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九號抗告人 洪寶皓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五月十七日定應執行之裁定(一0一年度聲字第四0一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執聲字第二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洪寶皓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強盜等三罪,分別判處罪刑,均已確定,檢察官以附表所示各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無不合,因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原審係駁回檢察官及抗告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故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原審據以裁定,有管轄錯誤之違法。㈡、附表所示三罪宣告刑總計為十五年十月,其最高度之刑度為七年十月,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已接近最高刑度,除有理由不備外,亦與比例原則有違,且原裁定以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四月資為內部界限,亦與鈞院七十年度台非字第二號裁定意旨不符,顯有違法等語。惟按:㈠、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原審係以檢察官及抗告人所提起之第二審之上訴為無理由,從實體上駁回上訴,有該判決在卷可憑,是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原審法院無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審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管轄權並無疑義。㈡、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所為刑之酌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強盜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七年十月,編號三所示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合計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十月,原審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既未逾越外部界限,亦無違反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㈢、本院七十年度台非字第二號判決意旨係以: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故一裁定雖曾經就數罪之刑,定其執行刑,嗣後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受前裁定所定執行刑之拘束。本件原裁定於理由內以:參酌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四月確定,爰於法定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刑等語,既曰參酌,自非受前所定應執行刑之拘束,亦無牴觸本院前開判決之旨趣。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核係憑持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李嘉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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