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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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振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13)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振坤於不詳時間加入以 陳俊男 (經另案判決確定)為首之詐欺集團,該集團成員包含 林忠呈林明浩郭泰成許立宗梁家弼 等人(均經另案判決確定)。而陳俊男於民國99年3、4月間,在臺中市某處春水堂餐廳和 朱志偉 (經另案判決確定)謀議由陳俊男所組之車手集團負責提供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予朱志偉所組詐騙機房作為詐騙款入帳帳戶、在大陸地區領取朱志偉所組詐騙機房詐得之款項,以及將朱志偉詐騙所得款項送回臺灣並交予朱志偉或其指定之人等工作,且約定陳俊男詐欺集團可因此分得所領得詐騙款百分之16至20之款項。朱志偉另又與 紀銘浤 、胞姊 朱慧娟 (均經另案判決確定)謀議,約定由紀銘浤負責向陳俊男領取應交付予伊之詐騙款項,再轉交予朱慧娟(紀銘浤可獲得收取款項百分之1之報酬),而朱慧娟則負責處理送回臺灣之詐騙款項,並依朱志偉之指示,將應付給赴越南詐騙機房工作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薪水報酬匯入其等指定之臺灣金融機構帳戶內。朱志偉、陳俊男、紀銘浤及朱慧娟等人謀議既定,即依上揭約定擔任整體詐欺集團之分工,由陳俊男負責統籌,林忠呈、林明浩負責金融卡測試,郭泰成分擔帳戶蒐集,許立宗負責辦理購買大陸地區行動電話卡供集團成員使用及辦理前往大陸地區擔任車手之成員護照及出境手續,梁家弼則負責於必要時設定維護陳俊男用以聯絡、運作車手集團之電腦設備,林忠呈另並負責依陳俊男之指示,將其集團所領得、應付給詐騙機房之詐騙款,交付予詐騙機房指定之人員,黃振坤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則分別擔任在大陸地區、臺灣地區蒐集人頭帳戶、提領詐騙款等工作。黃振坤即為下列行為之參與:黃振坤與 連文仁 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振坤於99年1月13日,隨連文仁(經另案判決確定)前往中國大陸廈門地區,由連文仁申設中國農民銀行中國工商銀行及另一不詳名稱之銀行帳戶各1個後,旋將該3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交予黃振坤,供黃振坤所屬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向不詳之人施用詐術,致該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不詳金額至連文仁名下帳戶,連文仁再於99年2月5日,前往中國大陸廈門地區,黃振坤交付連文仁提款卡1張,由連文仁提領其名下帳戶之詐騙所得共人民幣7萬元,並交與黃振坤,黃振坤再將該款項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黃振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
7、95至98頁),核與證人連文仁、許立宗、陳俊男、林忠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連文仁部分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偵604卷第9至1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偵5089卷第111至113頁、臺中地檢偵緝卷第223至224頁;許立宗、陳俊男部分見臺中地檢交查卷第105至107頁;林忠呈部分見彰化地檢偵604卷第117至130、131至137頁、臺中地檢偵5089卷第117至120頁),並有許立宗之通訊監察譯文(彰化地檢偵604卷第15、43至45、163至177頁)、被告及連文仁之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個別查詢(彰化地檢偵604卷第17至21、157至161頁)、連文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地檢偵604卷第23至35頁)、被告、陳俊男、許立宗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臺中地檢交查卷第25、29、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被告雖因詐欺等案件,於99年4月27日在大陸地區受拘捕並
予羈押,經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駁回上訴確定並送執行,於111年6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在大陸地區人身自由受拘束時間達12年2月等情,有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裁定書(臺中地檢偵緝卷第141至142頁)、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臺中地檢偵緝卷第143至185頁)、釋放證明書(臺中地檢交查卷第111頁)附卷可參。惟核上開判決書內容,該案被害人遭詐匯款時間均於本案99年2月5日連文仁提領詐欺贓款時間之後,顯非本案被告犯行之被害人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之法律適用及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係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至於修正後刑法增訂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規定,則係被告行為時所無,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無從適用新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論處。
2.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固於106年4月19日、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06年4月21日、107年1月5日施行。惟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既未將詐欺犯罪納入,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本案即不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後條文。
3.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1條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且將第11條移列至第14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一、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344條」、第11條第2項規定:「有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者,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3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之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係將原有關「重大犯罪」之洗錢定義放寬為現行所定「特定犯罪」,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詐騙所得金額在新臺幣500萬元以上者始屬「重大犯罪」,修正後則不計詐騙所得數額,均屬「特定犯罪」。查本案被告行為係於106年6月28日前,且詐騙金額未達新臺幣500萬元,自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定義不符,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敘及此部分有何洗錢犯行,自無從以修正後之洗錢罪相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連文仁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產,
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集人頭帳戶及收取、層轉詐欺贓款之工作,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經手之詐欺贓款金額、被告素行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2頁),並參酌檢察官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未就本案獲有報酬,且連文仁所交付之詐欺贓款人民幣7萬元已轉交上手等語(本院卷第97頁),卷內復乏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8年11月10日,隨同證人即另案被告 黃政中 (經另案判決確定)前往中國大陸廈門地區,由黃政中申辦中國農民銀行、中國工商銀行、中國建設銀行之帳戶各2個,總計6個金融帳戶,旋即將該6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交予被告,供被告所屬之陳俊男詐欺集團實施詐騙犯行使用。嗣朱志偉及陳俊男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黃政中所申設帳戶及前揭連文仁所申設之帳戶後,即共同實施如附表所示之詐騙行為,俟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接聽電話後,再以如該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上揭被害人,致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而附表編號13所示之臺灣地區被害人則遭陳俊男車手集團與其它不詳詐欺集團聯合詐騙。因認被告此等部分亦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連文仁、黃政中、陳俊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0年度金訴字第11號、100年度金簡字第5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緝字第8號、99年度訴字第131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06號判決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稱:我對於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帳戶印象模糊,我在大陸地區被關約13年,記不得了,印象中由我經手之詐欺贓款都是匯到臺灣人申設之帳戶,沒有匯到大陸地區人民申設之帳戶,我僅與許立宗接觸等語。經查,細繹檢察官所提證據,均無從證明如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受騙匯款或經指示匯款之收款人頭帳戶,係被告所有或被告收集、經手之帳戶,亦無證據證明附表編號1至5、13所示被害人遭詐所匯款項經被告提領、層轉或收受取得,且起訴之犯罪事實復未敘明被告就附表所示被害人有何確切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分擔實施,並提出證據為憑,即難遽認被告就該等被害人有詐欺取財犯行。況被告自99年4月27日起至111年6月26日止,在大陸地區人身自由受拘束,已如上述,而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被害人遭詐時間均於99年4月27日後,則被告就此部分顯非施用詐術行騙或經手詐欺贓款之人。從而,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既無從認定被告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有何參與、實行詐欺取財行為,即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周莉菁
法官方星淵法官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時間詐騙方式1 陳錫珍 (大陸地區人民)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朱志偉詐騙機房成員撥打電話予左列被害人,待被害人接聽後,即播放「行動電話欠繳電話費,如需查詢請按9由客服人員為其服務之語音」,俟被害人按9後,由詐騙機房之第一線成員佯裝客服人員向其謊稱有身分資料外洩而遭冒用名義申設電話之情,嗣經被害人同意後再轉由詐騙機房之第二線成員佯裝公安人員為被害人服務,並要求被害人需向人民銀行申請國家安全保單,末由詐騙機房第三線成員佯裝人民銀行主任請被害人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99年6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江蘇省無錫市石門路之工商銀行及山北菜市場附近之建設銀行,分將人民幣3萬5000元(分成1萬、1萬及1萬5000元匯入)、1萬元匯至詐騙機房指定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者為大陸地區人民 王蕊 )及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者為大陸地區人民 吳溪 )內。旋由林忠呈、郭泰成等所屬車手集團前往取款。2 許志紅 (大陸地區人民)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5分許。詐騙方式同上,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在江蘇省無錫市上馬墩路之建設銀行,將人民幣10萬9000元匯至詐騙機房指定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者為大陸地區人民吳溪)內。再由林忠呈、郭泰成等所屬車手集團前往取款。3 高家坤 (大陸地區人民)99年6月24日上午9時許。詐騙方式同上,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99年6月24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江蘇省無錫市劉潭街之農業銀行,將人民幣8100元匯至詐騙機房指定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者為大陸地區人民 李建彬 )內。再由林忠呈、郭泰成等所屬車手集團前往取款。4 袁月 (大陸地區人民)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詐騙方式同上,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99年6月24日某時,在江蘇省無錫市清揚路之工商銀行,將人民幣8549元匯至詐騙機房指定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林忠呈、郭泰成等所屬車手集團前往取款。5 高建龍 (大陸地區人民)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詐騙方式同上,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99年6月25日某時,在江蘇省無錫市夾板市場裡之工商銀行,將人民幣1萬2200元匯至詐騙機房指定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林忠呈、郭泰成等所屬車手集團前往取款。6 周萍 (大陸地區人民)00年0月間某日上午9時許。詐騙方式同上,惟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未依詐騙機房指示之帳戶內,而未得手。7 林秋 (大陸地區人民)99年6月底日上午10時許。詐騙方式同上,惟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未依詐騙機房指示之帳戶內,而未得手。8 溫淳生 (大陸地區人民)99年6月28日某時。詐騙方式同上,惟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未依詐騙機房指示之帳戶內,而未得手。9 陳平 (大陸地區人民)99年6月28日上午9時許。詐騙方式同上,惟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未依詐騙機房指示之帳戶內,而未得手。10 殷安煥 (大陸地區人民)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詐騙方式同上,惟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未依詐騙機房指示之帳戶內,而未得手。11 徐伯軍 (大陸地區人民)99年6月29日中午12時許。詐騙方式同上,惟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未依詐騙機房指示之帳戶內,而未得手。12 徐霞芬 (大陸地區人民)00年0月00日下午2、3時許。詐騙方式同上,惟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未依詐騙機房指示之帳戶內,而未得手。13 李曉菁 (臺灣地區人民)99年3月25日上午11時2分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其身分證件遭盜用及涉嫌洗錢案件,須將帳戶內之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乃於同日某時將新臺幣20萬元匯入中國信託銀行樹林分行000000000000000號(申設者為 許鈺惟 )之帳戶內。再由林忠呈、林明浩、郭泰成等所屬車手集團前往取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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