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土金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5821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伍佰参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
個月按新臺幣壹佰伍拾元計算,逾期第二個月按新臺幣參佰元計
算,逾期第三個月至第六個月,按每月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逾期
手續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月1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次月18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未償還部分應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延滯第1個月加計新台幣(
下同)150元,第2個月300元,第3個月以上每月加計60
0元之逾期手續費,詎被告至97年5月31日止尚積欠消費記
帳款95,536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最低應繳金額查詢、客戶
應繳金額查詢等影本各1份為證,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至被告雖具狀辯稱:本件債務非比單純云云,惟被告並未
具體指出本件債務有何不單純,原告之請求有何無理由之處
,其空言辯稱:本件債務非比單純云云,自無足取。惟按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依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逾
期手續費(違約金)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手續費之方式
為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30
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加計付600元,此逾期手續費之
約定亦屬違約金之性質,本院審酌被告遲延繳納款項,原告
並未受有何特別損害,目前金融機構之貸放款利率及計算違
約金之方式、被告積欠之消費款金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違約金之金額過高,對被告不公平,應予酌減至最高以6
期計算為限為適當。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之金額、利息及逾期手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戴顯澄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