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劉品君 即 劉美慧
0號3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6247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11月27日下午2時34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劉品君即劉美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參佰元,及
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
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三個月內,按月以新臺幣肆仟元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丙○○應就前項金額中之新臺幣柒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
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三個月內,按月以新臺幣肆仟元計算之違約金,與被告劉品
君即劉美慧負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劉品君即劉美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肆佰捌拾壹
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
被告劉品君即劉美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對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品君即劉美慧於民國(下同)91年6月間向
原告申辦信用卡,經原告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
正卡予劉品君即劉美慧;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予丙○
○,依約被告等得以持用信用卡簽帳消費,惟被告等自94年
2月至95年2月3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7年3
月20日共積欠信用卡款為新臺幣(下同)123,300元(主卡
部分115,571元、附卡部分7,729元)整,屢經催討拒不清
償。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正、附卡持有人就
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另被告丁
○○○○○○分別於89年5月、94年1月間向告申辦信用卡
,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自94
年2月至95年2月3日止,被告劉品君即劉美慧於特約商店
內消費簽帳,至97年3月20日共積欠信用卡款為153,481元
,為此本諸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令被告連帶給付123,300元,及自97年3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3個月內,每月
按4,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另被告劉品君即劉美慧給付153,
481元及自97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
算之利息等情,業經其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經濟部函、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約定條款、對帳單資料查詢、信
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為證,且被告劉品君即劉美慧
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而被告丙○○固不否認其等共積欠
消費款276,781元尚未給付,惟以:系爭附卡申領時伊與被
告劉品君即劉美慧為夫妻關係,然於離婚後,即將附卡交還
與正卡人,故伊不應與正卡人負連帶債務,系爭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3條要求被告就相互消費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
定,乃屬定型化契約內容,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民法第
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
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而定型化
契約,即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
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或謂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
、第9款,及民法第247條之1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信用
卡使用契約乃現代工商社會創新之新型態交易,銀行因考量
此種交易之大量性、處理之經濟性、且為對不同之交易相對
人適用相同之交易條件,因而預先擬定契約條文使用,其屬
定型化契約甚明。經查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有關「正
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
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乃原告預先擬定與不特定多數簽
約者交易使用之附合條款之一,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契約約
定條款在卷可考,核其性質係屬定型化契約條款。而定型化
契約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為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所明定。查原告
所提出之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為原告事前繕打印製供同類契
約之用,契約當事人雖有不同,惟其契約書之條款則無二致
,惟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
,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
及其他情事判斷之,不可一概而論(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
第13條參照)。
四、次按信用卡性質上為塑膠貨幣,信用卡使用契約中目前常見
之正、附卡方式,附卡乃發卡機構就正卡持有人為信用調查
後,審認正卡持有人之信用、資力足以支付附卡持有人之消
費帳款,而核發之附屬卡片,故附卡使用人之信用額度乃在
正卡持有人之額度內,正附卡之消費帳單均併列於正卡持有
人之帳單內,並寄發予正卡持有人,正卡持有人若不同意為
附卡持有人往後之消費清償,即可單方終止附卡使用契約。
反之,附卡持有人既未收受帳單,即無從知悉正卡持卡人所
消費之金額,亦無法預知正卡持卡人將來之消費金額,或限
制正卡持有人之消費金額,尤其若正卡持卡人每月僅繳納最
低應繳金額時,正卡持有人會被課以高額之循環利息再滾入
消費帳款中累積,其超過原定之信用額度時銀行仍會允許正
卡持有人繼續使用,此時顯非附卡持有人所得預見及控制。
再者,依現行信用卡實務,正卡持有人若使用信用良好,銀
行會不斷提高其信用額度,然並未徵詢附卡持有人之意見,
則依系爭約定條款適用結果,同時意味附卡持有人對於正卡
持有人之保證額度亦隨同提高,因而使附卡持有人負擔非其
所得以控制之危險,此誠違反誠信原則。惟如使附卡持有人
就其本身之消費款與正卡持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則為附卡
持有人所得預見及控制之風險,應無違反誠信原則之虞。本
院審酌系爭約定條款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
易習慣認為,銀行如依系爭約定條款請求附卡持有人對正卡
持有人之消費款應負連帶責任,依民法第247條之1及消費
者保護法第12條及上開說明,對附卡持有人顯失公平,應屬
無效。惟如銀行依系爭約定條款請求,附卡持有人就其本身
之消費額應與正卡持有人負連帶責任,則並無顯失公平情事
,依民法第111條規定,此部分約定應屬有效。
五、綜上所述,在信用卡契約之架構下,為謀求信用卡持有者與
發卡銀行間之衡平,並兼顧公平合理,在消費款項之給付義
務上,正卡持有人除就其自行消費之款項應負責清償外,尚
應就附卡持有人之消費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而附卡持有人
僅須就其自行消費之款項負清償責任,但不須就正卡持有人
之消費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始為合理。從而,原告依系爭
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品君即劉美慧給付
如主文第1、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及請求被告
二人就其中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對
原告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上開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鄭翠蘭