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9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丙○○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可見債務人無論在本條例施行前後,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約之誠信原則勉力履行,除非有前述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其履行顯然有重大困難,不得率爾依本條例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聲請人丙○○目前所負之債務,並非因貪圖個人享樂而來,係為家計等付出所致,雖每月薪資不多,但尚能維持家中經濟,並可償還部份債務,故聲請人方於民國(下同)97年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相關規定,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於同年10月3日協商成立,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消債核字第8158號民事裁定認可在案。同時,聲請人亦依照約定按月償還固定款項,期能早日清償債務。惟隨著整體經濟大環境不佳,個人與家庭之經濟支出早已捉襟見肘,然聲請人原任職之美容坊又在此時突然倒閉,致使聲請人頓失生活經濟依靠與收入,故聲請人實在無法以之前經法院協商認可之還款條件繼續還款,並非聲請人好逸惡勞,不講信用而故意毀諾,因有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所致,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⑴本件聲請人主張債權人對其之無擔保債權本金新台幣(下同
)l,704,36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97年10月3日間曾向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求前置協商,雙方並達成「自97年10月10日起,每月還款13,000元,共分144期,年利率5%」之還款方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核字第8158號認可在案,此有聲請人提供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核字第8158號認可裁定附卷可稽。按聲請人自97年10月10日起開始依約繳款,履行5期後即始毀諾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債權人甲○(臺灣)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等查明屬實,有上開甲○(臺灣)商業銀行等銀行之民事陳報狀在卷足憑。另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則於98年10月1日具狀陳稱:「債務人於98年3月間向本行申請前置協商成功,然債務人協議成功後並無還款任何欠款,其於申請98年4月至5月之紓困期(可不還款)後,98年6月因未繳款導致毀諾。」⑵另,聲請人於98年9月16日及同年12月11日具狀雖皆堅稱其
迄今仍積欠三信商業銀行無擔保債務302,848元,然據三信商業銀行向本院陳報:「丙○○君於96年10月26日提供自有動產汽車乙部,設定動產抵押權,向陳報人申請擔保貸款40萬元,清償期為99年10月26日,約定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期攤還本息13,286元,繳納14期款即至97年12月26日止,賸餘本金261,198元,於98年1月20日以匯款方式『一次全數清償』,‧‧」。對照聲請人主張與三信商業銀行函覆本院之內容,足證聲請人有陳報不實之虞;此外,債務人於98年9月16日聲請本件更生事件時,其積欠三信商業銀行之貸款其實業已全數於98年1月20日「提前」清償完畢,目前並未積欠該銀行債務,據此可知,聲請人之負債金額其實已大幅減少。
四、聲請人主張無擔保債務本金為l,704,36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其名下雖無不動產,然聲請人名下有一部西元1993年出廠、車號0000000之三陽汽車,其全戶設籍之戶籍地不動產則係聲請人姨丈 蕭恭慶 所有,聲請人目前無固定工作,係於路邊擺攤販賣臭豆腐維生,生意時好時壞,無一定標準,粗估每月平均收入1萬3仟元左右,主張每月擬還款金額3,000元云云,然查:
㈠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
約,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之,是以,債務人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程度當然必須相當限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
6項規定:「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應係指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生活等客觀事實有顯著變動者而言,亦即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有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或支出增加之情形,致該還款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況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還款協議所拘束。
㈡按聲請人陳稱其原於「乙○○○○○○」擔任經理,任職期
間自94年7月l日至97年11月30日止,月薪約新台幣30,000元(領現金),惟該美容坊突然倒閉,故「乙○○○○○○」於97年11月20日簽發離職通知書予聲請人,聲請人現無固定工作,係於路邊擺攤販賣臭豆腐維生,粗估每月平均收入1萬3仟元左右,「其餘收入」詳如存摺明細所載云云;惟查:
⑴聲請人原僅陳報其於聲請前二年之所得收入包括郵政存簿儲
金449,553元(97年度、98年度)、華泰商銀存摺儲金402,273元,共計851,826元;然若依聲請人陳報之財政部台灣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聲請人其實另於其他金融機構亦有利息所得;包括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公司於97年度給付聲請人利息1,811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雅分公司於95年度給付聲請人利息1,080元,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亦於97年度給付聲請人1,110元等。嗣經本院命聲請人陳報前開金融機構存摺資料到院顯示:⑴依聲請人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公司存摺資金流動資料,其於97年1月13日於該行之儲金、利息總額為501,362元,多作為跨行提款之用,自95年12月迄97年11月止,期間並無大筆資金進出情形,而跨行提款金額每次約5,000元至30,000元不等,迄98年6月21日之結餘為活存利息662元。⑵另據聲請人於郵政儲金匯業局樹林育英街郵局存摺資金流動資料,該存摺多作為跨行提款之用,包括跨行匯款清償前述5期月付款13,000元(共計65,000元),惟自96年6月起迄98年2月止,存款連同利息,其結餘始終未超過60,431元,並非聲請人所自稱郵政存簿儲金449,553元(97年度、98年度);⑶又依聲請人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雅分公司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觀察,聲請人於97年10月6日存入460,000元,迄98年3月3日包括存款、利息共計455,008元,惟聲請人於98年3月3日當天將455,008元一次全數提領完畢。
⑵揆諸聲請人所主張之存款金額,除其陳稱之金額與存摺登載
不符外,其於98年3月3日當天將其於臺灣銀行大雅分公司之儲金455,008元一次全數提領完畢,亦啟人疑竇;按聲請人係於97年10月3日向中國信託商銀申請前置協商成功,而在98年3月3日前,聲請人至少應有前開臺灣銀行大雅分公司儲金455,008元足供清償債務及家庭支出等,然聲請人藉詞「乙○○○○○○」突然倒閉,於97年11月20日開立離職通知書予債務人,「致使聲請人頓失生活經濟依靠與收入」,尚難採信,何況,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時原未陳報該455,008元存款所得,亦未陳明該鉅額款項之流向為何,則聲請人是否違背真實陳報之義務?實有疑問。
㈢如前所述,聲請人始終 陳堅 稱其迄今仍積欠三信商業銀行無
擔保債務302,848元,然據三信商業銀行向本院陳報聲請人其實已於於98年1月20日以匯款方式『一次全數清償』,‧‧」。綜參上情,可合理推論聲請人向三信商業銀行清償債務之資金來源,應非來自其於98年3月3日當天向臺灣銀行大雅分公司所提領之455,008元,則聲請人提前還款之所得來源為何?迄今未明。雖聲請人一再以其薪資係「領現金」且原任職之美容坊已倒閉為由,迄今未能提出任何所得憑據,另其又自稱現無固定工作,係於路邊擺攤販賣臭豆腐維生,粗估每月平均收入1萬3仟元左右,惟亦無法提出所得證明等情。觀諸聲請人對其存款金額之說辭顯與事實不符,兼以其連部分債務已清償都不願誠實陳明,其對於每月收入情形亦未真實陳報,足徵聲請人已違真實陳報之義務,自不足採。更何況,聲請人是否獨厚某一特定債權人?是否有誠實面對全部債務盡力清償之誠意?亦非無疑。
㈣再參以,聲請人於97年10月3日與無擔保最大債權人中國信
託銀行達成還款協議時,勢必已考量其本身收入、支出狀況,方能決定還款之金額是否為其所能負擔,且聲請人於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後,約定每月償還13,000元,而自98年10月第一次繳款,迄最後一次繳款,已正常繳款共5期,若以聲請人所陳報聲請前二年內每月支出:包括電費、健保費、國民年金、電話通訊費、有線電視費及生活雜費共約20,704元(計算式:496896÷24=20704),則其每月支出至少應為33,704元,觀諸聲請人於該期間能收支平衡,益徵聲請人並未誠實陳述其收支之財產狀況,則其財產收入自不能徒憑聲請人陳報內容予以認定。
㈤聲請人嗣雖主張目前無固定工作,係於路邊擺攤販賣臭豆腐
維生,生意時好時壞,無一定標準,粗估每月平均收入1萬3仟元左右,扣除最低生活消費必要支出約1萬元(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標準),主張每月擬還款金額3,000元云云,惟按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於98年10月1日陳報,於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置協商毀約後,該銀行另於98年6月提供債務人兩階段還款方案,債務人於該銀行欠款約定以兩階段方式攤還,1到72期每月清償僅1,376元(零利率),73期後再依債務人之還款能力提供合理方案,債務人亦同意,然其卻又再次因未繳款而於98年7月再度毀諾。如前所述,若聲請人果真係其所自稱「並非好逸惡勞,不講信用而故意毀諾」,且其確有面對債務並盡力解決之誠意,則聲請人豈可於債務已大量減少、債權人又另提供更優惠之「零利率、二階段還款方案」情況下,再度率爾毀諾?㈥綜參以上各情,聲請人難謂有何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存
在,且所提出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其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要件,顯有未合。
五、債務人即聲請人雖主張目前所負之債務,並非因貪圖個人享樂而來,係為家計等付出所致,惟依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甲○(臺灣)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荷商荷蘭銀行、玉山商銀等所陳報聲請人信用卡消費紀錄明細表所列,聲請人於95年4月至97年10月間所為之多筆消費大多係於英屬維京群島商網路購物、東森得易購電視購物、富邦MOMO台電視購物、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視購物、易購科技有限公司之郵購直銷、瑞友汽車有限公司、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鈔幸福」、大亞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通信貸款、玖百電器有限公司、紅不讓休閒坊、「玩全娛樂」等之非必要消費支出,而其中僅「玩全娛樂」之單項支出即高達30萬元;依中國信託商銀陳稱「債務人於申請前置協商時,經玉山與聯邦銀行通報為道德風險客戶,其中債務人申請協商之當年度即97年間,對聯邦銀行仍有『玩全娛樂』高達30萬元之刷卡消費」,中國信託商銀質疑債務人顯有惡意消費並藉協商管道減免應負債務之行為;另永豐商業銀行亦陳報:「債務人自92年11月申請信用卡,惟至95年均未使用,然96年8月大量預借現金14萬元,當時係立法院三讀通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際,又其後另有多筆高額預借現金及消費,顯有浪費、投機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債務之情形,且有高道德風險。」以上有前述銀行陳報狀在卷足憑;顯見聲請人擴張信用,恣意為奢侈性消費,明顯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必要之支出金額;是聲請人自應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撙節開銷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要難於因大量借款或密集消費與金融機構協商不成立後,逕率爾聲請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益徵聲請人顯無協商謀求更生分期償債之真意,亦與前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有違。
六、末按債務清償方案既係經當事人於本條例施行後行使選擇權所合意成立之債權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契約所拘束,如認該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其後有不適當履行之情形,仍應誠實面對債務,再循本條例所定之協商機制,誠意向債權人協商謀求更合理之清償方案,而非輕率毀諾,逕為聲請更生清理程序。查聲請人既於本條例施行後與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等銀行成立協商,每月償還13,000元,且已依協商方案履行,如事後有履行不便之情形,認清償方案應予適當調整,非不可經由本條例所規定之協商程序,再與債權人重新協商,訂定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且參以,本件無擔保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於債務人前置協商毀約後,另於98年6月提供債務人兩階段還款方案,債務人於該銀行欠款約定以兩階段方式攤還,1到72期每月清償僅1,376元(零利率),73期後再依債務人之還款能力提供合理方案,債務人亦同意,然其卻又再次因未繳款而於98年7月再度毀諾等情。
另中國信託銀行於98年10月1日仍具狀向本院陳明,債務人目前正當壯年(按聲請人生於00年0月0日,現年38歲),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若債務人能與債權人個別協商,則達成協議當屬可期等語,是認聲請人宜循銀行公會「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辦理協商,循此途徑以求解決,方符合本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何況,聲請人業已履行5期,倘能與金融機構再次成立協商,非不能降低每月之還款金額,爭取更優惠之「零利率」還款方案,因此,聲請人實應重新與最大債權人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程序,協議達成符合債權人、債務人權益之清償方案方為正途,然聲請人捨此不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云云,逕以「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由,率爾聲請更生,反而肇致規避債務之道德風險,自有不當。
七、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前述聲請人財產收入及固定生活必要支出以觀,聲請人有違真實陳報之義務,且並未具體以實證說明其於98年間毀諾前後無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是以,本件聲請即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所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及【履行顯然有重大困難】之要件,均有未合。從而,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前揭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清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