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補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補字第35號

原告 楊玉惠

訴訟代理人 楊傅勛 律師

被告 林敏宏

林秋燕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敏宏、林秋燕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7樓房屋)進行漏水工程修繕,所需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漏水所致之苦之精神慰撫金共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然原告未提出修復漏水所需費用之相關資料,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1日以111年度橋補字第35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陳報系爭7樓房屋預估之修繕費用及估價單據,該裁定已於111年1月2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惟原告仍未能陳報系爭7樓房屋之修復費用,僅陳報表示其無法進入系爭7樓修繕估價,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等情,有民事陳報暨訴之變更狀1份在卷足據,致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0,000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50,000元【計算式:1,650,000+300,000=1,95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3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書記官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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