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司養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33號

聲請人

即收養人丙○○

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甲○○

法定代理人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願收養其配偶乙○○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為養女,並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乙○○同意,並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雙方於民國114年1月11日簽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第106條及第108條之規定,於收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判斷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可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所謂收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⒈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⒉不可取代性: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適當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人健康檢查表、健仁醫院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表、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在職證明書、收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書等件為證。

 ㈡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下稱該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為:

 ⒈出養必要性:生母認為生父於其懷有被收養人之時便有出軌情事,其對於生父之信任感已不若以往,也因此決定不讓生父認領被收養人,再加上生父僅支付生母生下被收養人後之住院、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此後被收養人所有費用皆未曾支付,是以生母認為生父並未盡到人父之責。生母認為收養人願意接納並能夠陪伴被收養人,兩人相處後有良好的互動,為使被收養人於一個健全、完整的家庭中成長,是以表達同意被收養人讓收養人收養之意願,本案具出養必要性。

 ⒉收養人現況:

  ⑴婚姻關係:收養人與生母約於112年6月因工作往來而結識,113年2月14日正式交往,並於113年3月14日登記結婚,此為收養人首段婚姻,婚齡為1年(至社工訪視之日止),兩人尚未有親生子女但有生育之規劃。收養人表示與生母間相當聊得來,個性上吃苦耐勞且情緒穩定,是以認為生母是對的人才會這麼短的時間便與之結婚,於會談時自述相當滿意目前的婚姻狀態。

  ⑵工作與財務狀況:收養人自113年2月起開始從事高架地板的工作,工作時間由上午7時至下午6時,月休4日,月薪36,000元。另收養人婚後便將全數薪水交由生母管理,每人每月各會支付20,000元予被收養人外祖父作為餐食費用及協助照顧被收養人之費用,此為兩人最主要的生活開銷,現兩人皆未有負債,存款約有20多萬元,經濟尚稱穩定。  

  ⑶收養態度與計畫:收養人因著其成長於單親家庭中的經驗及體會,是以期待被收養人能於健全、擁有雙親的家庭中成長,避免因出身單親家庭而遭同儕、友伴嘲笑或歧視而影響被收養人。收養人稱若其未收養被收養人,其僅止於與生母為法律上的夫妻關係,然其與被收養人於法律上卻無任何關係,如此被收養人之身分證父親欄將是空白的,此對被收養人於家庭歸屬感之建立無益,是以才會決定聲請收養,讓其與被收養人間擁有真正有法律關係,如此被收養人之心態上會較健全,而收養人亦能夠有權利處理被收養人之大小事務。

  ⑷親職能力與親子互動狀況:收養人自述生母為被收養人之主要管教者,而其多扮演白臉的角色,管教乃是以溝通、說理為主,下班時會陪伴被收養人一同玩玩具、看電視或逛夜市,假日亦會一同出遊,而就社工之觀察,被收養人會主動靠近收養人並要求收養人一起玩玩具,彼此間的互動自然而親近。

  ⒊試養情況:被收養人000年0月00日出生,社工訪視時為3歲8個月大,身高98公分,體重13公斤,其身高之成長曲線百分比落於15-50百分位區間中,體重之成長曲線百分比亦落於3-15百分位區間中,體重稍輕,成長狀況良好。被收養人現就讀幼兒園小班,就寢時間為晚上9時30分,次日起床時間為上午6時,白天已戒尿布,僅需於晚上就寢時包尿布,平日三餐與大人無異,上下課皆由被收養人外祖父接送,晚餐亦由被收養人外祖父準備。生母已向被收養人說明收養事宜,而對於身世告知一事亦抱持著開放的心態,將如實向被收養人說明,雖被收養人目前因年齡太小可能無法全然理解,然生母表示會持續且主動向被收養人說明其身世而不會隱瞞。

  ⒋綜合評估:被收養人生父未進行生父認領,而未對其進行調查訪視。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而良善,收養意願明確而堅定,然其與生母之婚齡甫滿1年,轉換至目前工作後尚處起步階段,故建議兩人於婚齡滿2年,待婚姻、經濟等面向較為穩定再行提出聲請較為適宜。另請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該基金會將於裁定後1年內進行後續追蹤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4年4月1日聖功基字第1140176號函及隨函檢送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1份附卷足稽。

 ㈢本院依調查結果及訪視調查報告內容認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於113年2月14日正式交往,旋於113年3月12日結婚,婚齡未滿2年,兩人婚姻關係仍在磨合當中,其間婚姻關係之穩定度確實尚待觀察,而以該婚姻關係為基礎之本件收養,亦應待後續婚姻關係之發展再予審酌。另本院於114年5月16日通知聲請人就訪視調查報告之內容表示意見,該通知書已合法送達,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然聲請人迄今均未表示意見,亦未向本院提出業已參加收出養家庭親職準備教育課程,致本院無從認定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就被收養人日後身世告知、教養方式等議題是否具有充分之資訊與能力。

 ㈣綜上所述,本院評估本件目前並未具收養之迫切必要性,倘率予變動被收養人之身分狀態,難謂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則本件收養程序應緩而行之,待收養人提升親職教養能力,並由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實際長期共同生活相處,建立更緊密之親子間情感依附,再行聲請法院認可收養,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現階段正足以試煉收養人與被收養人親職關係建立,與其等間相處之真誠與坦然,均不應因本院認可收養與否而影響收養人對被收養人之扶養意願與關愛程度。是本件收養是否符合前述收養之「絕對有利性」、「收養適當性」,實尚有疑慮,本院綜合相關事證,既然無法獲得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之積極心證,參照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開訪視報告綜合評估後,本院認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林于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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