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6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國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國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2月27日」,更正為「2月17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經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8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述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犯同本件之行為(即同上構成累犯部分之行為),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服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大貨車行駛於道路,其行為對交通安全產生危害程度極高,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身心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389號被告賴國棟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民雄鄉福權83之1號居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國棟前於民國105年間酒後駕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年12月11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5年1月11日確定,甫於105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不知警惕,於106年6月5日9時許起至同日10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與過崙街口附近某土地公廟飲用啤酒、保力達後,仍於同日11時20分許,從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至同日11時30分,途經新北市○○區○○○路○段○○○巷口,為警執行勤務攔查,當場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48毫克(檢測時間:同日11時49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賴國棟對於在上揭時、地飲用酒類並駕駛車輛遇警攔檢之事實供承不諱,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表各1份附卷為憑。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賴國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檢察官白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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