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203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031號

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歐美淑

被告 許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8,322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30日起至民國111年9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1.7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9月28日起至民國111年12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1.9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8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30日起至民國111年12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1.9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二項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9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如主文欄第1至第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對此變更並未爭執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12月29日向原告申請貸款285,000元,並簽立放款借據及約定書,約定借貸期間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115年12月30日止,利息係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並約定被告自借款日起,每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若未遵期清償者,則加收取違約金。然被告現仍有本金248,322元尚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迄今仍未清償上開款項。

 ㈡被告於110年12月29日另向原告申請貸款15,000元,並簽立放款借據及約定書,約定借貸期間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115年12月30日止,利息係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並約定被告自借款日起,每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若未遵期清償者,則加收取違約金。然被告現仍有本金12,580元尚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迄今仍未清償上開款項。 

 ㈢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給付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該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依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足認已為認諾之表示,是依前開法律規定,本院應本於被告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原告之請求,均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楊上毅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