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29號聲請人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理人 邱漢欽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 呂雅 各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聲請狀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1606號裁定、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參照)。又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中雖 陳明 已對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惟其陳明未曾現實出具票據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係以寄送掛號信件方式催告相對人給付票款,並提出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存卷可參(見104年2月2日電話紀錄表),由此可知,聲請人並未提出本票原本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至明,聲請人並未踐行票據法所規範票據之提示方式,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就本件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陳怡安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書記官邱美龍◎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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