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貳支、鐵撬壹支,均沒收。
戊○○共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鑰匙貳支、鐵撬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三年八月確定,其中有期徒刑三年六月部分,甫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並於翌日接續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部分,經縮短刑期至九十年八月三日,嗣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假釋出獄,現仍於保護管束期間,不知警惕,復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連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凌晨一時許,由戊○○駕車附載丁○○,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鐵棍,至屏東縣○○鄉○○路○○○號丙○○經營之飄雅髮廊,先由丁○○以自備之鑰匙開啟鐵門後,再由戊○○以鐵棍將第二道木門撬開入內,竊取丙○○所有電視機一台、音響一台、喇叭四個、錄音機一台、展示盒一個、照相機一台、指甲刀具組一組、行動電話充電器一個、化妝品一批、戒指八十個(總計約價值新台幣三萬二千元)、甲○○所有寄放該處之余娛樂性電動玩具二台(價值約新台幣三萬元)及乙○○所有寄放於該處之娛樂性電動玩具一台(價值約新台幣一萬五千元),得手後逃逸,嗣經警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循線查獲,並扣得丁○○所有鑰匙二支、鐵撬一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戊○○固坦承有駕車附載被告丁○○至右址搬取電視機等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被告丁○○告訴被告戊○○該髮廊為其阿姨所經營,被告丁○○在該店內放有三、四台電動玩具,因欠人債務要其同去將東西搬走,其不知丁○○至該店係行竊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在警、偵訊;被告戊○○在警訊自白屬實,核與被害人丙○○、甲○○、乙○○在警訊指訴遭竊之情相符,而被害人丙○○於警訊亦指稱其鐵捲門、木門及抽屜均遭破壞,衡倘被告丁○○係至該店搬其物品,何至於將該店鐵門、木門及抽屜等破壞,而被告戊○○對此破壞行為焉無懷疑,被告戊○○並坦認與被告丁○○係屬朋友,被告丁○○實無任加誣陷被告戊○○之理,被告丁○○在警訊、偵訊;被告戊○○在警訊之自白即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贓物保領結三紙在卷可憑,並有鑰匙二支、鐵撬一支扣案足佐,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丁○○與戊○○就上開罪名間,具有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均以一接續之竊盜行為,竊取被害人丙○○、乙○○、甲○○之物,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加重竊盜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三年八月確定,其中有期徒刑三年六月部分,甫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二人圖利行竊之動機、目的、被告丁○○坦認犯行、被告戊○○則飾詞否認、被告戊○○於假釋期間再犯,足見不知警惕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二支及鐵撬一支,均為被告丁○○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蕭世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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