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83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835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徐長芳

被告 陳俊言陳以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0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09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下稱第一次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0日起至112年5月20日止,自借款撥付日起第1年利息由勞動部向原告補貼,借款前6個月為還本寬限期,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補貼期間若被告積欠還款本金達3個月,則勞動部將停止補貼,並由被告負擔自停止補貼之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1%(即週年利率1.845%)之利息。暨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任何一宗債務若有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全部到期。

 ㈡被告再於110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下稱第二次借款,與第一次借款合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4日起至113年6月24日止,有關利息、利息補貼、還本寬限期及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任何一宗債務若有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全部到期之約定均與第一次借款相同,惟就違約金部分,除有上開第一次借款之約定外,另有約明每次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㈢詎被告自111年8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第一次借款本息,尚欠本金30,309元;又自111年7月23日起應償還第二次借款本金而未還,尚欠本金76,719元,合計尚積欠原告本金107,028元。而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積欠本金107,028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0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保證資料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等附卷為證(本院卷5至11頁);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綜上,本件被告既對原告尚有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允。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附表:

編號

本金金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民國)

年利率

起訖日(民國)

計算基礎

1

30,309元

自111年8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1.845%

自111年9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

2

76,719元

自111年7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1.845%

自111年8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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