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上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23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坤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8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黃振坤(下稱被告)收集 連文仁 人頭帳戶供不詳之被害人匯款及提領詐騙所得之犯行部分,經原審有罪判決;另被訴收集本案人頭帳戶而對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被害人犯詐欺取財之犯行部分,則諭知無罪。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就原判決其中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無罪部分。至於被告有罪部分,因未據被告、檢察官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待本案判決後再移送檢察官執行,併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8年11月10日,隨同證人即另案被告 黃政中 (經另案判決確定)前往中國大陸廈門地區,由黃政中申辦中國農民銀行、中國工商銀行、中國建設銀行之帳戶各2個,總計6個金融帳戶,旋即將該6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交予被告,供被告所屬之 陳俊男 詐欺集團實施詐騙犯行使用。嗣 朱志偉 及陳俊男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黃政中所申設帳戶及連文仁所申設之帳戶後,即共同實施如附表所示之詐騙行為,俟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接聽電話後,再以如該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上揭被害人,致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而附表編號13所示之臺灣地區被害人則遭陳俊男車手集團與其它不詳詐欺集團聯合詐騙。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103年6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本於調查所得,獨立為心證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其他判決結果之拘束。事實審法院依其審理之結果,獨立為心證之判斷認定事實,並據以論罪科刑,基於個案拘束原則,不能單純以他案判決之結果,據以指摘判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連文仁、黃政中、陳俊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通訊監察譯文、原審法院100年度金訴字第11號、100年度金簡字第5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緝字第8號、99年度訴字第1318號判決、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06號判決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則堅稱:我對於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帳戶印象模糊,我在大陸地區被關約13年,記不得了,印象中由我經手之詐欺贓款都是匯到臺灣人申設之帳戶,沒有匯到大陸地區人民申設之帳戶,我僅與 許立宗 接觸等語。
六、經查,被告曾因詐欺等案件,於99年4月27日在大陸地區受拘捕並予羈押,經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駁回上訴確定並送執行,於111年6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在大陸地區人身自由受拘束時間達12年2月等情,有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裁定書(臺中地檢偵緝卷第141至142頁)、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臺中地檢偵緝卷第143至185頁)、釋放證明書(臺中地檢交查卷第11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99年4月27日起至111年6月26日止,確有被告所述在大陸地區被關押之情實在。而細繹檢察官關於此部分所提證據,均無從證明如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受騙匯款或經指示匯款之人頭帳戶,與被告收集之本案人頭帳戶有何關聯,亦無證據證明附表編號1至5、13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款項經被告提領、層轉或收受取得,且起訴之犯罪事實復未敘明被告就附表所示被害人有何確切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分擔實施,並提出證據為憑,即難遽認被告就附表所示被害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況且,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或遭詐騙匯款時間,均係於99年4月27日即被告前述受拘捕並予羈押之後,則被告就此部分顯非參與詐騙或提領詐騙贓款之人。從而,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無從認定被告對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被害人有何參與、實行詐欺取財行為,被告此被訴部分,自難以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修正前詐欺取財罪嫌,惟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案依調查證據所得,仍不足形成被告此部分為有罪之確信,原審本諸無罪推定原則,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因認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就被告此被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13)諭知無罪,已說明所為證據取捨及應為無罪諭知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偵查中有坦承帶黃政中到大陸辦銀行卡,取得之後就交給他的上手,與黃政中的警詢、偵訊所述相符,且黃政中等其他共犯均經法院判決有罪,仍認被告此部分為有罪等語。惟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受騙匯款或經指示匯款之收款人頭帳戶,均無從證明與被告收集之本案人頭帳戶有何關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所示被害人有何確切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分擔實施,業經析論說明如前,檢察官上訴仍未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此部分涉有修正前詐欺取財罪嫌之積極證據,他案判決結果亦無從單純作為原審無罪判決違法之理由,上訴意旨所稱各節,無法動搖原審無罪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尚安雅法官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粟儀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強制換頁==========附表:
編號被害人時間詐騙方式1 陳錫珍 (大陸地區人民)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朱志偉詐騙機房成員撥打電話予左列被害人,待被害人接聽後,即播放「行動電話欠繳電話費,如需查詢請按9由客服人員為其服務之語音」,俟被害人按9後,由詐騙機房之第一線成員佯裝客服人員向其謊稱有身分資料外洩而遭冒用名義申設電話之情,嗣經被害人同意後再轉由詐騙機房之第二線成員佯裝公安人員為被害人服務,並要求被害人需向人民銀行申請國家安全保單,末由詐騙機房第三線成員佯裝人民銀行主任請被害人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99年6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江蘇省無錫市石門路之工商銀行及山北菜市場附近之建設銀行,分將人民幣3萬5000元(分成1萬、1萬及1萬5000元匯入)、1萬元匯至詐騙機房指定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者為大陸地區人民 王蕊 )及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者為大陸地區人民 吳溪 )內。旋由 林忠呈 、 郭泰成 等所屬車手集團前往取款。2 許志紅 (大陸地區人民)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5分許。詐騙方式同上,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在江蘇省無錫市上馬墩路之建設銀行,將人民幣10萬9000元匯至詐騙機房指定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者為大陸地區人民吳溪)內。再由林忠呈、郭泰成等所屬車手集團前往取款。3 高家坤 (大陸地區人民)99年6月24日上午9時許。詐騙方式同上,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99年6月24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江蘇省無錫市劉潭街之農業銀行,將人民幣8100元匯至詐騙機房指定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者為大陸地區人民 李建彬 )內。再由林忠呈、郭泰成等所屬車手集團前往取款。4 袁月 (大陸地區人民)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詐騙方式同上,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99年6月24日某時,在江蘇省無錫市清揚路之工商銀行,將人民幣8549元匯至詐騙機房指定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林忠呈、郭泰成等所屬車手集團前往取款。5 高建龍 (大陸地區人民)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詐騙方式同上,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99年6月25日某時,在江蘇省無錫市夾板市場裡之工商銀行,將人民幣1萬2200元匯至詐騙機房指定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林忠呈、郭泰成等所屬車手集團前往取款。6 周萍 (大陸地區人民)00年0月間某日上午9時許。詐騙方式同上,惟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未依詐騙機房指示之帳戶內,而未得手。7 林秋 (大陸地區人民)99年6月底日上午10時許。詐騙方式同上,惟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未依詐騙機房指示之帳戶內,而未得手。8 溫淳生 (大陸地區人民)99年6月28日某時。詐騙方式同上,惟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未依詐騙機房指示之帳戶內,而未得手。9 陳平 (大陸地區人民)99年6月28日上午9時許。詐騙方式同上,惟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未依詐騙機房指示之帳戶內,而未得手。10 殷安煥 (大陸地區人民)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詐騙方式同上,惟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未依詐騙機房指示之帳戶內,而未得手。11 徐伯軍 (大陸地區人民)99年6月29日中午12時許。詐騙方式同上,惟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未依詐騙機房指示之帳戶內,而未得手。12 徐霞芬 (大陸地區人民)00年0月00日下午2、3時許。詐騙方式同上,惟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未依詐騙機房指示之帳戶內,而未得手。13 李曉菁 (臺灣地區人民)99年3月25日上午11時2分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其身分證件遭盜用及涉嫌洗錢案件,須將帳戶內之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乃於同日某時將新臺幣20萬元匯入中國信託銀行樹林分行000000000000000號(申設者為 許鈺惟 )之帳戶內。再由林忠呈、 林明浩 、郭泰成等所屬車手集團前往取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