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5930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593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三0號
原告甲○○原告乙○○原告丙○○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訴訟代理人 李映怡 律師右一人複代理人 蘇飛健 律師被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代表人 朱兆銓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台財訴字第0八九00一七九三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間之職務及身分關係:
A、原告甲○○為國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豐興業」)、國強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強大科技」)、國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隆投資」)及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港輪胎」)等四家之董事長。
B、原告乙○○、丙○○與原告甲○○間有兄弟之親屬關係。
C、原告丁○○○為原告甲○○配偶 賴秋貴 之姐妹。
二、而依被告機關所制定之「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暨其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以下簡稱「申報事項要點」,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被告機關訂定發布,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行政命令第三點(一)(二)之規定:
A、因為國豐興業、國強大科技、國隆投資、南港輪胎四家公司之負責人均為甲○○,如果在同一時段內同時持有同一公司之股票,即會依上開行政命令第三點(二)之規定,被認定為該股票之「共同取得人」。
B、而乙○○、丙○○、丁○○○三人因與甲○○有親誼關係,如果其等在同一時段內同時持有同一公司之股票,而又有適當之證據資料足以證明,其等有與甲○○所負責之公司共同取得股票之意思聯絡者,則依上開行政命令第三點(一)之規定,亦會被認定為該股票之「共同取得人」。
三、而國豐興業、國強大科技、國隆投資與原告乙○○、丙○○、丁○○○六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取得中國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橡公司)股份累計達四六、三二六、000股,已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佔中橡公司當時已發行股份總額二一二、六一二、四00股之百分之二一‧七九)。另南港輪胎自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起亦取得中橡公司股票,加入上開共同關係人集團,成為新增之共同取得人。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負有申報股權之注意義務。
四、嗣後上開七名共同取得人於下列時間四次增減中橡公司持股,累計增減變動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均未依申報事項要點規定於所持股份變動後二日內向被告機關申報並公告:
A、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至八十八年一月六日止增加持股三、七八六、000股。
B、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至同年二月二十日止增加持股二、四六四、000股。
C、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至同年五月七日止減少持股四、二三0、000股。
D、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至同年六月十四日止增加持股二、七八一、000股。
五、被告機關乃認定原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就上述「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至同年五月七日止減少持股四、二三0、000股」部分,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作成(八八)台財證(三)第一00四七四─二號行政處分,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處以原告等罰鍰銀元八萬元(折合新台幣二十四萬元)。
六、原告等對此行政處分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機關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A、國豐興業、國強大科技、國隆投資及南港輪胎四家公司已有申報,非如被告機關所稱之未為申報。
1、查國豐興業、國強大科技、國隆投資及南港輪胎等四家公司,就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至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此段期間中橡股份之買賣,已於該四家公司所持有之中橡股份總數變動達百分之一時,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及申報要點之規定,於變動二日內按時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分別有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之(八八)豐總字第00六─一號、(八八)隆總字第00一─一號、南港輪胎申報表,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之(八八)豐總字第0一三─一號及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三月十九日南港輪胎之申報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之(八八)強總字第00一─一號、南港輪胎之申報表及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之(八八)強總字第00三─一號可稽。故原處分書中認定該四家公司亦「未依規定於所持股份變動後二日內向本會申報並公告」,顯係對事實有所誤會。
2、此外,國豐興業、國強大科技、國隆投資及南港輪胎四家公司於財務上係分別獨立,亦無共同取得中橡股份之意思,因接獲被告機關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發之十份處分書後,方知悉因其等董事長為同一人,而遭被告機關認定符合申報要點第三點第(二)項關於共同取得之規定,需辦理申報。為免再被處份,故依規定按時向被告機關辦理共同取得申報。被告機關未詳加調查,未按申報要點規定即將其共同取得人之範圍恣意擴張,甚而將按期申報之此四家公司一併納入未依規定申報之列,原處分於此方面非但顯失公平,亦於法不合,應加以撤銷。
3、又訴願機關於訴願決定所稱,雖該四家公司有申報,惟因與乙○○等三人有共同取得之事實,而共同取得中橡股份之資訊未公開揭露,已違反「完全公開」原則,且共同取得人未依規定申報,係以全體共同取得人為受處分人云云,縱不論被告機關以申報要點肆意擴張共同取得人之範圍已有違誤,且該要點擴張解釋申報股份需包含他人之持股,亦與母法之規定齟齬(理由後詳),訴願機關執此理由維持原處分,於法亦難謂無違。
B、原處分內容不明,論理不詳,認事用法實有違誤。法治國家之行政,除以依法行政原則為其基礎外,行政行為之內容亦應符合明確性原則,即處分相對人、公眾以及司法審查機關對此一行政行為能有預見、測量及審查之可能,以確保行政行為之合理與適法。行政處分之理由記載如有欠缺或不備時,就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此一方式要件即有形式上瑕疪(請參閱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五、九十六條),其效力自受相當程度之影響。然查,被告機關於原處分書上事實及理由項之記載含混不清,未明確說明原告係該當申報要點之何種共同取得要件規定而被處分,尤欠缺論理過程,其認事用法實有違誤,茲說明如下:
1、查被告機關於原處分認定國豐興業、國強大科技、國隆投資及南港輪胎與乙○○等三人係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暨申報要點之共同取得人。而其就渠等間共同取得關係,僅記載「(一)國豐興業、國強大科技、國隆投資及南港輪胎與之董事長同為甲○○。(二)乙○○、丙○○及甲○○為兄弟關係、丁○○○與甲○○配偶賴秋貴為姊妹關係,乙○○、丙○○及丁○○○分別與國強大科技、國豐興業及國隆投資買賣中橡股票有委託行為相似且營業員相同之情事」為論斷基礎。
2、但以上之事實記載,僅係單純陳述原告等間關係,尤其著重於渠等間之身分關係。原處分並無記載前揭共同取得人中誰為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暨申報要點所稱之「本人」,誰為與之有共同取得關係之共同取得人。除欠缺記載該當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暨申報要點規定之構成要件之事實,原處分亦乏記載其認定國豐興業、國強大科技、國隆投資及南港輪胎該當申報要點第三點第二款規定之公司,認定渠等間有何共同關係之推論過程。
3、原處分除欠缺記載前揭事實及推論過程外,綜觀原處分全篇所描述之事實,顯係著重於乙○○等三人分別與甲○○間之親屬關係。然需說明者係,被告機關處罰原告甲○○,係因其為國豐興業、國強大科技、國隆投資及南港輪胎四公司之董事長,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意即原告林學圃係因該四家公司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事實,而以法人負責人之身份受罰,並非因其共同取得股票,違反證券交易法而受罰。準此,被告機關應說明者係乙○○等三人與國豐興業、國強大科技、國隆投資及南港輪胎四公司之間,具有何種共同取得關係,為何該當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暨申報要點中之何種規定,因而認定其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規定。於認定該四法人違反證券交易法後,始得適用該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處罰法人之負責人。原處分先認定乙○○等三人與該四法人之負責人間有親屬關係,再以此認定乙○○等三人與該四法人有共同取得事實,繼而謂該四法人違反證券交易法,最後再回頭處罰其負責人,顯係倒果為因。
4、此外原處分於認定乙○○等三人具有共同取得關係,係分別認定該三人與甲○○間之親屬關係,惟此推論過程所存謬誤已如前述。而原處分並未記載該三人彼此間之關係為何,亦無記載該關係為何該當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暨申報要點之共同取得關係。則該三人具有何共同取得關係,實有待被告機關說明。
5、被告機關僅單純描述原告間親屬關係此一單純之事實,卻未說明該客觀存在之事實符合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暨申報要點之何種規定,亦無記載其推論過程,顯見被告機關所憑以做出處分之法律依據與處分事實未能配合,對處分書上所載之事實何以造成該等法規之違反缺乏具體說明,此實與行政處分內容應為明確之要件不符,故原處分之內容既不完備,其適法性自難無疑慮。
C、國豐興業、國強大科技、國隆投資及南港輪胎與乙○○等三人並未具共同取得關係之意思聯絡
1、綜不論原處分內容不明之瑕疵,國豐興業、國強大科技、國隆投資及南港輪胎與乙○○等三人之間並無共同取得之意思聯絡,並非共同取得人。
2、按被告機關憑以處罰原告行為之申報要點,其中第三點對共同取得之要件作出規定,計有下列三種:「(1)由本人以信託、委託書、授權書或其他契約、協議、意思聯絡等方法取得股份者;(2)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持有表決權股份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公司或擔任過半數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總經理之公司取得股份者;(3)受本人或其配偶及前款公司捐贈金額達實收基金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財團法人取得股份者。」被告機關稱其認定國豐等七人構成共同取得之理由,除以原告甲○○係國豐興業、國隆投資及國強大科技之董事長外,且原告乙○○等三人為原告甲○○之二親等內親屬,且乙○○等三人與國豐興業、國隆投資及國強大科技間於買賣中橡股票時,不僅公司負責人相同,使用相同之聯絡地址、電話,於相同之證券商委託相同之營業員,且委託買進行為在時間、價格及數量上有相同或相似及委託書編號連續之情形,加以媒體亦報導渠等係為取得中橡公司之經營權而買進中橡股票,故認定國豐等七人有共同取得中橡股票之意思聯絡云云。
3、然而就原告首次被認定為共同取得而受罰鍰之行政訴訟(即針對原告等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首次取得,以及其後之變動取得)中,被告機關卻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之行政訴訟答辯書(下稱答辯書)理由第三點、(六)、5自承:「本會雖限於職權,未能調查取得原告等主觀上意思聯絡之證據」。足見,被告機關對原告等有無主觀意思聯絡,自始即未加以調查,亦無取得任何可認定原告等有意思聯絡之具體證據,被告機關對於原告等之諸多指摘實係憑空臆測之詞。
4、至買賣中橡股票時,公司負責人相同,使用相同之聯絡地址、電話,於相同之證券商委託相同之營業員,且委託買進行為在時間、價格及數量上有相同或相似及委託書編號連續之情形,是否足以認定原告共同取得,被告機關之論證亦十分草率,按乙○○等三人因與該四家公司之董事長有親屬關係,於從事股份買賣時,因基於信賴,故習慣上會透過該四家公司於證券商所委任之營業員來進行買賣,而通訊地址及電話相同,亦係為使營業員在操作及聯絡上較為熟悉及便利,故會有與該四家公司於買賣中橡股份時有委託行為相似及營業員相同之情事,然其買賣行為仍係各自獨立,其間並無共同取得之意思,加上現今股票集中交易市場交易頻繁,投資人每日委託營業員買賣之行為不計其數,買賣行為相似者所在多有,被告機關無其他積極證據,略過共同取得主觀上之要件規定,只單從股票市場之交易記錄,取其時間或數量上之近似,甚至以未經證實且可信度可議之媒體報導,即認足以證明原告等有買賣中橡股份之意思聯絡,其理由當過於主觀與牽強。縱使被告機關認共同取得人間常有此類委託行為相似及營業員相同之情事,其亦不得為反向之推論,認有該等情事之人即為共同取得人。故被告機關於此部份所做之認定,與邏輯推論之原則不符,實屬未當。
5、又原告於最初接到被告機關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發之十份處分書後,才知悉原本財務獨立之國豐興業、國強大科技及國隆公司,竟會於未有共同取得意思聯絡之情況下,只因董事長為同一人便符合申報要點第三點(二)之規定而構成共同取得,是故,為免再被處分,縱申報要點之規定不合理,國豐興業、國隆投資、國強大科技及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因董事長同一,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即依申報要點規定按時向被告機關辦理申報,顯見國豐興業、國隆投資、國強大科技間根本無共同取得之意思聯絡,更遑論與原告乙○○等三人間之意思聯絡,其共同取得之申報係為遵守不合理之法規規定才為之者。
D、申報要點以身分關係認定有無共同取得逾越法律授權。
1、立法者於制定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時,就取得股份部分係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而非如同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直接以身份關係為認定持有股票之標準。從而,於認定是否有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股份之行為,即應依一般解釋法律之原則,於主客觀要件均具備時,始該當於該規定,而非僅憑客觀上具備一定之身分即加以認定其係共同取得股份。
2、雖訴願決定略謂原處分機關基於主管機關之權責,為期於執行該法之行政行為時具有明確性、可預見性及法律秩序安定性,以落實股權重大異動之管理,訂定申報要點發佈實施,就「取得股份」、「共同取得人」、「取得方式」等,明確規範其定義及其適用範圍,為執行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所必要,並無不妥。惟行政機關於其職權範圍內,為執行法律而認有必要時,雖得就與執行該法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依職權發布命令,但其內容不能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權利義務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百六十七號之解釋理由書中就此有明確說明。然查申報要點之內容不但就執行證券交易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做出規定,其亦對共同取得人之認定標準等母法所無之事項,一併做出補充規定。母法並未規定以身份關係為認定共同取得之標準,然申報要點卻規定只要客觀上具備某些特定事實及身份關係,即為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所謂之共同取得人,顯已逾越母法授權範圍。
3、雖自前揭申報要點規定觀之,被告機關之所以會訂出該三項不同之要件,應係歸納一般有共同取得股份之情事時,其共同取得人間常見之關係,諸如於主觀上有意思聯絡,因本人之親屬擔任某公司特定職務之緣故致該公司與本人共同取得股份等。然縱算共同取得人間常會存在某些關係,非即得謂所有具備該等關係之人一定皆為共同取得人,於判斷是否有共同取得之情事時,仍應依具體之狀況來判定方為洽當,前已說明,被告機關所訂之認定標準,顯係倒果為因,將所有符合該等要件之人一律視為共同取得人,殊不合理。縱不論申報要點內容之不合理,按申報要點第三點第一項係謂本人以「信託」、「委託書」或其他「契約」、「協議」、「意思聯絡」等方法取得股份者,方為共同取得人,其中信託、委託書、契約及協議等項於適用上,係要有客觀上之事實;至於意思聯絡此項,應當是該共同取得人與本人間至少有主觀上之聯繫通知,方足構成「意思聯絡」。至被告機關所辯稱之通訊地址電話相同、委託行為之近似、營業員相同,甚或媒體報導等情事,並不在該項規定範圍之列,且亦無法證明乙○○等三人與該四家公司間有主觀上之意思聯絡。被告機關未作調查,未取得具體證據前,即以申報要點所未規定之情事,認定國豐等七人為其謂之共同取得人,其於適用法律上顯有違誤,原處分亦屬率斷。又依據申報要點第三點第二項之規定,國豐等四家公司只因董事長為同一人,該四家公司即被認定成共同取得人,至於其間是否確有共同取得之事實則不論,承前所述,申報要點於此方面之規定實不合理,被告機關直接適用申報要點,以董事長同一之事實所做之該四家公司為共同取得人之認定,亦屬不當。換言之,原告等受罰鍰處分實係因其「身分關係」,而申報要點第三點規定之申報義務人範圍甚廣,第五點規定之取得方式相當多樣,任何人均易不自主地被認定為具共同取得關係,而受罰鍰處分。
4、如從立法沿革與比較法學之觀點,更可知申報要點規定下以身分關係認定有無「共同取得關係」,乃是無立法例可資佐證,且與母法牴觸,難以適用,並無從作為認定原告等屬共同取得之規範基礎,於法實不應據以認定原告間有共同取得關係。
a、按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立法目的,係仿照美國證券交易法第十三條d、e兩項及第十四條d、e、f三項,對擬參與或控制其他上市公司之個人或公司加以規範。
b、而美國證券交易法對股份持有人之界定,採所謂「實質持有人」概念,規定於美國證券交易法第十三條d─3(a)(b)(附件六),主要可以分為「擁有表決權限(votingpower)者」與「投資決定權(investmentpower)者」兩種,此外,以信託、代理、委任、共同出資或用其他契約、協議持有者,亦視為實質持有人。此種對公司營運具有實質影響力之股票持有者,即負有申報義務,故我國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共同取得」應以此為內容,方符立法者原意。
c、然查我國證券交易法所規定之「共同取得」,證券交易法本身並無條文定義或說明,而補充母法之申報要點第三點規定,所謂「共同取得人」,係以彼此有無「意思聯絡」或有無「特定關係」此兩標準加以認定。
換言之,如有一定關係之人,即屬共同取得人,此顯與美國法上之「實質持有」概念實不相同。
d、惟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之立法意旨,既明言以美國證券交易法「實質持有」之概念為其規範內容,則申報要點所規定之「共同取得」即應以上開具「表決權」與「投資權」或有一定契約或協議之實質持有人為申報義務人。如在無具體證據證明有此契約或協議存在之情形下,逕以某種「身分關係」認定共同取得關係,實已逾越「補充」母法之程度,而牴觸母法立法意旨,且未經授權擴充申報義務主體,以行政命令架空法律,破壞法律之位階體系,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命令不得牴觸法律,申報要點之效力實有待斟酌。更何況,本案原告均係各自為其投資理財之目的而取得股票,並無「共同」取得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被告機關之認定與事實不符。
5、復按行政程序法第五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而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與申報要點所規定共同取得人之申報範圍並不明確,被告機關僅於申報書填表說明與申報表格中規定應申報共同取得人之持股,然以申報要點第三點規定申報義務人範圍之廣,第五點規定取得方式之複雜之情形觀之,任何人均難以明確掌握義務之內容,更無法如同被告機關得隨時調閱股票交易紀錄,查知他人之持股狀況。所以,申報義務人欲知何時與何人共同取得已屬不易,更遑論申報其他人之股份。故依申報要點所課予之義務,其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夠明確,而難以實現,並使人民之交易行為動輒得咎,無所適從。此申報要點,實與訴願決定稱被告機關制訂申報要點之目的係為期行政行為具有明確性、可預見性及法律秩序安定性有間。
E、申報要點違反法律保留之相關規範:
1、依據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為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亦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司法院大法官第三百一十三號解釋亦略謂:「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罰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此乃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之體現,今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僅就股票取得人之申報事項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訂之,並未就申報義務之主體與罰鍰處分之構成要件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定之,申報要點大幅擴張申報義務之人的範圍,除與本人有意思聯絡之人外,亦含與本人具特定關係之公司及財團法人,申報要點之此等規定並無法律授權,前已敘明,故申報要點顯已牴觸法律保留原則之各相關規範。
2、又訴願決定書雖稱,申報要點為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補充性規定」,然本件申報要點之「補充」與母法意旨牴觸已如前述,且其內容非僅為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對人民權利之限制亦非僅係不便或輕微影響,且被告機關即係以申報要點之規定,認為國豐興業、國強大科技、國隆投資、乙○○、丙○○及丁○○○等人間存在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謂之共同取得關係,進而認定其有申報之義務,並因此科處原告等罰鍰處分,足見申報要點之內容已規範到人民之權利義務,並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論其實質為規定特定人民行政法上之義務,及作為科處行政罰鍰之構成要件,直接發生限制人民權利之效果,訴願機關未就此節加以審酌,似嫌草率。
3、又命令倘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者,非有法律授權不得為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一九及第三二四號解釋即係根據此原則而為解釋,且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也對法規命令有同樣之規定,故行政機關若未得法律之授權,僅基於職權便直接訂定與人民之權利義務有關之命令,則該命令於效力仍不被承認,應屬無效。
F、系爭申報要點亦違反比例原則:
1、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其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條文中之「單獨或與其他人共同」等語,係修飾「取得」之語句。因此,本條之受規範人應僅係條文中所指稱之「任何人」,而不包括與該任何人共同取得之「其他人」。據此解釋,以本案之情形論,被告機關之處分書上提到國豐興業、國強大科技、國隆投資、南港輪胎、乙○○、丙○○及丁○○○等七人,在適用本條項規定時應將此等人分別放在「任何人」的位置來觀察,是否有「單獨」取得股份總數逾百分之十,或「與其他人共同」取得股份總數逾百分之十之情事,如有,方有申報之義務,如無,則無申報之義務。
2、除此之外,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中之「其取得股份」文句中之「其」字,自該條項之文句結構言之,應係指「任何人」而言。所以,所謂「其取得股份」,應係指單獨取得之人自己或共同取得人中每一人個別取得之股份,而不應係指共同取得人全體取得之股份。準此,修正公布之申報要點,要求共同取得人中之一人,且是每一人,須申報「申報時全體共同取得人持有股份總數及佔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比」乙節,顯然已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雖然,母法中有「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等語,但是,母法既已明文規定申報「其取得股份」在先,則主管機關所規定之其他應行申報之事項,自不應逾越此範圍,而要求申報其他人所取得之股份。事實上,在股票公開交易市場上,股份自由買賣,一人不應也不得而知他人持股情形,事前如此,事後更不宜過問,以免有共同抬高或壓低股價影響市場機能或侵害他人隱私之嫌。若依被告機關執法時之解釋,則買賣股票時,應立刻打聽有申報要點第三點所列關係之人之股票取得情形,是否有逾百分之十或百分之一之門檻,以資申報。此種要求,實屬「不亦怪哉」之舉。
3、如前所述,受規人就「其取得股份」有申報義務,而所謂「其取得股份」依法應指單獨取得人自己一人,或共同取得人中每一人個別所取得之股份。申報要點擴張解釋「其取得股份」為包含他人之持股,已與母法之規定齟齬,並過度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
a、按被告機關適用本法課予取得人申報義務,無非為達成使公司股權之重大異動資訊能即時公開之目的。在此前提下,應採取限制人民最少的方式為之,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二款即規定:「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又依司法院大法官第四百六十二號解釋之意旨,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如取得人各自申報本身所取得之股份,被告機關已可就其各自之申報股份合計,了解共同取得股份總額,且被告機關進行查核與追究責任皆較規定每一取得人申報全體持股為方便與經濟,故「其取得股份」採文義解釋,不僅足使被告機關達成行政目的,更能提昇行政效率。
b、然被告機關,未經法律授權,擴張法律所無之意旨,而以連坐法行事,不僅無增益行政目的之達成,反增依法申報之困難,以及課予人民不必要之義務,被告機關之行政行為顯不符行政程序法之確保人民權益及增加行政效能之要求。
G、綜上所述,被告機關於作出原處分時,無論係於法規之適用上或是處分作成之程序上,皆有違誤,與法未合,且其所憑以做出處分之申報要點,牴觸母法之立法意旨且欠缺法律明確授權而不法增加人民法律所無之義務及規定受行政罰鍰之構成要件,與憲法、中央法規標準法及行政程序法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與「比例原則」明顯牴觸。依我國司法實務見解,申報要點應不具拘束人民之效力。被告機關依此對原告所作罰鍰處分亦因欠缺合法規範基礎而有瑕疵,亦應予以撤銷。訴願機關未查及此,竟予以維持,實難令人甘服。為此,狀請鈞院明鑑,賜如訴之聲明而判決。倘鈞院認本件系爭法規範涉及解釋憲法事宜,依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之案件,對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懇請鈞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以保障原告及投資大眾之基本權利。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A、按「任何人單獨或與其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及「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之負責人。」分別為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所明定。
B、次按「本要點所稱與他人共同取得股份之共同取得人包括左列情形..(一)由本人以信託、委託書、授權書或其他契約、協議、意思聯絡等方法取得股份者。(二)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持有表決權股份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公司或擔任過半數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總經理之公司取得股份者。....」、「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左列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向被告機關申報..所持有股份數額增、減數量達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時;上開申報及公告義務應繼續至單獨或共同取得股份低於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百分之十為止。...」及「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及後段規定係屬取得人不同之作為義務,當取得人違反任一作為義務時,即應分別科處行政罰鍰」分別為行為時申報事項要點第三點、第七點及第九點所明定。
C、再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百七十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
D、原告等稱國豐興業、國強大科技、國隆投資及南港輪胎等四家公司已有申報,非如被告機關所稱之未為申報乙節,經查國豐興業、國強大科技、國隆投資及南港輪胎等四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向被告機關補申報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期間共同取得中橡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嗣後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三月十九日、三月二十六日、七月六日向被告機關申報自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至七月五日期間持股變動達中橡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惟在八十七年六月間有媒體報導甲○○負責之國豐集團將介入中橡公司經營權,而中橡公司股票亦在該段期間因成交價漲幅異常,經臺灣證券交易所公布該股票為注意交易資訊之有價證券達十一次,達處置標準二次,被告機關為維護證券市場交易秩序,爰就國豐集團介入中橡公司經營權(國豐興業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取得一席常務董事、二席董事及一席監察人,而甲○○擔任其常務董事之代表人)一事進行查核,發現國豐興業、國強大科技、國隆投資及南港輪胎等四家公司及乙○○、丙○○及丁○○○等三人有共同取得中橡公司股票之情事(詳如後述理由四),應予合併計算持股,而該七名共同取得人並未依規定於持股變動達中橡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時向被告機關申報並公告,且本案係以全體共同取得人為受處分人,依據臺灣證券交易所提供自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期間國豐興業等七人之交易資料查得,其等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至八十八年一月六日止增加持股三、七八六仟股、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同年二月二十日止增加持股二、四六四、000股、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至同年五月七日止減少持股四、二三0、000股及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至同年六月十四日止增加持股二、七八一、000股,累計增減變動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均未依申報事項要點規定於所持股份變動後二日內向被告機關申報並公告,被告機關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而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處以原告等罰鍰捌萬元,洵屬有據,於法並無違誤。
E、原告等稱原處分事實及理由記載含混不清,未明確說明原告係該當申報要點之何種共同取得要件規定而被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等語,經查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後段之規定,係屬取得人不同之作為義務,亦即按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及申報事項要點第一點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其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依規定向被告機關申報,即屬取得人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之作為義務;又按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及申報事項要點第七點之(一)規定所持股份數額增減應即向被告機關申報,持股增、減數量達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時,應即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向被告機關申報,即屬取得人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之作為義務,如此方足以貫徹該規定之立法意旨及規範精神,故被告機關特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申報事項要點中增列第九點當取得人違反任一作為義務時,即應分別科處行政罰鍰,以明白宣示前述意旨。本案取得人係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暨其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三(一)、(二)所稱共同取得人,違反前段及後段規定之申報義務,於處分書事實及理由項中均已載明清楚,與原告等所稱含混不清並不相符。
F、又原告等稱並未有共同取得關係之意思聯絡乙節,經查中橡公司係已辦理股票公開發行之公司,其發行之中橡股票為得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之上市股票,原告乙○○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丙○○及丁○○○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國隆投資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國豐興業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國強大科技自八十七年六月二日起即分別陸續買進中橡股票,經查共同取得人間,不僅在證券商開戶所記載之資料顯示,其公司之負責人相同,使用之聯絡地址、電話亦相同,且在委託買賣中橡股票之過程中,於同一證券商委託相同之營業員買賣中橡股票,同時在委託買進行為,亦有多日在時間、價格及數量上相同或相似及委託書編號連續之情事,相關之具體事證詳述如下:
1、乙○○、丁○○○等於金豪證券公司及丙○○於第一證券公司所登錄之聯絡地址同為台北市○○○路○段○○○巷○○號,與國強大科技及國隆投資係同一地址。
2、國豐興業、國強大科技、國隆投資等三家公司於金豪證券所登錄之聯絡電話同為00000000,而乙○○於金豪證券公司及丙○○於第一證券公司所登錄之聯絡電話同為00000000,另丁○○○於金豪證券公司登錄之聯絡電話與乙○○於第一證券公司登錄之聯絡電話則與國強大科技之電話同為00000000。
3、國豐興業、國強大科技、國隆投資、乙○○、丁○○○等人於金豪證券公司買賣中橡股票所委託之營業員同為 李明光 ,而國豐興業、國強大科技、丙○○、國隆投資、乙○○、丁○○○等人於永欣證券東門分公司委託買賣中橡股票之營業員同為 黃富裕 ,又國強大科技、乙○○、國豐興業及林勝正等人於第一證券公司買賣中橡股票所委託之營業員同為 杜惠美 。
4、國豐興業、國強大科技、國隆投資及南港輪胎等四家公司之董事長甲○○與乙○○、丙○○等三人為兄弟關係,丁○○○與甲○○之配偶賴秋貴為姊妹關係。
5、依據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台灣證券交易所股市觀測站之資料顯示,國強大科技為國豐興業轉投資持股百分之四八‧七八之公司,惟國豐興業持有國強大科技股份雖未逾百分之五十,然經查國豐興業又為南港輪胎公司之控制公司(依據八十七年度南港輪胎公司財務報告顯示,國豐興業持有百分之一九‧八七之南港輪胎公司股份,且佔有南港輪胎公司五席常務董事中之三席及十二席董事之八席,應已符合公司法第三六九條之二第二項所稱之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而南港輪胎公司另持有國強大公司百分之三二‧九三之股份,故依據公司法第三六九條之十一規定,國豐興業實質持有國強大科技之股份已逾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五十以上,依同法第三六九條之九第二項規定,二家公司應已具有控制及從屬之關係。
6、國豐興業、國強大科技、國隆投資、乙○○、丁○○○及丙○○等人買賣中橡股票有多日委託行為相似之情事,玆舉其中數日為例分別說明如下:
a、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乙○○於九:四五:三八在天仁證券天母分公司以三七‧五元委託買進四八0、000股,丙○○於九:四六:五五在太平洋證券敦南分公司以三七‧六元委託買進四八八、000股,二人委託時間、價格及數量均相近。
b、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國隆投資於一一:一九:五三在金豪證券以三七‧七元委託買進二七、000股,丙○○於一一:三五:三六在永欣證券東門分公司以三七‧七元委託買進一00、000股,二者委託價格相同、時間相近。
c、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國豐興業於九:二0:五0至九:二二:三九在大眾證券松江分公司、天仁證券天母分公司及金山證券以七九‧0元分九筆每筆九九、000股共委託買進八九一、000股,乙○○於九:
二七:0六至九:二八:三四在金豪證券及太祥證券以七九‧0元分六筆每筆九九、000股共委託買進五九四、000股,丁○○○於九:
二七:二三至九:二八:0七在金豪證券及太祥證券以七九‧0元分六筆每筆九九、000股共委託買進五九四、000股,國強大科技於九:三一:四五至九:三二:四八在金豪證券、太祥證券及第一證券以七九‧0元分九筆每筆九九、000股共委託買進八九一、000股,四者價格及每筆數量相同,時間相近。
d、八十七年七月三日:丁○○○於一一:00:五二至一一:00:五九在金豪證券以七一‧五元分三筆每筆九九、000股共委託買進二九七、000股,其委託書編號為六0三四五至六0三四七,國強大科技於
一一:0一:二八至一一:0一:三六在金豪證券亦以七一‧五元分三筆每筆九九、000股共委託買進二九七、000股,其委託書編號為六0三四八至六0三五0,二者價格、數量相同,時間相近且委託書編號連續。另乙○○於一一:0二:三一至一一:0二:三九在太祥證券以七一‧五元分三筆每筆九九、000股共委託買進二九七、000股,其委託書編號為五0一六一至五0一六三,國強大科技於一一:0二:五二至一一:0三:0三同在太祥證券亦以七一‧五元分三筆每筆九
九、000股共委託買進二九七、000股,其委託書編號為五0一六四至五0一六六,二者亦有價格、數量相同,時間相近且委託書編號連續之情形。
e、除前開四日外,渠等尚有多日均有相同之情形,原告等承認就從事買賣股份時,基於信賴,習慣上會透過國豐興業、國強大科技、國隆投資及南港輪胎等四家公司於證券商所委任之營業員進行買賣,可知彼此間互有意思聯絡關係;又原告等辯稱其買賣行為係各自獨立,為何多次委託買賣股票數量相同、時間相近,甚至其委託書編號有連續之情形,其買賣行為如此巧合,實有疑義;原告等又辯稱現今股票集中交易市場交易頻繁,投資人每日委託營業員買賣之行為不計其數,買賣行為相似者所在多有,惟集中交易市場眾多投資人間,彼此間縱有委託行為相似之情形,亦屬偶有之情形,並非經常有現象,而從上述原告等委託行為相似之情形,在常理上已超出原告等所辯稱之情形甚多,在客觀上應足可判斷,渠等彼此間在取得中橡股票過程中,確有意思聯絡存在。
7、至於媒體報導渠等係為取得中橡公司之經營權而買進中橡股票,可知其行為已為媒體所披露,係為公開之消息。
8、綜合前述資料,國豐興業、國強大科技、國隆投資、乙○○、丙○○及柯賴秋月等人在開戶及委託買賣中橡股票之過程,不僅公司之負責人相同,使用相同之聯絡地址、電話,於相同證券商委託相同之營業員買賣中橡股票,且渠等之委託買進行為亦有多日在時間、價格及數量上相同或相似及委託書編號連續之情事,另國豐興業佔有南港輪胎過半董事席次,兩者亦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且依據媒體報導渠等係為取得中橡公司之經營權而買進中橡股票。故以上事證在在均可證明渠等於取得中橡股票之過程中,確有明顯之意思聯絡,與原告等所稱共同取得應有意思聯絡之具體事證無違。
G、原告等稱被告機關認定渠等共同取得逾越法律授權,申報要點亦違反比例原則、保留原則云云。惟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二條前段「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及同法第三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規定,被告機關為證券交易法之主管機關。次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立法意旨係期使公開發行公司股權發生重大變化時,其資訊能即時且充分公開,使證券主管機關及一般投資人能瞭解公司股權大量異動的情況、未來公司經營權可能發生之變化及經營決策是否連帶發生重大改變。又在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未對共同取得作定義性規定之前提下,被告機關為期於執行該法之行政行為時具有明確性、可預見性及法律秩序安定性,並自我約束違反該規定被告機關處分權之行使,以落實股權重大異動之管理,特依據該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事項,訂定「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發布實施,就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取得股份」、「共同取得人」、「取得方式」等,予以明白規定其定義及其適用範圍,以闡釋該規定之含義,使取得人間知悉在何種情形屬共同取得人應行申報,核其性質屬補充性的解釋規定,為執行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所必要,且依法務部函釋(附件十五),倘確為執行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所必要,且未牴觸或逾越其上位法規者,應無不可。準此,關於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所稱「共同取得」既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被告機關為執行該法律,必須對之加以具體界定,才得據以執行。為探求及闡釋該條文所稱「共同取得」之意旨,被告機關特依據社會一般經驗法則,並參照國外法制,針對實務上典型之共同取得關係,以行政命令規定進行類型化處理,於「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第三點訂定共同取得之行為態樣,使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對於共同取得人規範制度,得為適當之應用,並發揮統一個案事實認定的基準及執法之裁量準則,乃為正確認定事實並妥適適用法律所必要。此外,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係仿自美國一九三四年證券交易法第十三條第四項之規定訂定,其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某一證券發行股數達百分之五以上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向證券交易所、發行公司、證管會單位等提出說明書,說明其資金、取得證券之目的、取得人之背景等資料,該規定之目的在於使取得公司相當比例股份之人,負公開相關資訊之義務,使主管機關及投資人能了解股權大量變動來由及趨勢,是「完全公開」(FullDisclosure)原則之發揮。另為使具有實質控制關係者亦得一併揭露,美國證券交易法第十三條第七項並擬制規定二人以上組織之合夥、隱名合夥、或其他團體持有證券者視為同一人所有,以達到該條規範之目的。因此,該「申報要點」第三點(二)明定共同取得之規定並未違反母法之立法意旨。綜上所述,被告機關發布之申報事項要點,已具備行政命令之合法性要件,被告機關援用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暨其申報事項要點之規定而作成原處分,係符合依法行政原則,自屬適法。
理由
壹、兩造爭執之要點:
一、本件被告機關基於以下之事證,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作成(八八)台財證(三)第一00四七四─二號行政處分,對原告等四人處以罰鍰銀元八0、000元(折合新台幣為二四0、000元)。
A、原告乙○○、丙○○、丁○○○事前與國豐興業、國強大科技、國隆投資、南港輪胎四家公司共同取得中橡公司百分之十以上之股份,原告甲○○又為上開四家公司之董事長,因此產生取得股權之申報義務,而且往後其等共同持有之股權增減變動起超過百分之一者,亦應申報。
B、而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至同年五月七日止原告乙○○、丙○○、丁○○○與國豐興業、國強大科技、國隆投資、南港輪胎四家公司所持有之中橡公司股份共計減少四、二三0、000股,與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之共同持股比例相比較,累計增減變動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因此產生股權變動之申報義務。
C、但原告等未依證申報事項要點第七點第一款之規定於所持股份變動後二日內向被告機關申報並公告,因此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申報義務,構成行為時證券交易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違章不作為構成要件。
二、原告主張該罰鍰處分違法,其理由包括左列各點:
A、在事實認定上: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事實認定有誤,與實情不符:
a、原告乙○○、丙○○、丁○○○三人與國豐興業、國強大科技、國隆投資、南港輪胎四家公司間並無共同取得中橡公司股票之意思聯絡,因此也無申報義務之產生。
b、退一步言之,如果被告機關強為認定國豐興業、國強大科技、國隆投資、南港輪胎四家公司為共同取得中橡股票之關係人集團(實則原告是反對的),這樣的事實認定已是被告機關合法行使職權之極限了,也不能再將原告乙○○、丙○○、丁○○○三人列入共同取得之集團中(如果以上三名自然人不列入共同取得集團內,則因國豐興業、國強大科技、國隆投資與南港輪胎四家公司已有申報之事實,原告甲○○之申報義務已履行,所以原告四人均無申報義務之違反。
2、導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認定事實之成因,則是因為在整個認定事實之過程中,原告均引用上開「申報要點」為憑,但該「申報要點」第三點(一)(二)就有關「共同取得」事實認定之規定內容,有以下違法之處。
a、違反證據法則。
b、逾越法律授權。
c、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B、在法律效果上(指「申報義務成立以後,申報義務人之申報作為義務範圍,是就共同取得集團之全部股票,還是僅就其個人部分」),上開申報要點第六點及第七點卻規定,要求申報人必須對全體共有人之持股比例來申報,這有違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貳、本院之判斷:
一、在事實認定之層次:
A、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之規定屬「誡命規範」,課以共同取得股份之人向被告機關申報此等事實之義務。該申報義務之產生,以有「共同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行為存在為前提。其所稱「共同取得」者,以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因此此種行為義務之違反以當事人具有「共同取得股份」之故意為前提,而當事人間是否有「共同取得行為」係屬適用法規時之事實認定問題。
B、證券交易主管機關發布之「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第三點之規定,乃主管機關適用證券交易法四十三條之一時,對違章事實予以類型化,俾使法規得以正確適用,且增加法律適用之安定性,其規範性質屬於解釋性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參照),其規範效力非直接對外發生,只在行政權內部有效(即只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人員受拘束),並未在既有規定外另行創造新的規範,亦不改變或增減被告機關事實認定之權限,同時行政法院適用法律審理案件時自亦不受拘束。因此原告所言該申報要點「逾越法律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在事實認定之層次上沒有任何意義可言(因為這些原則只有法律適用之層面才有意義),也無討論之價值,爰先此敘明之。
C、其次本案在事實認定之層面上,有以下法制背景,必須先加說明:
1、按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於處理法律案件時,基於其等不同的組織結構及作業特質,而在事實認定之層面上,所採取之方法有其各自不同之特徵:
a、行政組織講究上下一體,強調行政意志之貫徹,再加上行政作業要求主動、積極,日常有待處理的經常性事務極為繁重,而且所配置之公務人員,相對於司法機關,比較眾多。為求行政意志之貫徹,避免作業歧異之現象發生,並增強工作效率,因此在作業流程上有專業分工之傾向,將一個完整的案件,視其內容,分割為數個不同的部分,交由各別的公務員分別處理,再行合併組裝。又因為這樣的分工方式,因此許可並且需要設定抽象之內部準則,以便對其所屬公務人員之作業流程進行指導與監控,達成行政一體性之要求,故其法律案件之處理著重於通案作業之公平性與行政效率之貫徹。
b、法院之作業則強調個案之妥當性,而以獨任制或合議制之法院組織,針對個案,進行全面而完整的審查,不容許所謂的「分工」概念。
2、因此在有關法律案件的事實認定上,二種組織在實際作業上常呈現以下的差異:
a、對法院而言:
Ⅰ、認定事實必須證據為之,而法院調查事實之方法,則是先試圖取得證據方法(或者由當事人提供,或者由法院依職權去搜尋),再檢證此項證據方法是否具備證據能力。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方法則須依據訴訟法所定之調查證據程序進行合法之調查,而從合法調查中所獲致之證據資料,再透過適用證據法則之心證形成活動,或者直接認定待證事實或者是得出間接事實,再透過適用經驗法則之推理活動而認定待證事實。
Ⅱ、除了刑事訴訟程序上有所謂「毒果理論」而限制證據方法之來源外,其餘在民事訴訟程序或行政訴訟程序中,所有的證據方法,不問其來源如何,只要經過合法調查,其所獲致之成果(即證據資料)均可據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而且法院亦不能限制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種類(例如法院不可以就某種待證事實,要求當事人一定要提出書證,而不可提出人證來證明,就算法院懷疑證人陳述之真實性,也僅屬證據資料證明力高低之問題而已)。
b、但行政機關而言,經常因為基於作業規格或行政效率考慮,而在認定事實之流程或方法中加以設限。例如:
Ⅰ、就某些事實之認定採取「形式外觀審查原則」,於認定事實時,不問實質真實,只問是否提出符合法令要求格式之證據資料。最明顯之例子即是地政機關就不動產私權移轉登記原因事實之審查。
Ⅱ、在證據方法之種類上設限,即對某些待證事實之證明,要求一定要提出特定種類之證據方法來證明。
Ⅲ、在調查證據方法之途徑上設限,實務上真實發生爭議之案例為,廠商進口符合投資抵減所得稅之機器設備,而依法稅捐稽徵機關可以隨時抽查該機器設備是否真的供作投資抵減目的使用,並發給廠商合於抵減稅捐之證明文件(如果稅捐稽徵機關查明廠商有閒置或轉賣機器設備之情事者,廠商抵減稅捐之資格會被取銷),如果廠商將上開機器設備之安裝地點予以更換,而沒有事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此時稅捐稽徵機關可否拒絕調查及發給廠商抵減稅捐之證明文件,即會發生爭議。
Ⅳ、發布有關事實認定之指導性判斷準則,要求承辦業務之公務員遵守其認定標準,像智慧財產局對「著名商標」之認定頒布有「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有關商標是否近似制定有「商標近似審查基準」或者是稅捐稽徵機關頒布之估價準則。
Ⅴ、直接以抽象之命令來規定待證事實應如何認定。
⑴、此乃行政機關為便於認定事實,而依據日常經驗法則,針對實際上典型的社會生活事實關係予以類型化。
⑵、而類型化事實與待證事實間之關係則是:
①、如果類型化之事實存在,則依據日常經驗法則推論,待證事實即
會存在(其推論過程,就如同法院透過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再透過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來推論待證之直接事實一般)。
②、此種行政命令之規定內容僅屬對事實予以類型化而已,只有發布
行政命令之機關自己受拘束,並不會改變其屬事實認定之性格,而且法院也不受拘束。
③、又法院對此等待證事實類型化之行政命令,其基本立場乃是認為:
α、主管機關在專業領域上之事實經驗應受高度之尊重,因此此等
規定具有「事實上推定」之效力,雖然沒有產生「客觀證明責任分配」轉換之法律效果。不過基於對主管機關已往事實經驗之尊重,凡有此等間接事實之存在,即可認定具有高強度之證明力,會產生了強烈的證明效果。
β、否認其事者,必須實際提出更多也更詳細之證據資料,才能紐轉原先證據出現後,所產生的不利情事。
④、嚴格言之,此時並不發生訴訟法理上所言之「舉證責任轉換」,
當事人間有關「本證」與「反證」之分擔原則並未改變。僅屬「證據證明力之事實上推定」。
D、本案中,前開申報要點第三點(二)之規定,正是上述「直接以抽象命令來規定待證事實應如何認定」之形式,前已言之,法院不受其拘束,仍可檢視所有證據資料來排除行政機關之認定結論。但是同樣的,證券交易主管機關所為之類型化事實,一樣可以依經驗法則來推論認定「共同取得」之事實存在,這裏即涉及概然性高低之問題(即透過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再透過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來推論待證之直接事實時,間接事實與待證事實間存在上之關連性高低程度),而這樣的經驗判斷,法院應予高度之尊重。原告否認其事,應有更強而有力之證據資料及說理過程,才有可能推翻原來因類型事實所生之強烈證明效果。
E、故在本案中,共同取得股票人集團範圍之認定,可分為個人與公司二大部分,其中個人部分仍然是按照一般事實認定方式為之(參照申報要點第三點(一)之規定),而公司部分則是按上述類型化事實,依經驗法則進行推論;茲將本院之判斷結論分述如下:
1、四家公司共同取得部分:由於原告甲○○本人為上開四家公司之董事長,為四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上「共同取得行為」之事實推定,即有其極高之概然性,原告如認四家公司各自基於不同之財務政策,不約而同的買入中橡公司之股票,自應提出更多也更詳細之證據資料,才能扭轉原先事實上推定產生的不利益效果,但不僅原告就此爭點無法提出更多證據來推翻原來之認定,反而由被告所提之各項補強證據(例如各家報紙大量報導甲○○有意介入中橡之經營等訊息),更可堅定本院已獲致之心證。則該四家公司均為共同取得中橡股票集團之成員一節,已使本院獲致確切而強烈之心證,認定其屬極為明確之事實。
2、原告乙○○、丙○○及丁○○○亦屬上開集團成員之事實認定部分:
a、按在法律上具有意義、而成為法院調查對象之待證事實,可作以下之分類,而每一種類之待證事實都在證據調查方法上,有其不同之特徵,並表現在與之相對應之事實認定上。
Ⅰ、物理事實:以物理現象為待證事實,例如指紋、毛髮之對象。其證據取得困難,但一旦取得證據後,證據與待證事實間之關連性極易建立。
Ⅱ、評價事實:存在於社會大眾內心中之主觀評價事實,具有高度之概然性特質,例如商標法所稱「有無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其證據調查上之特質在於「調據數量龐大,且易於搜集,但難於詮釋,經常必須以鳥瞰之眼光,重視證據資料所呈現出來之整體外觀(而非單一而片斷之各別證據),以統計上之大數法則來判定。
Ⅲ、生活事實:
⑴、以眾人之社會交往活動作為待證事實,主客觀事實經常交雜在一起
,其中客觀事實尚易分辦,至於主觀事實部分,如果爭訟二造本身即為交往活動之當事人(例如民事訴訟之情形)也可透過對立之爭執中查出事實真象。
⑵、但在待證事項屬主觀事實,爭訟之一方又為從事交往活動以外之人
時(例如稅捐機關對他人交易活動主張應課徵交易稅),對該交往活動當事人而言,經常無法就他方與第三人交往時之內心意思,取得可以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例如交易雙方在交易時之對話錄音),而須透過其他週邊之間接事實,以反向推測待證事實。
⑶、因此在事實認定上,此等情況,就不可能如物理事實一般,以「工
筆」之方式直接證明其事,而須採「寫意」方式,從整體外觀來確認待證事實之存在,但無法就其中細節事項,如同工筆畫一般完全呈現(例如刑案中,依證據資料只能證明行為人事後之作為,而從事後作為可以用「寫意」之方式來確認其事前的故意或共謀,但是故意或共謀的形成時地,形成方式,就無法以「工筆」之手法,完全呈現出來)。
⑷、這種寫意式之事實認定,並不違反證據法則,即使其週邊之輪廍不
是十分明顯,可是因為周邊事實彼此間之關連性得以建立,而可使其中關鍵事實獲得確認。
b、本案原告乙○○、丙○○及丁○○○三人是否屬於上開共同持股集團成員之事實認定,即屬上述之「主觀生活事實」,而基於以下之理由,得以認定該三名原告與另四家公司間有共同取得中橡股份之事實存在,而屬該共同取得集團之成員。
Ⅰ、原告乙○○、丙○○及丁○○○與甲○○有親戚關係存在。
Ⅱ、乙○○、丁○○○等於金豪證券公司及丙○○於第一證券公司所登錄之聯絡地址同為台北市○○○路○段○○○巷○○號,與國強大科技及國隆投資係同一地址。
Ⅲ、國豐興業、國強大科技、國隆投資等三家公司於金豪證券所登錄之聯絡電話同為00000000,而乙○○於金豪證券公司及丙○○於第一證券公司所登錄之聯絡電話同為00000000,另丁○○○於金豪證券公司登錄之聯絡電話與乙○○於第一證券公司登錄之聯絡電話則與國強大科技之電話同為00000000。
Ⅳ、國豐興業、國強大科技、國隆投資、乙○○、丁○○○等人於金豪證券公司買賣中橡股票所委託之營業員同為李明光,而國豐興業、國強大科技、丙○○、國隆投資、乙○○、丁○○○等人於永欣證券東門分公司委託買賣中橡股票之營業員同為黃富裕,又國強大科技、林維雄、國豐興業及丙○○等人於第一證券公司買賣中橡股票所委託之營業員同為杜惠美。
Ⅴ、原告乙○○、丙○○及丁○○○與另外四家公司委託買入股票之時間、價格及數量均相近(詳細情形見被告機關答辯狀理由欄四所述,證據資料則附於原處分卷內)。
Ⅵ、另外原告甲○○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在各家報紙長期持續報導其有意介入中橡公司之經營時,不僅未加反駁,反而接受工商時報之記者訪問,宣稱「國豐集團」之國豐公司、國強大科技公司打算買進中橡公司股票云云(見原處分卷之剪報資料)。
Ⅶ、結合以上各項證據資料(親誼、甲○○之對外宣示與買入股票之時間價格相近、營業員相同等),透過經驗法則,已可明確以「寫意」之方式來認定,原告四人基於親誼與四家公司有合力買入並持有中橡股份之內心意思存在。
c、對此原告雖謂:「以上之證據資料不夠具體,僅屬表面證據,無法證明內心意思,且報紙報導,道聽塗說,不具有證據資格」云云,不過本院則以為:
Ⅰ、整個訴訟中之舉證活動,乃是訴訟攻防之一部,法院保持開放之態度,只要原告能提出其他反證來推翻以上之事實認定,本院均會接受。
Ⅱ、而所謂之「浮面證據」只要其數量夠多,時間夠久,一樣可加以綜合整理,成為認定待證事實之堅強證據資料。例如報紙之報導,可能一、二家報社的一、二天報導是出於「道聽塗說」,不過如果是一個月間,由銷售量前幾名重要報紙之長期持續報導,這樣的證據資料提出於法院中,絕對會有堅強之證明力。
Ⅲ、原告所指之調查,似乎是「工筆式」的,要求法院或被告機關明確去認定原告等人在「何年何月在何處,形成共同意思」這不僅強人所難,也不是此等類型事實最有效之調查方法,為本院所不採。
F、本案事實既經認定無誤,原告等人之申報義務即屬成立,被告機關在事實認定上,並無違法可言。
二、在法律適用之層次:
A、共同取得行為之時間劃分:
1、由於本案之違章事實僅限制在「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至同年五月七日間減少持股四、二三0、000股」部分之股權變動,因此有關第一次申報義務之成立時點以及在本案前陸續發生之持股比例變動產生的申報義務,均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
2、而時間上之劃分,是從上次變動申報義務完結後開始,一直到股份變動數量超過百分之一為止。
B、原告乙○○、丙○○、丁○○○三人與國豐興業、國強大科技、國隆投資、南港輪胎四家公司形成共同持股集團後,即負有申報之義務,其等漏未申報,顯有違章故意,應得加以處罰:
1、對於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之規定,是否為故意違章,還是也包括過失違章之情形,得依以下之步驟來討論:
a、如果根本沒有共同取得之事實,則作為義務根本不成立,沒有討論故意或過失之餘地。
b、有共同取得事實,作為義務成立後,才有討論故意或過失之餘地。
c、而此時過失之討論,莫不與「違法性認識」有關,即有無認知到誡命規範存存之可能,此等情形應非構成要件層次之問題。
d、因此本案中違章行為之主觀構成要件,當然以故意為必要。被告機關謂「過失違章」亦得依本條加以處罰,顯屬對法律之誤解。
2、不過由於上開理由,原告等人之共同取得故意已經認定屬實,則其等具有構成要件故意應堪認定屬實,實則原告對此爭點亦未表示意見。
C、申報義務之內容:
1、就此原告雖謂:「上開四家公司已有申報」云云,又抗辯稱:「被告機關課予原告乙○○、丙○○、丁○○○三人申報義務內容太廣,其等應該只申報個人部分之股權變動即可」等語。
2、惟查:
a、一個共同持股集團之形成後,應將共同持股之全部資訊完全公開,已往之申報既然漏掉原告乙○○、丙○○、丁○○○三人之持股,其申報內容即未全部公開,非屬申報義務之正確行使,不生合法申報之效果。
b、又法律之所以規定一個共同持股集團之所以要將共同持股資訊公開,其規範目的,正是因為該集團成員全體對共同持股之運用有一致之合意,而基於其得統一運用之股票對該股票價格在市場上之昇降,具有重大影響力,課予其揭示資訊之義務。且其股權之變動也是在一決策下進行(如果是「各行其是」,即無「共同取得」之概念可言)。此時每一位申報者,對全體持股之變動均有申報義務,不能謂僅其中居於決策地位之人才有申報之義務,更不能謂每位集團成員只須申報自己之持股變化(因為申報義務之成立是以集團持股總額為準,個人又如何去申報)。
3、是以原告有關申報義務內容部分之抗辯亦非合採,無從憑以否定原處分之合法性。何況本件原告乙○○、丙○○、丁○○○三人根本即未申報,更無此等問題可言。
三、總結以上之說明,原告等人前揭申報義務既然存在,其等漏未申報亦屬事實,且原告等對漏未申報之事實況態有違章故意,則被告依據該等事實處以原告罰鍰即非違法。
肆、綜上所述,本件課罰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黃清光法官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書記官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