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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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王美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王美鑾於民國110年10月2日清晨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掛拖車裝載重達500斤青菜,在屏東市和生市場內行駛,擬送運客人車輛上車。適有行人告訴人 林明 連同向在前行走,被告 吳婦 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按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機車壓碾告訴人 林員 左腳腳盤,致其左側小腿撕裂傷達18公分。因認被告吳王美鑾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過失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林明連 撤回告訴,有其所提之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書記官盧建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