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聲字第1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借款徵收訴訟費用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七七號聲請人 詹益浪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劉德安 間請求清償借款徵收訴訟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本院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一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聲請再審,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本院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再審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一六號裁定聲請再審,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雖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但其聲請業經本院以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一七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一○二年十月二十六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並於同年十一月五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足憑。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繳裁判費,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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