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劉俊良
聲 請 人  許春敏
      共同送達代收人  余芮瑤
相 對 人  鄧文隆
       王宥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柒仟玖佰
陸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
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重
簡字第1123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
四十八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民事案卷核
閱無訛,堪信屬實。而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
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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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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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用│3,420元│由聲請人預繳3,420元由│
│││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48│
│││為1,642元(計算式:│
│││3,420×48/100=1,64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
├───────┼───────┼───────────┤
│第一審鑑定費用│159,000元│由聲請人預繳159,000元│
│││(計算式:新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150,000元+國泰│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9,000元=159,000元)│
│││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
│││48為76,320元(計算式:│
│││159,000×48/100=│
│││76,320元)。│
├───────┼───────┼───────────┤
│合計│162,420元│相對人連帶負擔之金額為│
│││77,962元。(計算式:│
│││1,642+76,320=77,962│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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