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樓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5304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11月27日上午9時41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高瑞聰
書 記 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参萬柒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6萬9,120元,約定借款24個月,以每一個月
為一期共分24期平均攤還,本案為無息分期付款,利率為0
,並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違約金。依契約倘被告不按
月攤還本金,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
金及違約金。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催討無效,被告
尚積欠5萬4,720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減縮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7,440元,及自97年11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違約金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消費者信
用貸款契約書、攤還收息紀錄查詢等影本各1份為證,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具狀並於前言詞辯論期日辯稱:伊目
前已付到9月份的錢,並已與原告達成協議,先還部分等領
到薪水後10月1日再繳;未收受原告繳款通知;附收據證明
雙方有和解及協商溝通意願云云。惟查被告抗辯原告主張金
額不符部分,業經原告由其起訴請求金額中,就被告於97年
9月17日、10月15日及10月28日分別繳納8,640元、5,760
元及2,880元,共計1萬7,280元加以扣減,減縮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並提出97年5
月份至10月份攤還收息記錄查詢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又
被告其餘所辯均未舉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從而
,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陳瑩萍
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