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華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華銧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華銧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聲請意旨贅載刑法第53條,應予更正),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於裁定前,業以口頭通知而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分別所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時間相去不遠,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或相類,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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