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聲字第1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七五號聲請人 林青松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謝靜恆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五七七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本件聲請人就上揭聲請再審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提出之存摺影本、借款證明,連同他案提出之藥袋、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水費通知及收據、電費通知及收據、電信繳費通知、門診收據、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發票收據等件,均不足使法院信其主張無資力繳納再審聲請費新台幣一千元為真實,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李彥文法官簡清忠法官吳惠郁法官沈方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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