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民專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民專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訴字第63號原告果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進昇 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 律師
何娜瑩 律師被告宜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亮 訴訟代理人 陳麗卉
邱永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2年
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宜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宜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不得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第M317785號專利之i-Qute薑餅人隨身碟產品。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宜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宜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果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果舖公司)起訴時聲明第4項原為「被告宜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緯思創國際有限公司應連帶將本民事判決書之主文、事實欄以5號字體,不小於8公分乘以24公分之篇幅刊登於經濟日報、工商時報、自由時報第1版外報頭1日,並負擔費用。」,嗣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具狀撤回該項聲明(見本院卷㈠第226頁),核屬訴之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型第M317785號「電子裝置之保護套」」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6年9月1日起至106年2月15日止(下稱系爭專利)。詎被告宜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鼎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竟製造並販售侵害系爭專利之「i-Qute薑餅人隨身碟」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經原告送鑑定後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3項及第5至8項而屬侵權。原告曾於100年9月7日寄發律師函通知被告之經銷商緯思創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緯思創公司)有關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情事並請求停止販賣,嗣被告以律師函請求原告提新型技術報告及鑑定報告,原告即於
100年12月14日以律師函檢附新型技術報告及侵害鑑定報告予被告及緯思創公司,是被告於100年12月15日已可得而知系爭產品業經鑑定認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惟仍任由緯思創公司接受蘋果日報之訪問而於100年12月22日之蘋果日報上大力促銷系爭產品,遲至100年12月26日,被告始以律師函回復稱將著手進行調查,顯見被告確有侵權故意,至少亦具有過失。被告之上開侵害行為,原告暫依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4項規定先請求賠償最低金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爰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6條第1項、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請求,並聲明:⑴被告宜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整,及自101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宜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不得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第M317785號專利之『i-Qute薑餅人隨身碟』之產品。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⑷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置辯:㈠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
1.系爭產品係將薑餅人之頭部、腳部與身體部位一同設置,而無系爭專利之第二殼套。此外,原告亦自承系爭產品無供電子裝置「穿設」的「穿接槽」,而僅有供隨身碟之電子裝置「穿接」的「容置槽」,並未滿足全要件之條件,故系爭產品不符合文義讀取。
2.再者,縱系爭產品有第二殼套,但系爭產品之第二殼套係包含一筒體及一實心半圓體,系爭產品第一殼套之上蓋的容置槽係用以黏合固定第二殼套之實心半圓體,以使第二殼套恆久黏固於第一殼套,藉此以達到第二殼套恆久固定於第一殼套之目的,故系爭產品不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範圍。
3.由於系爭產品之電子裝置的應用裝置端係插接於第一殼套之底蓋的容置槽內,而其電子裝置之連接頭則插接於第二殼套之穿接槽內,第二殼套之實心半圓體則黏合固定於第一殼套之上蓋的容置槽,藉此以達到第二殼套恆久固定於第一殼套的功效,也可達到電子裝置不會從保護套脫落的目的。是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所使用的技術手段在實質上並不相同,其所可達成的功能也實質上並不相同,自不符合均等論。因獨立項部分不構成均等侵權,其餘各附屬項即無再予討論之必要。
㈡被告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過失:
1.民法上侵權行為於法人並不適用,且法人主觀上並無故意過失可言,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2.被告主要營運範疇乃嵌入式儲存裝置、工業級CF、2.5吋固態硬碟、嵌入式USBStorage、工業用DRAM等記憶體裝置、程式,故於研發、製售系爭產品時,考慮到預算、人力之限制,相關專利之檢索乃至於申請,自僅限於與營運範疇攸關之關鍵技術領域,系爭專利屬電子裝置產品之配件領域,與被告之本業天差地別,亦非被告所置重、研發之主要營運範疇,實難遽認被告有何過失可言。
3.被告輾轉自經銷商緯思創公司處獲悉原告上開函文後,基於對原告智慧財產權之尊重,仍分別由內部專利人員並委託專利事務所進行初步鑑定,並得到不侵權的結論;同時亦由律師於同年9月15日回函原告委任律師,希原告能就未經實質審查之系爭專利的效力與所指侵權情事加以確認,就此難認被告自收到原告100年9月7日所寄發之律師函後,即具備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應屬無據:
被告於100年4月22日起至12月27日止,共對外銷售系爭產品計3,627只,總銷售金額為915,384元,然被告計支出必要費用432,172元、產品材料與加工成本726,311元,經扣除後所得利益為0元(計算式:915,384-432,172-726,311=-243,099),是被告自無須賠償原告。
㈣原告請求被告等排除、防止侵害,應屬無據:
被告業已變更產品設計,原告復未就新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舉證,自難認被告尚有現實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停止為聲明第二項所示之行為,應屬無據。㈤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426至427頁):㈠原告於96年2月16日向智慧局申請「電子裝置之保護套」新
型專利,經該局審查核准後,發給第M317785號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自96年9月1日起至106年2月15日止。
㈡系爭「i-Qute薑餅人隨身碟」產品係由被告宜鼎公司所生產製造。
㈢被告宜鼎公司於100年4月22日起至12月27日止,共對外銷售系爭產品計3,627只,總銷售金額為915,384元。
㈣原告曾於100年9月7日寄發律師函通知被告宜鼎公司經銷
商緯思創公司有關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情事並請求停止販賣,嗣被告宜鼎公司以律師函請求原告提示新型技術報告及鑑定報告,原告即於100年12月14日以律師函檢附新型技術報告及侵害鑑定報告予被告宜鼎公司,被告宜鼎公司即於10
0年12月26日以律師函回覆稱將著手進行調查。
四、本院經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見本院卷㈡第427頁):
㈠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3、5至8
項之均等範圍而侵害系爭專利?㈡被告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過失存在?㈢原告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第2款、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本息,是否有據?㈣原告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
不得再為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專利法雖於100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經行政院核定於10
2年1月1日施行,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專利權之時間為100年4月22日起至100年12月27日止,是以系爭專利權是否受到侵害,應以當時有效之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為法規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97號民事判決參照,下稱修正前專利法)。又本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0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3、5至8項,是本件僅就上開請求項為論述,合先敘明。
㈡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1.如附圖所示,系爭專利係一種電子裝置之保護套,用以套接包覆在一電子裝置的外表面上,包括第一殼套及第二殼套,其中第一殼套包含一底蓋及一對應於底蓋且與其間隔設置的上蓋,在底蓋與上蓋之內部分別成形有供電子裝置穿接的容置槽,另於底蓋與上蓋之間分別成形有一伸縮帶、及形成有一對應於伸縮帶配置的間隔空間,第二殼套容設於第一殼套之間隔空間內,且其成形有一供電子裝置穿設的穿接槽;藉此,可將電子裝置之外表面緊密包覆套接,得以避免其受到碰撞而變形損壞;且能有效的防止灰塵或水氣的侵入,而大幅增加電子裝置的使用壽命(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本院卷㈠第136頁)。
2.系爭專利上開申請專利範圍如下:⑴第1項:一種電子裝置之保護套,用以套接包覆在一電
子裝置的外表面上,包括:一第一殼套,包含一底蓋及一對應於底蓋且與其間隔設置的上蓋,在該底蓋與上蓋之內部分別成形有供電子裝置穿接的容置槽,另於底蓋與上蓋之間分別成形有一伸縮帶、及形成有一對應於伸縮帶配置的間隔空間;以及一第二殼套,設於第一殼套之間隔空間內,該第二殼套成形有一供電子裝置穿設的穿接槽。
⑵第2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電子裝置之保護套,其中該第一殼套係為矽膠材料。
⑶第3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電子裝置之保護套,其中該第一殼套係為橡膠材料。
⑷第5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電子裝置之保護套,其中該第二殼套係為矽膠材料。
⑸第6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電子裝置之保護套,其中該第二殼套係為橡膠材料。
⑹第7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電子裝置之保護
套,其中該第二殼套包含一筒體,所述之穿接槽係形成於筒體內部。
⑺第8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所述之電子裝置之保護
套,其中該第二殼套更包含一連接於筒體一側的囊袋,所述之穿接槽與囊袋內部相通,該囊袋係容設於所述之底蓋的容置槽內。
㈢解析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可解析為5個要件,分別為1A至1E,第2至3項、5至8項為第1項或第7項之附屬項,除所依附之第1、7項之所有技術特徵要件外,其所限定之技術特徵均可各解析為1要件,分別為2F、3G、5H、6I、7J、8K。經對應系爭專利上開申請專利範圍各要件解析系爭產品技術特徵,亦可各解析為數個要件,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㈣侵權比對分析:
1.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⑴文義讀取之分析:
茲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系爭產品第1項之各要件,系爭產品可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要件1A、1B、1C及1D之文義,但因系爭產品僅形成一端開口之「容置槽」,而未如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E形成兩端開口之「穿接槽」,故系爭產品未讀取到系爭專利1E之文義,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自不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之文義範圍。⑵均等論之分析:
①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e之第二殼套供電子裝置容置之槽係
僅一開口,可將電子裝置置入,再將第二殼套設置於第一殼套之間隔空間,故系爭產品所採之技術手段係將電子裝置放入具有容置槽之第二殼套,再將整組之第二殼套置於第一殼套之間隔空間,達成設置於間隔空間的功能,而使整組之第二殼套可方便取出置入之結果;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E亦是將電子裝置放入具有穿接槽之第二殼套,再將整組之第二殼套置於第一殼套之間隔空間,達成設置於間隔空間的功能,而具有整組之第二殼套可方便取出置入之結果;雖系爭專利之電子裝置放入穿接槽可穿出槽體,但不影響整組第二殼套可置入第一殼套之間隔空間之技術手段。以上,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均實質相同,是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均等範圍。
②被告雖主張系爭產品沒有第二殼套,因為薑餅人的頭與
身體部分是一體的,縱有第二殼套,但第二殼套恆久固定於第一殼套,與系爭專利技術手段、功能、結果均不相同云云,然經檢視系爭產品,其薑餅人頭部與身體乃係兩個元件所組成,而非一體成型,被告主張系爭產品未具有第二殼套,要無足採。再者,縱系爭產品將頭與身體兩元件予以黏合,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未對組合後之兩元件是否有黏合、無法拔出之技術特徵作出限制條件,被告所謂「系爭產品第二殼套恆久固定於第一殼套」之技術特徵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所無,且系爭專利未有第一殼套與第二殼套之裝設與拆離方法之限制記載,被告將待鑑定對象中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無關的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納入比對,其主張殊屬無據,自不足採。
2.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3、5至6項:⑴文義讀取之分析:
茲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3、5至6項與系爭產品之各要件,因系爭專利上開申請專利範圍為直接依附第1項之附屬項,而包含第1項之所有技術特徵,而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範圍,故系爭產品亦未落入上開附屬項之文義範圍。
⑵均等論之分析:
①第2、5項:系爭產品第一殼套及第二殼套均為矽膠材
料,而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5項之附屬技術特徵相同,又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均等範圍業如前述,故系爭產品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5項之均等範圍。
②第3、6項:系爭產品第一殼套及第二殼套雖均為矽膠
材料,惟無論使用矽膠材料或橡膠材料,皆是達成具彈性之功能,而有藉伸縮方式輕易置入與取拿電子裝置之效果,因此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6界定材質為橡膠者之附屬技術特徵相較,應有均等論之適用,又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均等範圍業如前述,故系爭產品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6項之均等範圍。
3.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8項:⑴文義讀取之分析:
茲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8項與系爭產品之各要件,因系爭專利上開申請專利範圍為直接或間接依附第
1項之附屬項,而包含第1項之所有技術特徵,而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範圍,故系爭產品亦未落入上開附屬項之文義範圍。
⑵均等論之分析:
系爭產品之第二殼套為一弧面不規則形,該形狀迥異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界定之第二殼套為一筒體形,而形狀之不同,於構成此形狀之技術手段即屬不相同,無均等論之適用,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第7項之均等範圍。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為間接依附於第7項之附屬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之均等範圍,故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之均等範圍。
4.小結:綜上,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3、5至
6項之專利權範圍,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8項之專利權範圍。
㈤被告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過失存在:
1.被告雖辯稱民法上的侵權行為不適用於法人,法人主觀上並無侵權之故意、過失云云,惟按我國民法採法人實在說,法人之代表人執行職務之行為,即為法人之行為,其代表人以代表法人地位為侵權行為,即為法人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參照),準此,侵權行為於法人仍有適用餘地,且法人代表人主觀上之故意、過失即為法人之故意、過失,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2.被告雖辯稱其主要營運範疇非系爭產品,故相關專利檢索僅限於主要營運範疇之領域,不及於與被告本業天差地別之系爭專利電子裝置配件領域,故並無過失云云,然專利權係採登記及公告制度,處於任何人均可得知悉之狀態,而在智慧財產侵權已成為現代企業經營所應面臨之風險下,事業於從事生產、製造與銷售之際,事業實應負有更高之風險意識與注意義務,避免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因此,對於具有一般風險意識之事業而言,其從事生產、銷售行為之際,自應就其所實施之技術作最低限度之專利權查證,倘未查證者,即有過失。查被告製造、販賣系爭產品營利,自有於製造、銷售前查證其所實施之技術是否有侵害他人專利權之可能,此查證義務不因其所製造、販賣之產品非被告公司主要營運產品而減輕,被告未盡其查證之注意義務,則就本件侵害原告專利權之行為,自難委為無過失存在。
3.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有侵權之故意云云,並提出相關律師函為證。查原告於100年9月7日雖寄發律師函通知被告公司經銷商緯思創公司侵權之事實,並於100年12月14日再以律師函檢附新型技術報告及侵害鑑定報告予被告公司,惟被告公司於100年9月間獲知原告之侵權通知後,隨即詢問被告公司研發人員是否有侵權可能,被告公司研發人員即於100年
9月9日回信表示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特徵不同等情,有電子郵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8頁),嗣被告公司又於10
0年9月14日委請縱橫國際智權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縱橫公司)進行專利權侵害鑑定,經縱橫公司鑑定結果認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等情,亦有縱橫公司出具之專利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00至12
6頁),是被告雖於收受上開律師函後仍有販賣系爭產品之行為,然被告既已尋求專業意見認系爭產品不侵害系爭專利,即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存在。
㈥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
1.按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修正前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有前述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行為業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2.再按專利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修正前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謂成本,應為能直接辨認或直接歸屬至成本標的(如部門或產品)之成本,即為直接成本,至於無法直接辨識或直接歸屬至特定成本標的,而須透過特定方法進行分攤之間接成本,應不在內。
3.原告主張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計算其損害,基於處分權主義,本院自應依原告上開主張為審理。經查,被告於100年4月22日起至12月27日止,共對外銷售系爭產品計3,627只,總銷售金額為915,384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權部分僅為USB保護套而不含USB,且USB保護套與USB係可相互分離,自應扣除USB之價額,又系爭產品之USB平均價額為141.8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71頁),則被告銷售系爭保護套之收入應為400,858元(計算式:915,384-3,627×141.86=400,858,元以下四捨五入)。
4.再者,被告主張其所支出產品必要費用計432,172元,產品材料與加工成本計726,311元,經扣除成本與必要費用後被告銷售系爭產品所得利益為0元等語,經查:
⑴必要費用部分:
查被告所舉必要費用為產品之設計、開模、參展與廣告費用等(見本院卷㈡第3至4、第34至85頁),然參展費用與廣告費用係為促銷產品,非製造系爭產品之直接費用,不得扣除,至委託他人設計薑餅人3D圖支出4,000元(見本院卷㈡第35至36頁)、委託阜康製作薑餅人模具支出36,750元(見本院卷㈡第37頁,被告所提單據73,500元係製作薑餅人及熊模具之支出費用,是薑餅人部分應分攤比例為二分之一),係可直接歸屬於系爭產品之直接成本,被告主張此部分應予扣除,尚屬有據。
⑵成本部分:
經查,被告主張應扣除之成本費用計726,311元,然其中527,450元係USB成本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㈡第427頁),此部分與保護套無關,自不得再自被告銷售保護套之收入400,858元中予以扣除。又扣除USB費用後之198,861元(計算式:726,311-527,450=198,861),為系爭產品之加工(組裝、包裝費)費用、工控瓦愣箱、EDC白盒、條碼貼、容量貼、泡殼、紙卡、泡棉座、吊繩等費用,並有被告所提之相關統一發票、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45至422頁),此部分與系爭產品保護套有關,且為可直接辨認或直接歸屬至系爭產品成本之標的,為直接成本,自應予以扣除。然上開金額係3,718個產品的成本,惟本件被告銷售數量僅為3,627個,故有91個不良品未進入銷售管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71頁),該不良品之成本自不得予以扣除,因此,本件被告銷售系爭產品保護套得扣除之成本,每個保護套平均應為53.49元(計算式:198,861÷3718=53.4
9)元,是共可扣除194,008元(計算式:53.49×3627=194,008,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以上,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被告因侵害本件專利權所
得之利益應為166,100元(計算式:400,858-4,000-36,750-194,008=166,100),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㈦禁止請求權部分:
按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此規定為新型專利準用之,修正前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因專利權有排他性之性質,其係準物權,具有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專利權人於專利權受侵害時,除得請求賠償損害外,並賦予排他妨害之禁止請求權。其具有事先迅速制止侵害行為及防範侵害行為於未然之功能,對於專利權人之保護較為周密,可減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請求權,僅要有侵害或侵害之虞等事實發生,即可主張之。被告雖辦稱其已變更設計未再有侵害系爭專利權情事,原告無排除、防止侵害之必要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既曾製造、販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系爭產品,且被告現仍營業中,其所營事業項目包括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電子材料零售業、電子零組件製造業(見本院卷㈠第63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被告亦自承現仍繼續販賣相關USB保護套產品,並有原告所提之網頁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9至57、59至60頁),是本院認被告仍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虞,故原告請求令被告不得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3、5至6項之專利權範圍,被告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過失,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被告因侵害系爭專利權所得之利益為166,100元,又本件有對被告為排除、防止侵害之必要,從而,原告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6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
101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㈡第344、426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不得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i-Qute薑餅人隨身碟」之產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其聲明第1項金錢給付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查就主文第
1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
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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