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3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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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聲字第一三四二號
聲請人拾易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明昌 法定代理人 賴柏林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八十五年度全字第一七五號裁定提供擔保金新台幣四十四萬元,而以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一三三號就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兩造間有關本院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二七五一號支付命令已判決確定,又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發函催告相對人於函到二十日內行使權利迄未行使,爰依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以裁定返還其假扣押擔保金,必待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又供擔保人在訴訟終結後須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有其提出存證信函及郵局掛號郵件回執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五年度全字第一七五號假扣押裁定卷、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六八號擔保提存卷、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一三三號假扣押執行卷、本院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二七五一號卷、八十五年度撤全字第三六號撤銷假扣押卷核閱屬實;然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在第三人之存款實施假扣押,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八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即相對人)領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向債務人清償在案,而聲請人其後雖據其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年十月四日撤銷假扣押執行在案,然聲請人於假扣押執行撤銷後並未再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聲請人前所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係在八十五年間,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後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本院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二七五一號支付命令事件,並未確定,業據本院核閱屬實,在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杰正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B書記官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