款中本金500萬元及利息2萬元是清償爭借款等語,並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136頁),被告則辯稱系爭借款原本約定110年9月24日清償,但原告向被告要求展延至110年10月24日清償,所以500萬元本金中的300萬元是先清償110年8月9日借款,且被告有告知原告110年10月9日的債務不能展延,原告亦於110年9月7日向被告表示會先清償300萬元的部分,並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第21至22頁、第46至77頁)。經查,原告於110年9月29日匯款502萬元時並未明確表示係清償何筆借款債務,惟觀之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原告雖於110年9月20日向被告表示:「9月24日到期的票兆力營造公司老闆昨來電表示將票期展延至10月24日,請示您可否呢?」,被告則表示:「1/9(為筆誤,應為10/9)的票不能延好」,原告稱:「不是1/9更正10/9」,被告再答稱:「是的」(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似可認兩造係對110年9月24日到期之系爭借款合意延期清償。然觀之兩造間對話紀錄,被告復於110年11月3日向原告表示:「9號的3,000,000請你準備還給我謝謝,24號的0000000也請準備還給我,謝謝你」,原告則表示:「我今天出院了!給我一點時間處理好嗎?」(見本院卷第120頁),被告再於110年11月10日向原告表示:「12月9日到期的3,000,000請你一定要匯款、不能再延期(因為借出週轉太久)…」,原告則以表情圖示回覆被告表示收到被告的訊息(見本院卷第121、122頁),且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之書狀亦提及:「雙方約定於110年11月9日清償300萬元,同年月24日清償100萬元」(見本院110年度票字第卷第3291號卷),是由兩造間對話紀錄觀之,可認被告於110年11月3日、110年11月30日時認為就110年8月24日之系爭借款係認為尚剩餘100萬元未清償,而110年8月9日款項(是否屬本件原告向被告借款,本院未實質認定)迄110年11月時仍全未清償,而與原告本件主張110年9月29日匯款500萬元本金係清償系爭借款相同。再者,縱被告告知原告110年10月9日的債務(即110年8月9日300萬款項)不能展延,原告亦向被告表示會先清償300萬元,然債權人是否同意展延與債務人實際是否清償屬不同之事實,尚難以被告向原告表示不能展延即認為原告於110年9月29日匯款502萬元中係有300萬元清償110年8月9日之款項;而原告雖於110年9月7日向被告表示會先處理300萬元款項,惟此至多是原告向被告表示300萬元款項會按時處理,亦難認是以110年9月29日之匯款先清償300萬元款項之意。又原告於110年9月29日匯款502萬元時,縱如被告所辯110年8月9日之款項為原告向被告借款(本院並未實質認定),惟110年8月9日之款項於110年9月29日仍未屆清償期亦不需支付利息(因利息於借款交付時已預扣,見本院卷第84頁),惟原告卻匯款502萬元,可認原告主張此2萬元為系爭借款展延數日至110年9月29日之利息,應屬可採;再參酌被告於對話紀錄及本票裁定均稱「24號的債務仍有100萬元、11月9號的還有300萬元」,被告復未提出當時原告有積欠被告其他債務之舉證,可認原告於110年9月29日匯款時,確係僅有系爭借款約定110年9月24日已屆清償期,則依民法第32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認原告於110年9月29日匯款500萬本金係用於清償系爭借款,被告辯稱500萬元中之300萬元係清償110年8月9日之款項,難認有據。

 ㈣被告又辯稱原告於110年10月13日匯款8萬元予被告,為兩造間總計900萬元借款之借款利息,係原告承認系爭借款仍有400萬元債務之行為,且被告於110年11月17日有傳訊息向原告表示400萬元是被告借給原告的,原告有向被告表示「我知道」等語,並提出匯款紀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經查,就110年10月13日之匯款紀錄,原告確時匯款8萬元予被告,惟匯款之原因有多種可能,被告並未舉證該匯款為利息及其詳細計算之方式,難認為屬系爭借款之利息;再者,被告此部分主張已與被告於對話紀錄及本票裁定所稱「24號的債務仍有100萬元、11月9號的還有300萬元」不符,難認被告所辯為真。至對話紀錄中,被告於110年11月17日向原告表示:「…我們因為太相信你、就算退票都要同心協力、看如何解決!另外4,000,000元是我借給你的、我希望你能湊一湊、還給我!不要讓我對你、失望好嗎?」,原告則回答:「我知道」,惟系爭借款原告已於110年9月29日匯款清償500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另筆110年8月9日之借款是否為原告向被告借款兩造認知不同,縱認屬原告向被告借款(非屬本件審理範圍,本院未實質認定),亦不能改變系爭借款原告業已清償500萬元之事實,尚難僅以原告於110年11月17日之回答即逕認原告承認系爭本票仍有400萬元之部分未清償。

 ㈤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如債權人已證明其債權存在,而債務人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對於清償之事實,自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就另於110年9月24日以現金100萬元交付被告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並提出100萬元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惟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僅係100萬元之照片,並無法做為原告於上開時間向被告清償100萬元之依據,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已於110年9月24日清償系爭本票之債務100萬元,難認有據。

 ㈥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9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本票票面金額雖為600萬元,惟實際交付金額僅有585萬元,原告已清償500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得主張實際借款金額扣除已清償部分後剩餘之85萬元之外票據債權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關於本院110年度票字第3291號裁定准許之400萬元及自11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之利息,於超出850,000元及自11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之利息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吳宏明

附表: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110年8月24日

110年9月24日

柯羽姮

6,000,000元

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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