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婚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77號

原告甲○○

被告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00月0日結婚,婚後原居住於臺○,嗣遷居高雄市○○區租屋而居,因被告工作及收入不穩,無法兌現承諾的家用,故兩造曾簽立離婚協議書,被告並於112年0月間趁原告外出之際自行搬回臺○,迄今失聯已久,已無交集。再者,被告欠缺責任感,無心工作,於婚姻期間不斷邀約網友出去玩樂,且被告患有精神症狀,已構成重大不治精神病,又被告曾屢次來電原告先前任職場所騷擾,故兩造婚姻關係已達無法繼續維持之程度。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5、8款及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㈡經查,兩造於110年00月00日結婚,婚姻現仍存續中,此據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可證(本院卷35至37頁),此情首堪認定。又原告主張上情,另提出被告身心障礙證明、被告與他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兩願離婚協議書、催繳債務訊息等為證(本院卷第39至71頁),堪認被告患有○度身心障礙之情形,雖未達「重大不治之精神病」程度,然可見兩造婚後感情不睦,被告無心於兩造婚姻經營,仍與他人訊息曖昧互動,且在外積欠債務,復逃避家庭責任,逕行離家不歸,未加聯繫關心。從而,被告於112年0月間離家失聯,兩造因此分居迄今,已無接觸往來,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參酌被告本無心於兩造婚姻經營,業據認定如前,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仍未到庭或以書狀爭執,故本院綜觀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上情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112年0月自行離家,兩造分居迄今,幾無互動往來,彼此情感連結疏離,亦未見被告就此有何彌補或修復之舉,應認被告對於兩造婚姻顯已無意經營,導致兩造婚姻關係應有互相扶持之基礎已然破裂,是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顯已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被告對此婚姻破綻之發生,難辭其咎。從而,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本院既已就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准予判決離婚,就原告另本於同條第1項第2、5、8款規定為離婚請求部分,即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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