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4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蔡佳良選任辯護人郭福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5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佳良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於停止羈押時起,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蔡佳良雖涉犯重罪,惟被告係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而觸法,已深切反省,自偵、審以來即自白犯罪。又被告初始雖因恐慌而未於第一時間到案,但在家人親情關懷及自省下,決定坦然面對司法制裁,主動邀約律師至高雄航警局投案,故被告應無串證或逃亡之虞,亦無顯難進行追訴、審判疑慮,被告應無羈押之必要,請准予以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8485號),前經本院訊問後,依其自白及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3年9月2日執行羈押。惟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本院斟酌被告雖罪嫌重大,惟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均已供述明確,經本院於103年9月30日辯論終結,且如命被告以相當之金額具保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後,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應可確保後續刑事程序順利進行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林明慧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書記官陳俐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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