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0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4087號原告 陳榮煌
陳淑珠 陳淑慧 陳淑敏 陳俊宇 陳冠宇 陳沛珒
陳怡妏 陳劍宇 陳智宇 歐陽美燕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 律師
黃孺雅 律師複代理人 陳以虹 律師被告 楊娟娟
陳愛臨
馬辣國際餐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尹伊 訴訟代理人 陳鵬仁
何秉峰 被告 陳輝煌
楊尚祐 陳輝隆 陳彩鳳
楊尚勳
利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義塗 被告 陳郭麗 飾
陳昱星 陳韻如 陳儀如 追加被告 張黎華 (即 陳輝湧 之繼承人)
陳玉珊 (即陳輝湧之繼承人)
陳世仁 (即陳輝湧之繼承人)
陳世義 (即陳輝湧之繼承人)
陳星伊 (即 金凱麗 之繼承人)
陳科維 (即金凱麗之繼承人)上列十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 律師追加被告 張宗榮 (即 張金標 之繼承人)
張宗隆 (即張金標之繼承人)
張惠香 (即張金標之繼承人)
張美香 (即張金標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玖仟伍佰捌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本得依職權調查審認。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2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陳榮煌、陳淑珠、陳淑慧、陳淑敏、陳俊宇、陳冠宇、
陳沛珒、陳怡妏、陳劍宇、陳智宇、歐陽美燕(下合稱為原告11人)起訴僅繳納新臺幣(下同)1萬7335元之裁判費,其先位聲明為:⒈如附表五之一所示被告1(本件被告均以如附表所示編號稱之)至12及被告14至18應將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段○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地段541建號建物及其上如附圖一所示增建物A-l、A-2拆除,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如附表五之二所示全體原告11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⒉如附表五之一所示被告1至12及被告14至23應將座落於系爭地段537、538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地段542建號建物拆除,將占用之系爭地段537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如附表五之二所示陳榮煌、陳淑珠、陳淑慧、陳淑敏、陳俊宇、陳冠宇、陳沛珒、陳怡妏、陳劍宇、陳智宇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將占用之系爭地段538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如附表五之二所示全體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⒊被告13應自系爭地段541建號及542建號建物遷出。⒋如附表五之一所示被告1、6各應分別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五之三所示之金額,及各自應清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如附表五之一所示被告14至17應連帶分別給付各原告11人如附表五之四所示之金額,及自各應清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如附表五之一所示被告2、5各應分別給付各原告11人如附表七所示之金額,及自各應清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⒎如附表五之一所示被告3、4、9各應分別給付各原告11人如附表五之六所示之金額,及自各應清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⒏如附表五之一所示被告7、8、10、11、12各應分別給付各原告11人如附表五之七所示之金額,及自各應清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⒐如附表五之一所示被告18、19各應分別給付各原告11人如附表五之八所示之金額,及自各應清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⒑如附表五之一所示被告20至23應連帶分別給付各原告11人如附表五之九所示之金額,及自各應清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為:如附表五之一所示被告自本書狀送達之日起,按月各應分別給付原告11人如附表五之三至五之四、附表七及附表五之六至五之九第B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應清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55頁至第259頁)。
㈡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本件先位聲明⒈⒉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11人請求返還系爭地段541、542建號建物及其增建物占用系爭地段537、538地號土地之面積之價額為據。查系爭地段541、542建號建物第1層之層次面積分別為385.39、119.92平方公尺,附圖一即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8月20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097014687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l、A-2增建物部分面積分別為1.89、177.45平方公尺,此有系爭地段541、542建號建物登記謄本、附圖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73頁、本院卷二第23頁)。是系爭地段537、538地號土地遭占用之面積應為684.65平方公尺(計算式:385.39+119.92+
1.89+177.45=684.65),又系爭地段537、538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48萬836元,則本件先位聲明⒈⒉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地段537、538地號土地遭占用部分之價額應為3億2920萬4367元(計算式:684.65×48萬836元=3億2920萬4367元)。至先位聲明⒊請求被告13自系爭地段541建號及542建號建物遷出部分,核其目的無非係為取回系爭地段537、538地號土地,與先位聲明⒈⒉之訴訟利益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另先位聲明⒋至⒑附帶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總計應為3億2920萬4367元。
㈢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本件備位聲明請求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係終期未確定之定期給付,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推定其存續期間為10年,又原告11人提出之附表五之三至五之四、附表七及附表五之六至五之九第B欄所請求金額總計為每月36萬6110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393萬3200元(計算式:36萬6110元×12×10=4393萬3200元)。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較高之先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億2920萬43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萬6917元,原告11人起訴僅繳納1萬7335元,尚欠263萬95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11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11人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書記官黃幸雪附表:
編號姓名被告1陳輝煌被告2楊尚祐被告3陳輝隆被告4陳彩鳳被告5楊尚勳被告6利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被告7 陳郭麗飾 被告8陳昱星被告9楊娟娟被告10陳韻如被告11陳儀如被告12陳愛臨被告13馬辣國際餐飲有限公司被告14張黎華被告15陳玉珊被告16陳世仁被告17陳世義被告18陳星伊被告19陳科維被告20張宗榮被告21張宗隆被告22張惠香被告23張美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