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5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5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565號聲請人 高呈祥 相對人三泰醫院法定代理人 陳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拾肆萬柒仟捌佰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民國(下同)100年度重訴字第236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敗訴,並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改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當事人復再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更審,經高雄高分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號駁回上訴,並諭知: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4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8,720元、第三審裁判費208,080元、抗告費1,000元。是以,按上開歷審判決主文所示,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7,8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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