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9年度投小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投小字第18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蒼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朱閔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何瑞琴 所有,而由訴外人 林志豪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民
國107年6月4日12時16分許,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與公園南街口(
下稱系爭路口)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沿南投縣南投市○○○
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時,因行經閃紅燈之路口未
停車再開且未依規定讓車,不慎擦撞系爭A車,致系爭A車損
壞。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何瑞琴系爭A車之維修費用新臺
幣(下同)104,900元(細項為:零件82,042元、工資4,500
元、塗裝18,358元),原告不爭執系爭A車就本件車禍事故
亦有行經閃黃燈之路口,未減速行駛之過失,是被告就本件
交通事故應占7成之過失比例,故被告應負擔73,430元之損
害賠償責任【計算式:104,900×70%=73,430元】。爰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
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73,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A車行車
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系爭A車車損照片31張、現場事故照片6張、尚立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立汽車)南臺中廠估價單及統一發
票、汽車保險單、理賠申請書、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41頁);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稱南投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談話紀錄
表、現場照片12張、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屬實(見本院卷
第77頁至第101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
自應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
法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是
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
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
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據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經查,系爭A車之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82,042
元、工資4,500元、塗裝18,358元,有原告提出之尚立汽
車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參照系爭A車之
車損照片所顯示之系爭A車受損部位為右前車頭,足證其
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4,500元、塗
裝18,358元不予折舊外,其餘82,042元之零件費用,自應
予以折舊。系爭A車係於106年(西元2017年)8月出廠,
有系爭A車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
),是系爭A車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07年6月4日止,實
際使用年資為11月,依前揭說明應以54,291元(計算式見
附表)計算系爭A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上,系爭A車
之回復費用應為77,149元【計算式:54,291元+4,500元+1
8,358元=77,149元】。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就本件車禍事故有前揭過失,業據本院調查認定如上;而
原告所駕駛之系爭A車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行經閃黃燈之
路口,未減速行駛之過失,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本件應有
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審酌原告駕駛系爭A車行經閃
黃燈之路口,未減速行駛之過失程度,以及被告駕駛系爭
B車行經閃紅燈之路口未讓車之情節,堪認原告與被告就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為3成、7成。從而,
被告上揭侵權行為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所致損害結果為
宜。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按被告之過失
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3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回復費用為54,004元【計算式:77,149元×0.7=54,004
元,角不計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請求被告給付54,00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書記官洪妍汝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82,042×0.369×(11/12)=27,751
第1年折舊後價值82,042-27,751=5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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