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7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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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7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71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9年4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U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及第4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9年2月8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航站南路停車時,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員警舉發其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9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嗣異議人收受該裁決書,並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99年2月8日17時15分,聽到入境觀光局服務櫃臺廣播謂系爭車輛因違規停放於第二航廈入境航站南路,嚴重妨害交通,請車主儘速移開,異議人比汽車駕駛人早先趕往汽車旁等候,此時員警要求異議人拿出證件,異議人提供身分證及行照後,竟舉發異議人於駕照吊扣期間駕車,隨後實際之汽車駕駛人丙○○趕至現場並向員警承認其為實際駕駛人,然員警仍不採信,堅認異議人為駕駛人,並要異議人簽名收受舉發通知單始得離去,最後異議人為免嚴重影響交通唯有接受,員警始准駕駛人駕車駛離現場,然當日異議人實際上並未駕駛車輛,且異議人之駕照被吊扣1年,應該在99年2月1日就期滿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時,員警應先責令駕駛人移置等適當處分,故本件裁罰引用法令錯誤,異議人不服,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本院查:
(一)異議人之汽車駕駛執照確實因酒駕遭到吊扣處分,吊扣期間自98年2月16日至99年2月15日止,此有異議人不爭執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1紙附卷可稽,並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9年4月2日函文說明在卷足參,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是異議人主張其駕照吊扣應在99年2月1日期滿,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異議人雖辯稱伊當時並未駕駛系爭車輛,係友人丙○○所駕駛云云。惟依本件舉發員警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該時段我在服勤航站南路的勤務,當時我發現該車輛停於航南路的禮賓專用停車格內,我就以無線電通知我們路中勤務的同仁,即在機場大廳的同仁,請他到觀光局廣播該車輛之所有人至現場移車,差不多過了10多分鐘後,只有受處分人出來,手上有拿鑰匙,走向車子,要前往移車,當時我就向前,我就先請他出示證件,他出示行照,我問他的駕照,他說駕照未帶,我就請他出示身分證,我就以無線電請值班同仁透過電腦查詢,回報說他是駕照酒駕調扣駕照期間,所以我就依駕照吊扣期間行駛車輛開單。(問:你為什麼沒有開違規停車,要開吊扣駕照期間違規開車?)因為吊扣期間開車的處罰是比較重的,所以我就開這一個,另外的違規停車我是給他勸導。(問:受處分人有跟你爭執他不是實際開車的人嗎?)我是開單完後要請他簽名,他才說車子不是他開的。(問:你怎麼知道他要去移車?)因為他要走去駕駛座,有開車門,我推斷就是要開車。而且我查詢汽車的行照與駕照的地址是同一個地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本院參諸證人乙○○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員警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陷害異議人之理,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乙○○之前開證述內容,應係真實。基此,倘如異議人所述其非系爭車輛之實際駕駛人,則何以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航站南路之禮賓專用停車格,經廣播車輛所有人移車時,係由異議人持鑰匙前往移車,且參以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當時伊在航空站,伊跟丙○○、伊太太在航空站要去接伊岳父,差不多下午5點到那邊,伊看那裡是白線,前後都有人停,就是入境的路邊,伊太太當時坐伊旁邊,丙○○坐後座等情(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依此異議人所陳稱之實際駕駛人丙○○於停車當時既係坐於後座,自足認當時係由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前往桃園機場,並於停車時判斷該處為白線而為停車,始為合理,故足認異議人確有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則異議人前揭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顯無足採。
(三)準此,異議人之汽車駕駛執照既經吊扣(吊扣期間自98年
2月16日至99年2月15日),則其於吊扣期間駕駛系爭車輛前往桃園機場接機,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則舉發員警以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而為舉發,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9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依法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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