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6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徐譽恆
被   告  王露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15條第1項、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被告之住所係設於臺北市○○區○○街○○○號,有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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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之侵權行為地(車禍發生地)係國道一號北向26公里800
公尺處(新北市三重區),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及侵權行為
地均非在本院轄區,本院並無管轄權。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
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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