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489號聲請人即被告 胡德雄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不得與被害人 鄒紀乃榕李迎芳董家豪 聯絡、接觸,亦不得對上開被害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且應自停止羈押時起,定期於每週四下午六時至八時之間,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被告甲○○因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173條第4項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在之建築物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其自承尚有摔東西、破壞樓上住戶門鎖等恐嚇被害人鄒紀乃榕、李迎芳之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其所為更已對其他鄰居住戶造成嚴重人身財物威脅,因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法於民國103年9月23日裁定執行羈押。
二、爰審酌本案業於10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10月14日宣判,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誤以為是被害人鄒紀乃榕說其是非,但事實上其搞錯人,感到很後悔乙節,再犯可能性應有降低,因認若課予被告相當金額之保證金,應當足以造成其心理上負擔,能擔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經濟能力等情,准許被告提出新臺幣2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再者,為防免被告日後騷擾被害人鄒紀乃榕、李迎芳、董家豪,維護其他住戶之生命財產安全及嚇阻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併命被告不得對上開3位被害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且應於停止羈押期間,定期於每週四下午
6時至8時間,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報到。如被告於停止羈押後,違背上揭所命應遵守之事項,本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2款、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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