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行商訴字第14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46號民國102年1月10日辯論終結原告雨傘王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慶鴻 訴訟代理人 林孜 俞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訴訟代理人 王惠慈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年
7月31日經訴字第101061102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100年1月3日以「無敵傘」商標(下稱本件商標,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傘、陽傘、傘頭、傘骨、自動傘、拐杖傘、海灘傘、遮陽傘、雨傘、高爾夫球傘、傘套、傘環、傘柄、傘或遮陽傘用骨架」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圖樣之中文「無敵傘」,指定使用於前揭傘類商品,予消費者之認知有表示該等商品「在強風強雨下,傘吹不壞、傘超無敵、為傘中之王」之意,為一般廣告宣傳敘述用語,尚不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應不准註冊,於101年4月26日以商標核駁第338337號審定書予以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年7月31日經訴字第1010611024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告就第000000000號無敵傘商標註冊案應作成准予註冊之審定。並主張:
㈠本件商標為具有先天識別性之暗示性標識:
⒈就本件商標之「無敵傘」文字而言,於知名網際網路搜尋引
擎GOOGLE搜尋「無敵」2字,並無結合無敵與商品名稱組成的詞彙。本件商標圖樣之中文「無敵傘」雖係使用「無敵」、「傘」兩個現有字彙所構成,然本件商標圖樣乃原告獨特創作之複合字詞,由暗示性聯想之「無敵」2字加上「傘」而成,並非既有詞彙,為一獨創性用語,消費者需以一定程度之想像來理解商標與商品間之關聯性,為暗示性標示,具有先天識別性。
⒉「無敵」2字乃「形容本事高強,沒有對手」之意,假若將
之指定使用於第7類之「玻璃切割機械」、「鑽頭」、「刀刃」等商品、第5類之「人體用藥品」、「農業用藥劑」等商品、第3類之「去污粉」、「漂白去污劑」等商品,則消費者寓目以觀容易聯想該等商品無人能敵、所向披靡,於此種情形之下,始為所稱之一般廣告宣傳敘述用語、所指定商品品質及功用之相關說明,蓋「無敵」2字與該等商品之間,常常存在一種自然而然就極易結合在一起的聯想關係。惟依相關消費者之購買心態與消費習慣去衡量,選購傘類商品之時,往往讓人聯想到之品質及功能用語,常係「輕巧易收納」、「擋風遮陽」、「防雨抗UV/紫外線」等說明,一般實在難把「無敵」2字與所購買傘類商品直接做聯想,況坊間同行之業者,若欲標榜自家傘類商品吹不壞、踩不爛,多常係使用「堅固耐折」、「雙層防風」、「抗風百分百」等字彙,故本件商標實為具有先天識別性之暗示性標識,將之指定使用於第18類「自動傘、遮陽傘、雨傘」等商品類別,實不影響同業公平競爭,應准予註冊。
㈡本件商標已取得後天識別性:
⒈相關消費者已可將「無敵傘」視為指示、區別商品來源的標識:
原告所有之雨傘王有限公司於96年開賣至今,「無敵傘」即為販售主力商品,其使用本件商標於雨傘商品於市場上已有一定知名度,該品項亦已成為政府、民間機關團購或福委會訂購之選定商品,商品訂購數量動輒以百支計算。各單位福委會發起團購時,即便沒有實際至店面從事選購行為,單純向員工提供「無敵傘」選購之選項時,員工皆得以「無敵傘」辨識原告之特定商品,進而選購,顯見「無敵傘」標識於市場使用後,相關消費者已可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商品一定來源的標識,實已具有後天識別性。
⒉「無敵傘」之大量銷售量、使用商標事實:
原告於96年成立雨傘王有限公司,至今已5年有餘,以本件商標申請註冊時之100年1月證據資料而言,97年下半年至本件商標申請時之100年初,2年半間單就「無敵傘」商品,其銷售量即已超過10萬支,銷售額達新臺幣(下同)2000餘萬元,佔雨傘王該段2年半期間所有雨傘商品銷售總額32,034,827元的三分之二,若加入網購、團購以及近期實體店面之銷售數量,則總銷售數量將更為可觀,且各個無敵傘商品於銷售時皆於吊牌明顯註明「無敵傘」字樣,且行銷或任何促銷活動時亦僅以「無敵傘」稱呼該項商品,上開使用情狀實已符合商標法之商標使用要件,自非單純商品說明,可見該系列商品商標對原告之重要性。
㈢「無敵傘」之行銷、廣告紀錄:
⒈原告係經營多種傘類製造、批發及從事經銷之業者,自96年
8月創立雨傘王部落格迄今,為知名雨傘生產販售商,銷售包括「無敵傘」在內之各類雨傘,透過網路行銷及影音短片呈現,於4個月內即創下平均月營收額50至60萬的銷售成績。現於網路有自營網站銷售平台,並於各大知名網站線上購物販售商品,有詳細商品介紹網頁說明。
⒉除了網購通路外,原告於97年7月開設首家實體店面,現為
雨傘王有限公司,於國內之銷售據點已共有17家實體門市從事販售及保修服務,即基隆門市、臺北公館門市、師大門市、士林門市、西門門市、和平門市、新北板橋門市、淡水門市、新店門市、三峽門市、桃園中原門市、臺中逢甲門市、臺南健康門市、高雄熱河門市等,各門市販售明顯標註本件商標之吊牌之雨傘商品,並藉之使消費者能夠作為商品辨識區別之用。
⒊原告自96年起已廣為新聞媒體、電視節目大量且密集報導宣
傳,例如:中國時報、蘋果日報、時報週刊、商業週刊、壹週刊等各大平面媒體報章雜誌之專訪,中視新聞、華視新聞、臺視新聞、中天新聞、三立新聞、TVBS新聞、非凡新聞等各家電視新聞媒體報導;民視交通台、中天綜合台、中天娛樂、TVBSG、人間衛視等電視節目,而本件商標即為原告使用於雨傘類商品之商標名稱之一,該項商品並成為原告最知名且暢銷之商品。除前述之專訪及報導外,本件商標於原告受邀參加民視「堯錢樹」、中天綜合台「大學生了沒」、中天娛樂台「今晚哪裡有問題」、非凡新聞台「台灣真善美」、八大綜合台「大特寫」、中天娛樂台「閩台旺旺遊」、TVBS「Money我最大」及人間衛視「人間心燈」等節目錄影時,亦有介紹該項商品,當足以證明有為數眾多的相關消費者購買原告商品,相關消費者已能認識、區辨此商標,本件商標實已具有識別性,自足以成為識別原告指定商品之表徵。依商標法第29條第2項(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4項)之規定,本件商標亦已取得後天識別性。
㈣坊間其他同業使用此商標,實係對原告商標權益之侵害:
⒈坊間確實已有其他同業使用「無敵」2字於雨傘商品上,這
也是原告努力爭取此商標之緣故,原告獨創「無敵傘」用於特定系列專利雨傘商品,又因「無敵傘」非雨傘商品之功能、特性敘述,當時坊間根本沒有其他同業在雨傘商品使用該商標。
⒉原告率先使用「無敵傘」於專利雨傘商品,並因命名、行銷
得宜,故創造大量銷售業績,自此之後,坊間始有同業欲攀附原告商品商譽而使用相同商標從事雨傘販售,藉此攀附原告行銷上之努力。時至今日,「無敵傘」亦未如同「五百萬」一般,經消費者慣稱、慣用而成為某種類雨傘之代稱別名,是故原告註冊本件商標僅係為嚇阻其他同業之攀附,並維護自身權益,非為妨礙同業競爭。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㈠本件商標係由「無敵」與「傘」組合而成,「無敵」一詞,
依教育部國語辭典解釋有「沒有可相對抗、比擬的」之意,是以「無敵傘」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傘、陽傘、傘頭、傘骨、自動傘、拐杖傘、海灘傘、遮陽傘、雨傘、高爾夫球傘、傘套、傘環、傘柄、傘或遮陽傘用骨架」商品,通常予一般消費者直接寓目觀感,有明顯強調該商品之品質功能特佳且不是其他傘所可比擬或相對抗之意。又透過網路引擎Google或Yahoo!搜尋資料及原告檢附的實際使用的資料可知,此「無敵傘」除了有遮陽擋風雨的主要功能外,尚有超防風、超輕量、耐踩耐壓不變形之特性,故廣告宣傳中常標榜在強風強雨下,其「傘吹不壞、踩不爛、為傘中之王」及「史上最強雨傘」等敘述用語,是「無敵傘」一詞已成為網路購物、網路拍賣及坊間相關業者及消費者習知習見的傘類商品的廣告或敘述用品,予消費者之印象,實僅為一單純標榜宣傳該等商品「無敵」堅固耐用之廣告或敘述用語,實難謂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而不具商標識別性,故本件商標依前揭所述應無單純適用聲明「傘」不專用而得予核准註冊之餘地,自與核駁審定時商標法第19條規定不符。又類似案例有核駁第318840號「公主洋傘PrincessUmbrella」、第324398號「無敵傘和Umbrellaking」、第327697號「絕世好傘」、第335535號「大大傘」、第334707號「型男傘」、第337333號「洋傘達人及圖」、第336227號「鋼筆傘」、第338463號「無敵傘」、第336228號「蛋捲傘」等商標核駁審定書核駁確定在案。
㈡原告主張以「無敵」2字為商標部分獲准註冊的案例不少,
執為本件商標應已具商標識別性,而得予核准註冊之論據。惟原告所舉註冊案例,核其商標圖樣設計形態與所檢附判斷的相關證據資料各有其差異性,與本案案情迥然有別,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自無法以彼執為本件商標亦應予核准之論據。
㈢原告就本件商標雖提出45張銷售發票影本資料,惟僅有13張
發票係販售「無敵傘」的銷售金額,其餘32張發票的銷售品名為雨傘、高爾夫傘、方便傘的銷售金額。又觀其商品販售之吊牌使用態樣,本件商標圖樣「無敵傘」係以較小字樣置於「雨傘王及傘圖」商標下面搭配使用,而其店面外懸掛的大型帆布廣告招牌亦以較小字樣的廣告文字「史上最強無敵傘」搭配「雨傘王umbrellaking及傘設計圖」,客觀上消費者係以明顯的「雨傘王及傘圖」或「雨傘王umbrellaking及傘設計圖」作為區辨商品來源之識別標識。
㈣原告所提出之商品進退貨統計表乃該公司所自行製作者,尚難遽予採信:
原告銷售商品之統一發票固有部分品名欄載有「無敵傘」字樣,惟其銷售數量及金額仍屬有限,而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則僅為「雨傘王商號」等之稅務申報資料,尚難知悉其銷售商品品項為何,是否包含「無敵傘」及其銷售金額如何。是以,本件在缺乏進一步具體行銷數量、地區及金額等證據資料佐證下,實難據該等資料即認原告有廣泛行銷其「無敵傘」商品之事實,更遑論其實際使用於商品之標示方式是否能令消費者認識「無敵傘」為表彰原告商品之標識,亦已如前所述。故依現有證據資料綜合以觀,尚難遽認本件商標業經原告廣泛行銷使用,在交易上已成為其商品之識別標識,而取得商標後天識別性,自無核駁審定時商標法第2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㈤參諸核駁卷首頁附件之國內知名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搜尋之
「無敵傘」商品資訊,已可知悉有多家「傘」商品相關業者使用此名稱,況商標法之立法目的,除為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外,復在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又衡諸「無敵傘」商品業者,已習以「無敵傘」作為商品之廣告宣傳促銷用語等事實,若核准本件商標註冊,恐有影響限制同業使用「無敵傘」之自由,除有失公允之虞外,甚而易導致競爭妨礙,而有違反商標法之立法目的。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商標註冊爭點:
本件商標係於100年1月3日申請註冊,被告於101年4月26日作成「應予核駁」之審定,本件於102年1月10日辯論終結,故本件商標之申請應否准許註冊,應以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之商標法為斷。職是,本件爭點厥為本件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第29條第1項各款之識別性、第2項之第二意義,其內容大致與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第23條第4項之規範相同(見本院卷第14
8頁)。㈡商標之識別性要件:
按商標為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組成。所謂識別性者,係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商標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者,因不具識別性,自不得註冊。商標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本件商標實為具有先天識別性之暗示性標識,將之指定使用於第18類「自動傘、遮陽傘、雨傘」等商品類別,實不影響同業公平競爭云云。然被告抗辯稱本件商標圖樣由「無敵」與「傘」組合而成,以「無敵傘」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傘、陽傘、傘頭、傘骨、自動傘、拐杖傘、海灘傘、遮陽傘、雨傘、高爾夫球傘、傘套、傘環、傘柄、傘或遮陽傘用骨架」商品,通常予一般消費者直接寓目觀感,有明顯強調該商品之品質功能特佳且不是其他傘所可比擬或相對抗之意,予消費者之印象,實僅為一單純標榜宣傳該等商品「無敵」堅固耐用之廣告或敘述用語,實難謂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而不具商標識別性等語。準此,本院自應審究本件商標圖樣「無敵傘」是否具有識別性?茲探究如後:
⒈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程度:
所謂通用名稱,係指相關社會大眾用以稱呼該類商品或服務之名詞,相關消費者無法藉由該名詞而聯想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故通用名稱為社會所共有,不得由特定人獨占。
而描述性商標或說明性商標,用於直接描述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功能、品質、用途或其他特點者;商標圖樣本身有其固有涵義,其涵義與使用該圖樣商品有關,社會大眾均得使用,用以描述其所生產之商品或提供之服務,因其欠缺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識別性,不得作為註冊商標;除非反覆長期使用,對相關消費者已產生商品或服務之聯想,而產生第二意義而具有識別性。至於暗示性商標,係以間接之方式描述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功能、品質、用途或其他特點,使相關消費者經由想像之空間產生商品或服務與商標圖樣之聯想。
⒉構成商標圖樣之文字識別性判斷:
以文字作為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是否具有識別性,應視該文字是否為既有之詞彙或事物,倘該文字係新創之詞彙,除作為標章之用途外,其本身不具特定既有之含義,即具有先天識別性;反之,倘該文字為既有之詞彙,且該文字為習見之成語或通常用語,因該等文字原係社會公眾得自由使用之公共文化財,相關消費者通常不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而應視該文字是否以隱含譬喻方式,暗示說明其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的相關特性。簡言之,構成商標圖樣之文字並非直接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功用、成分、性質或特徵,係經相關消費者於運用想像與推理後,得將文字之特定既有含義與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之特性,兩者產生聯想,進而致隱喻之效果,相關消費者得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的標識時,該構成商標之文字即具有先天識別性。經查:
⑴本件商標圖樣係未經設計之單純中文印刷體「無敵傘」橫
書所構成,其中「無敵」一詞為日常習見之用詞,指沒有對手之意,且依教育部國語辭典亦載有「沒有可相對抗、比擬的」之意,是以「無敵」結合商品名稱之「傘」字,予一般消費者寓目之直接觀感,有明顯強調傘類商品之品質功能特佳,非其他傘類商品所可比擬或相對抗之意。另經以Google網路搜尋引擎搜尋結果可知,坊間尚不乏業者以「無敵傘」標榜其傘類商品堅固耐用,於強風強雨下吹不壞、踩不爛。是以「無敵傘」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傘、陽傘、傘頭、傘骨、自動傘、拐杖傘、海灘傘、遮陽傘、雨傘、高爾夫球傘、傘套、傘環、傘柄、傘或遮陽傘用骨架」等傘類相關商品,予消費者之印象,實僅為一單純標榜宣傳該等商品「無敵」堅固耐用之廣告或敘述用語,尚難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識別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應不具識別性。
⑵原告亦有與本件商標相同之申請前案「UNBRELLAKING無敵
傘」,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紙傘、陽傘、童傘、傘頭、傘骨、傘把、海灘傘、遮陽傘、露營傘、高爾夫球傘、雨傘、傘、傘套、傘環」商品,經被告以第T0000000號處分核駁,該遭核駁之前案之商標圖樣「無敵傘」與本件相同,且指定商品同一或高度類似(見被告核駁卷第11頁),益徵本件商標圖樣不具識別性。
⑶綜上所述,本件商標圖樣「無敵傘」為單純中文之組合,
未經特殊之設計,予消費者之印象,實僅為一單純標榜宣傳該等商品「無敵」堅固耐用之廣告或敘述用語,除能彰顯其文字本身之特定意義外,並無法使本件商標指定商品之相關消費者,經由想像空間產生服務與商標圖樣之聯想,繼而認識其為表彰服務之標識,且得藉以與他人之服務相區別,應不具先天識別性,依首揭商標法第29條第1項各款規定,本件商標自不得註冊。
㈢商標之第二意義要件:
按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或第3款規定之情形者,倘經申請人使用之,並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即取得後天之識別性,商標法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商標之標識雖未符合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識別性,倘經申請人長時間反覆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使該商標圖樣於原本意義之外,另產生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意義,自得視為有識別性,此稱為第二意義或次要意義。申言之,第二意義之商標圖樣,係指該圖樣之原有意義,雖不具備識別性,然因商標申請人之長期繼續使用,使該圖樣於原有意義外,產生表彰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性意義,其商標之識別性非其所固有,係事後所取得。原告固主張其以本件商標廣泛促銷提供之數位服務,透過各大著名財經報章雜誌廣告與網路,宣傳介紹本件商標,是相關消費者可清楚辨識其為原告之標識,,已成為原告營業上之重要標識云云。惟被告抗辯原告所檢附資料非在我國實際使用或營運者,無法認定本件商標已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云云。職是,本院自應審究本件商標是否已取得第二意義之識別性?茲討論如後:
⒈第二意義之參考因素:
判斷是否具備第二意義,得就下列事項綜合審查:1.使用該商標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之時間長短、使用方式及同業使用情形;2.使用該商標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之營業額或廣告數量;3.使用該商標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市場分布、銷售網路、販賣陳列之處所等;4.廣告業者、傳播業者出具之證明;5.具公信力機構出具之證明;6.各國註冊之證明;
7.其他得據為認定有識別性之證據。⒉本件商標未取得後天之識別性:
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1.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2.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3.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4.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條定有明文。因說明性商標或描述性商標,係使用在直接描述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功能、品質、用途、特點或其他有密切關聯者。商標圖樣本身有其固有涵義,其涵義與使用該圖樣商品有關,社會大眾均得使用,用以描述其所生產之商品或提供之服務,不具識別性來源之功能。除非反覆長期使用,對相關消費者已產生商品或服務之聯想,而產生第二意義而具有識別性。經查:
⑴參諸原告提出之蘋果日報、中國時報等新聞、雜誌、電視
等媒體及網路報導介紹內容,主要均係在介紹「雨傘王」之創業過程及其行銷巧思等,間或有部分內容提及「無敵傘」,惟亦僅在介紹「雨傘王」之暢銷傘類商品具有吹不壞、踩不爛之特性,予消費者之認知,「無敵傘」實僅為「雨傘王」所銷售眾多傘類商品中具有堅固耐用之特性者,而無法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另原告所提出之商品吊牌上,係以字體較大且經設計之雨傘王及設計圖形,其下置以較小字體之「無敵傘」,予人印象「無敵傘」仍屬標榜其傘類商品「無敵」堅固好用之廣告宣傳或敘述用語,消費者仍難據以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準此,原告對於不具先天識別性之本件商標,未舉證證明該商標已經使用而取得識別性,是不符核准商標註冊之要件。
⑵按後天識別性之取得,應以國內相關消費者之認知為判斷
標準,故商標申請人提出商標使用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實際使用證據,應以國內使用資料為主,倘所提出之國外使用資料,須國內相關消費者得以獲知該國外使用情形之有關資訊時,始足以採證。本院審視原告所提出之新聞報導資料與網站內容觀之,均為我國媒體所作雨傘王之報導,但均非於我國實際使用「無敵傘」商標及營運之報導。此外,原告所提出之商品進退貨統計表乃雨傘王公司所自行製作者,尚難遽予採信,況其銷貨之統一發票固有部分品名欄載有「無敵傘」字樣,惟其銷售數量及金額仍屬有限,且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則僅為「雨傘王商號」等之稅務申報資料,尚難知悉其銷售商品為何、是否包含「無敵傘」及其銷售金額如何。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並未提出進一步之行銷數量、地區及金額等證據資料為佐證,實難以上開資料即認原告有廣泛行銷其「無敵傘」商品之事實,更遑論其實際使用於商品之標示方式是否能令消費者認識「無敵傘」為表彰原告傘類商品之標識,亦已如前述。是依本件各卷內所附證據資料綜合以觀,尚難認為本件商標業經原告廣泛行銷使用,在交易上已成為其商品之識別標識,而得依首揭商標法第23條第4項規定,排除同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適用,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⑶又所謂商品說明者,係指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
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為商品本身之說明或與說明有密切關聯者,不以一般製造、經銷該項商品者所共同使用為必要。查原告自承其於96年間即以「無敵傘」使用於商品上,於96年迄今平面、電子媒體、報章雜誌都有無敵傘的相關報導,等於是消費者可以識別是原告使用的商標,又網路上以「無敵傘」為關鍵字搜尋之產品裡面,有部分都是原告的產品,也有他人產品,因為市面上原告的無敵傘經過報章雜誌媒體報導,其他人一定會有想要搭便車、會用無敵傘這個名稱,這也是我們想要申請商標的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第
149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所載),且有原告提出之96年間起至100年1月3日申請本件商標時之平面、電視媒體介紹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40頁),足認在原告申請本件商標前,「無敵傘」已為業界廣泛使用,而成為雨傘之商品名稱。準此,本件商標圖樣「無敵傘」,依據一般社會通念為原告指定商品本身之說明,並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聯者。
⑷綜上所述,本院尚難認定本件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在我國國
內大量使用,其已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所熟知,在交易上已成為其營業上服務之識別標識,足以作為相關消費者辨識其為表彰服務來源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服務相區別,而具有後天之識別性。
㈣商標個案審查原則:
原告雖主張在商標註冊實務上,以「無敵」作為商標圖樣或其一部分申准註冊之諸案例,所在多有云云。惟參諸原告所舉之註冊第00000000號「無敵膜」、第00000000號商標「無敵家」、第00000000號「無敵」、第00000000號「四方無敵」、第00000000號「無敵」、第00000000號「超無敵」、第00000000號「無敵咖啡」商標(見訴願卷第14頁),可知該等商標圖樣有結合其他具識別性之文字或圖形,或者其指定之商品與本件商標不同,案情並非相當。況商標申請准否,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適用商標個案審查,在具體個案審究是否合法與適當,被告應視不同具體個案,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受他案之拘束。職是,原告不得執他案商標註冊案為由,作為本件商標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商標之先天識別性要件、後天識別性要件及商標個案審查原則等事項,認本件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至3款、第2項不得註冊事由。職是,原處分所為核駁註冊申請之審定,其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可言。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命被告對於第000000000號無敵傘商標註冊案應作成准予註冊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熊誦梅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