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20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紹豐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紹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紹豐前有恐嚇之前案紀錄(本件不構成累犯),犯本案恐嚇犯行之動機,其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恫嚇之犯罪手段,已使告訴人精神上產生恐懼,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號被告邱紹豐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0000
號居新竹縣○○市○○○街00號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紹豐因故不滿 林宣彤 ,竟基於恐嚇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1日下午6時3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為急診室「管理員」呆子,傳送內容為:「我會不會在社區拿棍子垂你我可不敢擔保」等恐嚇訊息予林宣彤,致林宣彤心生恐懼。
二、案經林宣彤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紹豐固不否認傳送上揭訊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林宣彤控制伊人身自由,伊去抽煙或怎麼樣就被限制人身自由,伊在氣頭上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林宣彤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歷歷,並有上揭LINE訊息翻拍照片多張、慧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被告涉犯恐嚇罪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檢察官楊景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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