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七號
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2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又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VDT—八0八輕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二十時五十九分,在台北市○○○路與廣州街口停車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照片一幀附卷可稽,據此,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決異議人仍應受行政罰鍰之處罰,依法即無不合。
三、至異議人固另以違規時間係夜間未影響交通,違規地點未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黃線,原處分機關裁決有誤云云置辯,惟查,交岔路口十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之規範,係以此範圍內停車影響交通往來甚鉅,具有預防避免危險發生之規範性質,並未以日、夜間區分其處罰與否之認定,且禁止臨時停車之規定,並未以設置紅、黃線處為限,例如「騎樓」處、前開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亦禁止臨時停車,但並非均未設有紅、黃線,即屬同理。從而異議人以上開情詞為由,主張原處分不當,即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違規停車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裁決內容,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兆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書記官洪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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