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號上訴人連誠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以偉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 律師被上訴人 林品序
林品蕙 林品甫 林莊潔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林文章 承租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號建物(下稱系爭○○○號建物),上訴人於系爭○○○號建物增建系爭受查封之○○○號建物(下稱系爭○○○號建物),支出有益費用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六萬六千七百九十三元,為林文章所明知而不為反對,系爭○○○號建物附合於系爭○○○號建物而不具獨立性,由林文章取得所有權,嗣上開土地及建物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查封拍賣,兩造均同意系爭租約於九十九年九月九日終止時,系爭○○○號建物之價值為七百三十萬零九元,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支出之有益費用為四百八十六萬六千七百九十三元,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第二審判決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者,即回復第二審上訴之狀態,至於當事人在第二審發回前所為訴之減縮而經准許視為撤回者,業已脫離訴訟繫屬而消滅,自不因第二審判決經廢棄發回而回復。原審就上訴人前已減縮之利息請求部分未加以審理,即無不合。又上訴人於原審敘明「如認本件應適用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亦無衝突。蓋無論民法第八百十一條、第八百十六條抑或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其立法基礎均係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見原審卷㈠第九一頁),足見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變更更審前之主張,原審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而為裁判,亦無違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鍾任賜法官蘇芹英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