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6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6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684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雅玲 、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被告「劉○○」之真實姓名,復未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補繳。按債權人提起民法第244條撤銷詐害債權訴訟,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1)被告「劉○○」之真實姓名及其確實住、居所,並提出被告「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2)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告應先遵期查報:①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並提出系爭不動產之估價單、鑑價報告、內政部實價交易登錄資料或相關證據到院;②本件債權總額,即「本金」加計「算至起訴日為止之利息、違約金」總和。再於①②兩者中,擇其「較低者」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倘上開二項(被告真實姓名、裁判費)之其中一項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書記官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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