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497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訴外人即其配偶 莊啟炎 之名義參加 李佩蓉
所召集之互助會一會,會員連同會首共48人,約定自民國93
年11月20日起至96年11月20日止,每會會款為10萬元,每3
、6、9、12加會開標二次,然被告於94年2月20日、94
年7月20日得標後,並已領取全部會款,依約被告應自按月
繳納死會之會款,然被告僅以莊啟炎名義開立於發票日為94
年2月20日、97年7月20日票號CH624807、CH763334號、票
面金額均為10萬元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給付兩會之
死會會錢後即與會首均避不見面,致原告無從提示,共計積
欠20萬元會款等語,又被告既以其配偶名義開立本票,應有
保證付款之意思,且被告與莊啟炎至今已潛逃,亦有共同侵
權行為等語,爰請求判決被告給付上揭金額,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
,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次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
付會款。民法第709條之1、第709條之7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被告以訴外人即其配偶莊啟炎之名義參加李佩蓉所召集
之互助會一會,會員連同會首共48人,約定自民國93年11
月20日起至96年11月20日止,每會會款為10萬元,每3、6
、9、12開標二次,然被告於94年2月20日、94年7月20日
得標後,以莊啟炎名義開立系爭本票,供繳納二會會款之用
,然卻無從提示,共計積欠20萬元會款之事實,核與證人乙
○○所述相符,復有互助會單、系爭本票2紙為證,自堪信
為真實。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會員即被告給付死會之二期
會款共計20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 鄭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