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小上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小上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二三號
上訴人乙○○法定代理人丁○○○
甲○○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本院嘉義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嘉小字第二九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規定,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另按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法令之具體事實,是提起小額程序第二審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事由為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巳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人有提出被上訴人所指出其被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部分零件之證明及收據,依法被上訴人遭他人竊取之該機車上之零件之證明及收據可為有效證明,否則,任何人在路上發現其與遭竊同型式之機車,就能認定係被竊取人之機車,豈非造成社會不安,民主社會凡事都應講究證據等語。經核上訴人之上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巳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蔡虔霖~B法官羅秀緞~B法官李文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B書記官楊福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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