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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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276號聲請人 黃寶蓮 相對人 康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康秀玉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未來所負在最高限額內之借款、保證、票據等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8,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09年3月8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康秀玉於104年3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7,000,000元,約定於109年3月8日清償,另於105年4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1,900,000元,並開立本票二紙交予聲請人作為擔保,到期日分別為105年5月7日、105年5月21日。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本票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具狀陳稱:相對人提供系爭不動產擔保設定,且債權人同意相對人五年內無息清償,相對人按約定自104年3月起陸續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之黃寶蓮帳戶,並已清償完畢,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云云。惟抵押權人聲請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採形式審查,本件聲請人就已依法登記之抵押權,既已提出形式外觀完備之債權證明文件,證明抵押債權存在且其清償期業已屆至,本件聲請即應予准許。至於抵押債權實體上之存否,需經實體審判始可認定,非本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可得審究,債務人如有所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中○○○區○○○段││469││12,319.00│10000分之11│└─┴───┴────┴───┴───┴──────┴─┴─────┴──────┘┌─┬──┬───────┬────────┬────────────┬────┐│編││││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材├──────┬─────┤│││建號│--------------││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門牌號碼│料及房屋層數││要建築材料│││號││││合計│及用途│範圍│├─┼──┼───────┼────────┼──────┼─────┼────┤│1│3845│臺中市西屯區大│集合住宅(國民住│13層:91.22│陽台:16.16│全部││││墩段469地號│宅)、鋼筋混凝土│合計:91.22│花台:2.30││││├───────┤造、21層│││││││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二段566之5││││││││號13樓之5│││││├─┴──┴───────┴────────┴──────┴─────┴────┤│共同使用部分:大墩段4496建號,40,660.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