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2號109年度訴字第37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秉榮指定辯護人陳寶華律師被告廖妍婕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被告 郭秀玲 指定辯護人 許有茗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80號、第4601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8858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5061號、第9895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陳秉榮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廖妍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郭秀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陳秉榮、廖妍婕、郭秀玲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下稱大麻)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陳秉榮於民國109年3月8日19時許,以Wechat通訊軟體(下稱微信)與暱稱「漸」之 李輝鴻 (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聯繫,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外向其購得大麻2包,並由郭秀玲於同年月7日21時35分許,以微信暱稱「宝宝(熊貼圖)」之帳號,在微信「台灣省支援(針筒貼圖)」群組內,向不特定人散布內容為「急拋5朵(花)價錢甜甜快來詢問」之販賣毒品廣告,適警方查見該廣告訊息,於同年月8日18時22分許與郭秀玲聯繫,經與郭秀玲談妥以新臺幣(下同)4,400元出售大麻2公克之合意,再由郭秀玲聯繫陳秉榮、廖妍婕前往交易毒品,陳秉榮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妍婕,由廖妍婕以微信與郭秀玲確認交易地點後,於同日22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凱莉都汽車旅館207房前欲出售大麻2包,旋經警方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嗣經循線查得郭秀玲為刊登販賣毒品廣告及聯繫陳秉榮、廖妍婕前往販賣毒品之人,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郭秀玲到案,並扣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公訴意旨原以109年度偵字第3580號、第4601號對被告陳秉榮、廖妍婕進行偵查並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02號案件審理(下稱甲案);嗣於本院審理中,檢察官認被告郭秀玲亦涉犯上開犯行,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遂以109年度偵字第8858號追加起訴被告郭秀玲,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79號受理(下稱乙案)。
自上開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指「數人共犯一罪」之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秉榮、廖妍婕、郭秀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3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甲案訴卷第84頁、第144頁,乙案訴卷第106頁),且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秉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及被告廖妍婕、郭秀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甲案警一卷第13頁,偵一卷第14頁、第16頁,訴卷第307頁;乙案偵卷第191頁,訴卷第13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秉榮、廖妍婕、郭秀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甲案警一卷第9至14頁、第25至30頁,偵一卷第13至16頁;乙案偵卷第7至10頁、第189至191頁),並有微信對話紀錄擷圖、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4月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現場蒐證照片、匯款交易明細照片、警員職務報告、微信語音譯文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09年7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甲案警一卷第37至43頁、第47至51頁、第59至91頁、第237至271頁,偵一卷第35頁、第51至53頁;乙案偵卷第13至17頁、第33至39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徵被告3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的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的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考量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行為人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經查,被告陳秉榮於警詢中供稱其係以10,000元向上游李輝鴻購買大麻5公克,並欲以1公克2,200元出售等語(見甲案警一卷第199至200頁),可見其欲經由販賣毒品以營利,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而被告廖妍婕、郭秀玲均知悉陳秉榮係為獲取金錢,而仍共同為本案犯行,其等主觀上具有共同營利之意圖乙節,自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3人均自承係透過郭秀玲為販賣毒品廣告,並欲以如事實欄所載之價格及交易條件出售,可見被告本即有兜售之意而具有販賣大麻之犯罪故意,並非因警方之引誘、設計或構陷使其等萌生犯意,尚與「陷害教唆」要件有別。本案警方係因執行網路巡邏,發現該廣告訊息,因而與被告郭秀玲交談探其虛實,於確認確有販賣毒品之意後,始相約碰面因而查獲被告3人本案犯行,僅為「釣魚」之偵查方式,自無違法。且被告3人因係警方偽稱欲購買毒品,警方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3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修正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總統公布後之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茲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就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均已提高,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要件更為嚴苛,顯然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自亦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陳秉榮、廖妍婕、郭秀玲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陳秉榮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橋頭地檢檢察官分別以109年度偵字第5061號、第9895號移送併辦被告陳秉榮持有第二級毒品、被告郭秀玲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因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均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3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3人雖已著手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因員警喬裝買家,自始不具購買毒品之真意,被告3人因而未能實際售出毒品大麻,其等犯罪係屬未遂,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修正前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對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且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秉榮、廖妍婕供稱本案大麻來源係微信暱稱「漸」之李輝鴻並配合警方追查後,因而於109年3月9日查獲李輝鴻涉嫌販賣毒品,嗣經檢察官偵辦中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9年5月28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971801300號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9日橋檢信律109偵3580、4601字第1099021907號函暨解送人犯報告書、109年3月9日毒品上游李輝鴻執行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甲案偵一卷第59至61頁,訴卷第39頁、第117至119頁),可認李輝鴻確係被告之毒品來源者,則在警員尚不知其身分前,被告陳秉榮、廖妍婕主動向警方供出並配合偵辦,而使警方得以查獲李輝鴻,被告陳秉榮、廖妍婕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但綜觀被告陳秉榮、廖妍婕本案犯罪情節及其等指述之毒品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等之刑,故皆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得減輕至3分之2。另被告郭秀玲於109年7月29日經警方持拘票拘提到案乙節,有橋頭地檢檢察官拘票及員警報告書在卷可佐(見乙案偵卷第23至25頁),嗣被告郭秀玲雖於偵查中供稱毒品來源係微信暱稱「漸」之人等語(見乙案偵卷第190頁),惟當時 李輝鴻業 因被告陳秉榮、廖妍婕之供述而經警方查獲,是警方並非依據被告郭秀玲之供述而查獲李輝鴻,應可認定;至被告郭秀玲雖再於偵查中供出上游即左營茶行 陳宥翔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有橋頭地檢109年9月28日橋檢信律109偵8858字第1099037264號函附卷可參(見乙案訴卷第41頁),然陳宥翔並非本案毒品大麻之來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仍得以被告郭秀玲配合檢警調查主動供述,對維護治安提供助力之犯後態度,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併為量刑之審酌,併此敘明。
4.另被告郭秀玲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郭秀玲年少識淺不知法律之嚴重性,基於朋友間情誼而協助被告陳秉榮刊登廣告找客戶及聯繫客戶,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以行為人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如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以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減輕後之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時,方有再以此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審酌大麻為第二級毒品,一旦成癮即難以根除,並易對個人、家庭甚至社會秩序造成嚴重負面影響,應嚴予禁絕,被告郭秀玲於行為時已年滿18歲,對其透過通訊軟體刊登廣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當有所認識,佐以本案欲販售之金額,可見被告郭秀玲行為之不法內涵並非輕微,且其所為本案犯行經依未遂犯及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之後所得科處之刑度,與其犯行應屬相當,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意旨就此部分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可採。
5.被告陳秉榮、廖妍婕有如上述未遂犯、偵審中自白及供出毒品來源之減輕事由,被告郭秀玲則有未遂犯及偵審中自白之減輕事由,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並依同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賺取收入,為牟取私利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雖屬未遂,但其等無視毒品戕害他人健康及危害社會安全,所為實應非難;惟衡酌其等欲販賣之大麻價格、數量、預期可獲得之利益、犯罪之分工等,及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陳秉榮、廖妍婕並供出毒品來源經警方查獲,被告郭秀玲則供出另案毒品來源經檢警偵辦中,均如前述,可認其等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3人前無經論罪科刑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甲案訴卷第315至318頁;乙案訴卷第143頁),暨被告3人均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甲案訴卷第15至18頁;乙案訴卷第15至16頁),及被告陳秉榮於審判中自陳目前從事機車維修工作,每月收入約24,000元,與祖母、父母及胞妹同住,家庭狀況普通之經濟生活狀況;被告廖妍婕於審判中自陳目前從事飲料店工作,每月收入約23,000元,與祖母及父親同住,家庭狀況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被告郭秀玲則於審判中自陳現從事網路拍賣工作,每月收入約26,000元,獨自在外居住,家庭狀況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見甲案訴卷第309頁;乙案訴卷第135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院是否宣告緩刑並附條件之理由: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廖妍婕、郭秀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經審酌被告廖妍婕、郭秀玲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可認其等尚知悔悟,諒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廖妍婕、郭秀玲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然斟酌被告廖妍婕、郭秀玲共同販賣之大麻雖因警方查獲而未流入市面,但所為仍有使第二級毒品擴散之虞,為重建其等2人正確法治觀念,使其等牢記本案教訓,本院因認相較於單純緩刑宣告而言,應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廖妍婕、郭秀玲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各向公庫支付2萬元、3萬元,並均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當更能促其徹底嚴守法律規定,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均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以免再犯。又本院既命被告廖妍婕、郭秀玲於緩刑期間應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事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應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觀後效。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2.至於被告陳秉榮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紀尚輕,因受影響而有偏差觀念,然犯後態度良好,請求予以緩刑宣告等語。惟查,被告陳秉榮於本案犯行經查獲後,另於109年7月3日加入販毒集團擔任配送毒品工作,並於同年月8日攜帶毒品前往交易,事後分得報酬,因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1153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184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甲案訴卷第217至230頁、第315至316頁),雖該案尚未判決確定,然本院審酌被告陳秉榮未能因本案經查獲而知所警惕,致另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自難認得僅由刑罰之宣告策其自新,核與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有間,自不宜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參,且係被告陳秉榮持以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當場經警方查獲者,業經被告陳秉榮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甲案警一卷第11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陳秉榮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該等毒品所用之包裝袋,與該等毒品難以完全析離,自應與該等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大麻,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係被告陳秉榮、廖妍婕、郭秀玲所有,且為其等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之工具,而附表編號3之夾鏈袋,則為被告陳秉榮分裝供販賣之毒品所用,分別經被告3人供承在卷(見甲案警一卷第11頁,訴卷第140頁、第292頁;乙案訴卷第102頁),是上開物品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3人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下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陳秉榮經扣案之其餘手機,尚無事證可認與本案犯罪有關,乃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修正前)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志銘、李侃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揚奇
法官黃英彥法官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楊芷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所有人/│││││持有人│├──┼──────────────────┼───┼────┤│1│大麻(檢驗前合計淨重為2.05公克、檢驗│2包│陳秉榮│││後合計淨重2.02公克,含包裝袋2只)│││├──┼──────────────────┼───┼────┤│2│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陳秉榮│││,含SIM卡卡號:297382號)│││├──┼──────────────────┼───┼────┤│3│夾鏈袋│2包│陳秉榮│├──┼──────────────────┼───┼────┤│4│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廖妍婕│││,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5│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郭秀玲│││,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