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原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承桓選任辯護人張堂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承桓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承桓明知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之目的,甚多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3年7、8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政公司)尖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尖石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 郭冷 杉(原名 郭浩哲 ,下均稱 郭冷杉 )後,郭冷杉再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向告訴人 劉品卉 詐騙,致告訴人劉品卉陷於錯誤,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尖石郵局帳戶內。㈡於同年11月25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郵政公司板橋光復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郭冷杉後,郭冷杉再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向告訴人 林志昇嚴苡安 詐騙,致該2人陷於錯誤,將附表編號2、3所示之款項匯入板橋郵局帳戶內。嗣告訴人劉品卉、林志昇、嚴苡安(下合稱告訴人3人)匯款後,均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始知受騙,報警查悉上情(郭冷杉所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緝字第230至234號、105年度偵字第4202號、105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號〈下稱另案偵查〉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8號〈下稱另案審理〉判決有罪在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3人於警詢時之指述;㈡告訴人3人各自為附表所示匯款之郵局、彰化銀行等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告訴人劉品卉、嚴苡安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臉書社群網站訊息畫面列印資料、告訴人林志昇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畫面列印資料;㈢被告所有之板橋、尖石郵局帳戶之申登資料、於103年1月1日至10
4年6月22日期間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㈣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另案偵查起訴書1份;㈤被告尖石郵局103年7月
1日至104年1月31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板橋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儲金人紀要;㈥證人郭冷杉於105年12月6日、
105年12月13日在花蓮地檢署另案偵查中之陳述、106年5月12日在花蓮地院106年度易字第68號案件準備程序時之陳述;㈦被告所有第一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因此,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以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方式,出借其名下尖石、板橋郵局帳戶予郭冷杉使用,嗣郭冷杉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出借之上開帳戶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我跟郭冷杉是大學同學,畢業後我們都在臺北工作,持續有聯絡,我還有一陣子借住他臺北市○○街的租屋處,當時他說因涉及與其無關之詐欺案件,名下帳戶遭凍結,沒有帳戶可以使用,我基於同學情誼,才同意出借帳戶,但不知道他拿去做什麼事;對於附表所示郭冷杉之詐欺行為均無所知悉,亦不認識告訴人3人;我早於103年7至8月間已經借過尖石郵局帳戶給他使用,都沒有發生任何問題,是後來他說提款卡不能用,我才於
103年11月25日重新申辦板橋郵局帳戶借他等語。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則為被告當時係因郭冷杉表示沒有金融帳戶可以使用,而有第3人要匯款給他,所以才向被告商借,被告因此先將尖石郵局存摺、提款卡交付郭冷杉使用,嗣因提款卡損壞,被告方另在板橋郵局申辦提款卡,且因郭冷杉急於提款,才又將存摺及印章交付郭冷杉應急,後來104年農曆過年期間接獲警察通知時,始悉上開帳戶涉及詐欺案件,足見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意思及客觀犯行,請求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7至8月間、同年11月25日分別出借其名下之
尖石、板橋郵局帳戶予郭冷杉使用,嗣郭冷杉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3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劉品卉所有瑞穗富源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查詢6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各1份、LINE通訊軟體及臉書社群網站訊息畫面列印資料各1份、告訴人林志昇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LINE通訊軟體訊息畫面列印資料1份、告訴人嚴苡安使用案外人 陳品穎 所有頭城郵局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該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各1份、告訴人嚴苡安以其所有豐濱郵局帳戶匯款8,000元之查詢6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該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各1份、告訴人嚴苡安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及臉書社群網站訊息畫面列印資料各1份、被告之板橋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郵政公司104年6月24日儲字第1040096338號函暨檢附被告之尖石、板橋郵局帳戶之申登資料、及
103年1月1日至104年6月22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另案偵查起訴書1份、郵政公司106年5月5日儲字第1060087729號函暨檢附被告之尖石郵局帳戶於103年11月25日終止轉入板橋郵局帳戶之情形,及該帳戶於103年7月1日至104年1月31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1份、郵政公司106年5月17日儲字第1060094936號函暨檢附被告之尖石郵局帳戶之儲金人紀要影本1份,及103年11月25日終止轉入板橋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偵6347卷第14至19、26至27、32至43、47、53至56、63至68、82至84、105至112頁、偵續12卷第42至48頁、本院原易卷第63至72頁),又郭冷杉就附表所示行為,均經花蓮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8號判決認定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在案,有該案判決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原易卷第88至95頁),應堪認定。
㈡觀諸被告之尖石郵局帳戶於103年7月2日起至103年11月
25日止之交易明細內容,除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劉品卉於
103年10月31日轉存簿匯入6,500元外,尚有其他跨行轉入17筆、無摺存款4筆、卡機轉帳1筆、轉存簿4筆等款項流入。被告之板橋郵局帳戶於103年11月25日起至104年1月
4日止之交易明細內容,除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林志昇於103年12月3日跨行轉入2萬1,000元、告訴人嚴苡安於103年12月31日轉存簿匯入1萬4,000元、104年1月4日轉存簿8,000元外,亦有其他無摺存款3筆、跨行轉入8筆等款項流入等節,有郵政公司提供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原易卷第64至67頁),足見被告在提供其上開帳戶予郭冷杉後,帳戶之交易往來尚為頻繁,跨行轉入款項也極多筆,但未見所有轉入款項均如本案附表所示係遭郭冷杉詐欺所得之贓款,亦即郭冷杉於使用被告上開帳戶期間同有正常往來之交易紀錄,而非均係詐欺行為所得款項,再參以本案於104年年初始經查獲,被告能否在上開正常交易往來下,預見郭冷杉將利用其出借之上開帳戶作為掩飾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恐有疑問。又被告能否事先知悉歷次交易明細何者已為郭冷杉詐欺犯罪所得而仍交付帳戶予其使用,更有疑問。此外,並無其他證據顯示除附表所示以外之資金流入皆為郭冷杉詐騙他人所得之款項,足認該等金流在大部分之時間內均屬正常交易。是被告辯稱因為尖石郵局帳戶沒有問題,所以郭冷杉說提款卡不能用時,才會重新申辦板橋郵局帳戶給郭冷杉繼續使用等語,要屬可信。
㈢再觀之告訴人劉品卉於警詢時陳稱:郭冷杉是我國中學弟,
我向郭冷杉購買減肥藥品,匯款至人頭帳戶後,沒有收到產品,經跟郭冷杉聯絡後,他都不願出面負責,我要求他退款也答應我說好,但到現在都還沒有退;我並不認識被告等語。告訴人林志昇於警詢時陳稱:我要跟賣家「顏小姐」買手機,但匯款至對方帳戶後,沒有收到貨品等語。告訴人嚴苡安於警詢時陳稱:我同學郭冷杉要賣手機,但我依他給我的郵局帳戶匯款後,他沒有將手機寄給我,才發現被騙等語(見新竹地檢署偵6347卷第14至19頁)。郭冷杉則於另案偵查中陳稱:告訴人林志昇是我高中同學等語(見花蓮地檢署偵緝230第38至40頁)。足見告訴人3人皆為郭冷杉認識之同學或朋友,且均係依郭冷杉所提供之尖石、板橋郵局帳戶匯款,然其等既未指稱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情節,亦未見郭冷杉在詐騙各該告訴人時,被告有涉入之情事,則尚難遽認被告於出借其尖石、板橋郵局帳戶時,已得明知或預見郭冷杉將以上開帳戶作為詐騙款項匯入之不法使用意圖。是被告辯稱其係單純借帳戶給同學郭冷杉使用,並不知情郭冷杉如何使用上開帳戶,要非無稽。
㈣被告就其出借尖石、板橋郵局帳戶予郭冷杉之原因,前後供
述皆以其係基於2人大學同學情誼,在郭冷杉表示無帳戶使用情形下,方同意出借為主要辯詞。此情經與郭冷杉於花蓮地院106年度易字第68號案件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是我大學同學,當時因為我們住在一起,我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所以我才使用被告的帳戶等語(見花蓮地院該案號卷第48頁)互核大致相符,足見被告辯稱其與郭冷杉間係因同學之信任關係,才同意出借一節,尚非虛妄。再衡諸我國詐騙集團詐欺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關、金融機構、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對於詐騙集團詐欺手法亦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注意防範,庶免上當被騙,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欺集團詐騙之消息,其中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亦不乏受騙之原因甚不合常情輕易可以辨識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不論受詐騙集團或個人,尤具信任關係之個人,陷於錯誤,並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於聽聞郭冷杉自陳帳戶涉詐欺案遭凍結一語時,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郭冷杉將利用其出借之上開帳戶犯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必有預見,尤以2人當時具同學及同居關係,益難作此推論。更何況被告出借帳戶後,郭冷杉使用之交易大多屬正常往來,亦顯示被告最初出借帳戶與郭冷杉時所為之信任及判斷並未有誤,縱使被告出借帳戶應須查證,也應認被告之查證義務在帳戶係正常往來下結束,能否苛責被告應在出借帳戶予郭冷杉後,擔保郭冷杉之所有行為必須良善,而令被告必須承擔遠高於出借帳戶行為外之其他責任,亦恐有疑問。又縱被告前曾供稱郭冷杉自陳涉及詐欺案件而帳戶遭凍結無法使用等語,惟被告亦同時供稱郭冷杉有說詐欺案不關他的事情等語(見新竹地檢署偵6347卷第5至7頁),且就被告而言,在同學郭冷杉表示曾有與其無關之詐欺案件而無法使用自己帳戶時,基於同學情誼而出借帳戶一節,並未悖於常情,且難以苛責被告此時應聯想到郭冷杉借帳戶必與詐欺有關,何況被告所得資訊僅仰賴郭冷杉單方面轉述,其本無權限或能力再進一步查證郭冷杉所言之真實性。
㈤證人郭冷杉雖於另案偵查中陳稱:被告的帳戶是我們共同使
用,因為我的帳戶是警示帳戶,當時被告沒有工作,借住我這裡,我們一起住7、8個月,被告負責在網路找買家,由我去跟買方聯絡,欺騙別人。我有跟被告的對話訊息,出監後再提供等語(見花蓮地檢署105偵緝230卷第38至40、44至45頁)。惟查,郭冷杉就其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之過程及方式,所為之供述未曾提及被告,而告訴人3人指訴遭郭冷杉詐騙之過程,亦未提及被告等節,已如前述,且郭冷杉除上開稱被告為共犯之另案偵查中供述外,其餘於該案之歷次供述,如花蓮地院106年度易字第68號案件準備程序時僅稱:我當時跟被告一起住,我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所以我是使用被告的帳戶,我們兩個人都有在使用等語(見該案卷第47至55頁),亦未曾再提及被告係共犯或如何參與分工,是以無法僅以郭冷杉該次單一之供述,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者,上開郭冷杉於另案偵查中不利被告之陳述,非屬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自無從擔保其憑性信,復欠缺其他證據佐證,又郭冷杉向被告借用帳戶後,因有附表所示詐欺行為,亦致被告受本案刑事追訴,2人關係恐已生變,難認該供述無誣陷被告之虞。又郭冷杉業經本院於106年11月2日、106年12月7日審判期日分別依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聲請,通知到庭作證,然其均經傳喚而無故不到,無法就郭冷杉前揭供述再為進一步檢視,是郭冷杉上開對被告不利之陳述,要難遽採。
㈥公訴人另以被告將尖石、板橋郵局帳戶交付證人郭冷杉使用
前,已為結存金額0元之空帳戶,足見上開帳戶係交付專供郭冷杉做詐騙使用;被告之板橋郵局帳戶於103年12月13日轉帳4,000元至同為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另板橋郵局帳戶於103年12月30日轉帳5,000元至同為被告之板信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銀行帳戶),足認該等款項為被告提供帳戶之報酬等語。查:
1.被告之尖石郵局帳戶於103年7月5日至同年8月17日期間結存金額固僅餘40元;板橋郵局帳戶於103年11月25日則為50元,有上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原易卷第64、66頁),惟該等帳戶於郭冷杉使用期間本有其他多筆正常交易,業如前述,況被告既同意出借其上開帳戶予郭冷杉,於交付前將所有款項提出,以利郭冷杉後續使用,核與常情無違,自難以上情遽謂被告於出借帳戶時,即知悉或可預見郭冷杉將以此專供詐騙使用。
2.被告之板橋郵局帳戶於103年12月13日、103年12月30日分別轉帳4,000元、5,000元至其第一銀行、板信銀行帳戶,有板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一銀行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為憑(見本院原易卷第66至67、119至12
6頁),固堪認定。被告就此辯稱:尖石郵局帳戶為其大學期間父親匯生活費所用,103年11月24日匯入之5,000元,由該經辦局「006153」號可推知係尖石郵局,因父親不知被告出借帳戶予郭冷杉一事,被告方請求郭冷杉匯還4,000元等語。經查,被告所稱上開該局號確屬尖石郵局,被告為籍設新竹縣尖石鄉之原住民,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原易卷第10頁),而被告之尖石郵局帳戶於103年9月5日、103年9月6日另有自同經辦局之5,00
0元、7,000元款項轉入,復有前揭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參(見本院原易卷第64頁),斯時被告已將帳戶出借予郭冷杉,是被告在帳戶借予郭冷杉後,有與郭冷杉交易行為無關之他筆款項匯入一節,並未悖於常情,更未見此時有何詐欺行為之發生,遑論為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所得匯入之報酬,足徵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非無稽。又尖石及板橋郵局帳戶本均為被告名義所申設,有郵政公司106年5月17日儲字第1060094936號函檢附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儲金人紀要各
1紙為證(見本院原易卷第68至72頁),如被告出借予郭冷杉使用期間另有被告所屬相關款項匯入,經郭冷杉依被告之請求再轉帳至被告實際使用之第一銀行或板信銀行等帳戶,亦非絕無可能。且參以上開公訴人所指匯款之時間,距郭冷杉詐欺告訴人3人之匯款時間均有差距,無法逕為推認該款項匯入與被告出借帳戶予郭冷杉間,有何因果關係,且上開匯款距今亦有相當時日,縱然被告不能完整說明款項匯入之原因,尚不足推論或擬制被告取得該等款項即為其出借帳戶之報酬。
3.是以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仍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㈦從而,基於無罪推定、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
,對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而被他人充作詐欺犯罪之工具者,究竟是否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而提供,自應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之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且舉證及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並需足以證明提供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而被他人充作詐欺犯罪之工具者,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而有償提供(即犯罪之動機),而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否則,倘被告所辯非虛且未違常情,檢察官之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採為不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而應逕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從遽認被告之尖石、板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是否係被告明知或可預見證人郭冷杉將作為詐騙使用而仍交付之,被告是否有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並未致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依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麗文
法官傅伊君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表│├─┬───┬─────────────┬──────────┤│編│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號│││幣;不含手續費)│├─┼───┼─────────────┼──────────┤│1│劉品卉│郭冷杉無販賣減肥產品之真意│於103年10月31日13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25分許,自其所有瑞穗││││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富源郵局帳號00000000││││詐欺取財罪之犯意,於103年│041319號帳戶匯款6,50││││10月30日前某日時許,在臺北│0元至尖石郵局帳戶。││││市○○街住處使用網際網路,│││││以臉書暱稱「高飛」之帳號,│││││張貼不特定公眾得以見聞之販│││││賣減肥產品廣告之方式,散布│││││虛偽販賣該產品之訊息,嗣劉│││││品卉見上開訊息而陷於錯誤,│││││與郭冷杉聯繫購買事宜,並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郭冷杉並│││││將該金額提領花用。││├─┼───┼─────────────┼──────────┤│2│林志昇│郭冷杉無販賣IPHONE6手機之│於103年12月3日0時││││真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4分許,自其所有彰化││││,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銀行宜蘭分行帳號4202││││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於1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年12月2日前某日時許,在│2萬1,000元至板橋郵││││臺北市○○街住處使用網際網│局帳戶。││││路,以臉書暱稱「高飛」帳號│││││,在販賣手機之公開社群內,│││││張貼販賣上開手機之不實訊息│││││,嗣林志昇於103年12月2日│││││見上開訊息後而陷於錯誤,與│││││郭冷杉聯繫購買事宜,郭冷│││││杉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顏UU│││││」傳送訊息予林志昇,佯稱其│││││係郭冷杉之友人「顏小姐」,│││││其有販售IPHONE6手機等語,│││││致林志昇依指示為右列匯款,│││││郭冷杉並將該金額提領花用。││├─┼───┼─────────────┼──────────┤│3│嚴苡安│郭冷杉無販賣IPHONE6手機之│於103年12月31日22時││││真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9分許、104年1月4││││,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日11時29分許,分別以││││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於10│案外人陳品穎所有頭城││││3年12月31日前某日時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在臺北市○○街住處使用網際│11號帳戶、其所有豐郵││││網路,以臉書暱稱「高飛」帳│濱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在販賣手機之公開社群內│60號帳戶,匯款1萬4,││││,張貼販賣上開手機之不實訊│000元、8,000元至板││││息,嗣嚴苡安於103年12月31│橋郵局帳戶。││││日見上開訊息後而陷於錯誤,│││││與郭冷杉聯繫購買事宜,嗣郭│││││冷杉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U」傳送訊息予嚴苡安,佯稱│││││其係郭冷杉之友人,其有販售│││││IPHONE6手機等語,致嚴苡安│││││依指示為右列匯款,郭冷杉並│││││將該金額提領花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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