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6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榮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8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榮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後段起應補充更正為「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湖南村八
德路1段與中湖路口時,因闖紅燈遭警攔查,發現徐榮會面帶酒容且身上有明顯酒氣,經警於同日17時33分許測得其吐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而查獲」,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二)應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二)被告於民國106年間,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6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卻仍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刑罰反應力薄弱,當應完全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
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
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
存僥倖,執意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
,且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竟不知悔
悟,重蹈覆轍,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
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清潔工、月薪24,000元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
轍,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郭家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172號
被 告 徐榮會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
巷00號
居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榮會於民國109年7月16日14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
○村○○路0段000號住處飲用竹葉青約100毫升後,其吐氣
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7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
17時33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湖南村八德路1段與中山路
口時,因闖紅燈遭警攔查,發現徐榮會身上有明顯酒氣,測
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榮會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
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