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5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裕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裕芳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裕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圖供己使用,竊取他人之販售之褲,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並考量遭竊之褲之價值為新臺幣929元,且已歸還告訴人好事多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未再使侵害程度擴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貪念失慮,致罹刑章,然知坦承犯行,容見存有悔意,且告訴人之代理人 余佳鴻 亦表示不再追究,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可憑(見簡易審卷第5頁),信其經本次警、偵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執行所宣告之刑之效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以免自毀自新之機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