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親字第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親字第8號

原告甲○○

被告乙○○

法定代理人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自被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結婚,嗣於113年2月15日兩願離婚,被告乙○○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依法推定為被告丙○○之婚生子女,惟被告乙○○實際上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否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與與被告丙○○於108年11月19日結婚,嗣於113年2月15日兩願離婚,被告乙○○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等情,有兩造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

㈡、被告乙○○為000年00月00日生,回溯計算其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故依法推定為被告丙○○之婚生子女。又原告主張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被告乙○○與被告丙○○並無實際血緣關係乙節,業據原告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過敏免疫風濕科親子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9頁),據該分析報告所載:「根據以上16組基因位點的分析結果無法排除甲○○之女與○○○之親子關係。累積親子關係係數(CPI)=0000000.25,親子關係機率(PP)=99.00000000%」等語明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衡以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則原告主張被告乙○○非其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女之事實,堪以採信。又原告於除斥期間內提起本件否認之訴,是原告本於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否認子女事件必藉由判決始得還原被告乙○○之真正身分及與被告丙○○之關係,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2人,況被告2人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故原告訴請否認子女雖於法有據,然本件訴訟費用若由被告2人負擔,恐有不公,從而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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